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從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古宜珍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即本訴及反請求)均提起上訴,關於:㈠離婚原因及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00元;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並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㈢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為請求扶養費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80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應繳納裁判費6,800元,惟僅繳納5,8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尚應補繳1,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或補繳,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