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A○○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被上訴人 B○○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7號、110年度婚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與不知名女性發生多次性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心灰意冷,導致兩造從109年7月19日分居迄今,婚姻名存實亡,經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兩造裁判離婚係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甲○○自幼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被上訴人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滿20歲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萬3,462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既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代上訴人墊付扶養費1萬3,46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5,504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萬6,426元等語(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他女子合意性交,上訴人否認有此侵權行為。兩造涉訟之初,被上訴人將甲○○帶回新竹,拒絕讓上訴人會面交往,上訴人要求將甲○○帶回桃園過夜,皆遭被上訴人拒絕,倘甲○○由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將使上訴人行使子女會面交往受阻,對甲○○之人格發展顯為不利;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敵意甚深,多次於訊息中咒罵上訴人,倘甲○○由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將對甲○○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另被上訴人未妥適照料甲○○,所提供之生活環境亦不利於甲○○成長,被上訴人家中支援系統亦有不足。反之,上訴人具有正確親子意識、充足家庭支援系統,且有較為良好之教養態度,較適合照顧甲○○等語。反請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至甲○○ 滿20歲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萬3,462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既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等語。
三、原審判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萬3,228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2,90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2、3、4項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3、4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至甲○○年滿20歲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3,462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付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既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以及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並請求關於離婚原因及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則反請求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另就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離婚原因及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經原審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前揭規定酌定之。
⒉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桃園助人協會)訪
視上訴人評估報告略以:甲○○出生至6滿個月以前與兩造及上訴人家人(父母及妹妹)同住桃園市,由兩造及上訴人家人共同照顧,上訴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在此期間有實際照顧甲○○之經驗。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具備基本親權能力,有高度期待展現親職照顧狀態、有意願提供適切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資源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所提供之社區環境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後續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合適未成年人成長發展,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虞,有該協會110年3月9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稽(原審卷第80-83頁)。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社福協會)訪視被上訴人、甲○○評估報告略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外遇情形,於107年7月帶甲○○至新竹市居住,過往與現在被上訴人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來期待持續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被上訴人具經濟能力,亦具被上訴人之父母之支持系統提供現居所、協助煮食三餐及未來就學接送協助,訪視時被上訴人可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現在之照顧情形,並具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與就學規劃,又被上訴人之教養態度採以溝通方式,故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等語,亦有該協會110年4月1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為憑(原審卷第112頁證物袋)。
⒊依前述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均有照顧甲○○之意願及能
力,亦同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居住環境。但考量甲○○年僅2歲(000年00月00日生),仍需母親之細心呵護。又被上訴人過往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可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現在之照顧情形,並已擬具未來照顧與就學規劃,如上所述,是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用心,優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多次合意性交之行為,破壞家庭之和諧圓滿,顯然欠缺對於家庭之責任感。雖然甲○○年僅2歲,尚無法理解、陳述被監護之意願,但參以大心社福協會訪視被上訴人、甲○○當日之觀察,甲○○會不時吸引被上訴人之注意、依附於被上訴人旁邊,期望被上訴人陪伴遊戲,被上訴人亦會回應甲○○之需求(陪伴遊戲、協助脫鞋)等情(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第3頁),顯見甲○○對於被上訴人依附程度高,如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較易取得甲○○之信賴,而有助於建立其心理上安全感與生活穩定性。又父母離異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共同行使,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始妥適,本件兩造彼此尚欠缺互信,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際仍有衝突,如將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上訴人主張由兩造共同監護之方式,自難採取。因認被上訴人請求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利益,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由兩造共同任之,則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01、102),
主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腳踏三條船、要讓未成年子女稱呼他人爸爸等不友善之對話,如由被上訴人單獨監護甲○○,恐對其人格造成影響;以截圖所示「可以不要15小時血液都是紅酒」(原審卷第107頁)、社交軟體限時動態截圖所示上訴人帶甲○○至公園遊玩未制止其以手挖排水溝、陪伴之距離過遠等情(本院卷第119、123頁),主張被上訴人照料甲○○有不妥適之情形,另以未成年子女背面照片、被上訴人家門有還錢字樣噴漆(本院卷第125-131頁),主張甲○○有拒絕被上訴人抱以及被上訴人家人有積欠債務之情形云云。惟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賴父母長時間之心力投入,故判斷親權行使由何人任之為宜,須考量子女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各項因素,不能僅依前開社交軟體中一時情緒語言、抒發情感之文字,或截取生活中片斷行為而為認定,本院既已依社工訪視後提供之專業意見,並審酌各項因素判斷如上述,前開事證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被上訴人任之,惟上訴人
為甲○○之父,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子女,可增加父母與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考量甲○○之最佳利益,並參酌桃園助人協會、大心社福協會訪視報告之建議,以及兩造對於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屬妥適。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定有明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被上訴人照顧甲○○按月所需支付之扶養費用,依前揭規定,自得命上訴人分擔。兩造對於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6,455元之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又原審囑託社工訪視時,上訴人自陳職業為設備檢測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3,000元,被上訴人自陳從事技術員,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有桃園助人協會及大心社福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兩造就上開扶養費尚無不能共同分擔之情事,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甲○○所需扶養費用之半數(1萬3,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之扶養費部分,則因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之一方不能共同負擔者外,由父母共同分擔。故履行此義務所生之費用,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非不能共同負擔之他方自因此受有利益,先支付費用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應分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止,甲○○由伊一人單獨扶養,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扶養費8萬5,504元,其餘扶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按月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為1萬3,228元,既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止,應再分擔甲○○扶養費為11萬2,909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數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離婚原因及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請求離婚原因之非財產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合意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配偶以外
之女子多次合意性交,逾越正常男女間之往來分際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性交對象之對話截圖以及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61-173頁、第156-160頁),並據證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36-139頁),而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於其自身不利,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核上訴人所為,已破壞夫妻間之信賴及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前述兩造之職業、經濟能力、兩造新婚未滿一年即發生上述情事,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求離婚之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兩造因上訴人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經原審判准離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僅2年6月、被上訴人因婚姻破碎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萬3,228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1萬2,909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共41萬2,909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任親權者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如四㈠所述,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書狀請求委派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本院卷第115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