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孫宜煜 住○○市○○區○○○00號6樓 孫宜敏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上 訴 人 林陳秀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上訴人 孫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孫宜煜、孫宜敏為訴之追加,林陳秀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陳秀給付逾柒佰柒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孫宜煜、孫宜敏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孫宜煜、孫宜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被上訴人孫韶文應給付上訴人孫宜煜、孫宜敏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㈡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陳秀及被上訴人孫韶文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林陳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陳秀上訴之部分,由孫宜煜、孫宜敏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林陳秀負擔。關於上訴人孫宜煜、孫宜敏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孫韶文負擔。
本判決所命孫韶文給付部分,於孫宜煜、孫宜敏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孫韶文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
規定,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仍得擴張其上訴聲明(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林陳秀(下逕稱其名)就原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給付逾新臺幣(下同)519萬2,80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孫宜煜、孫宜敏(下稱孫宜煜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陳秀給付逾398萬4,39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宜煜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
核其變更,係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上訴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孫宜煜2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陳秀給付776萬2,978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孫韶文(下逕稱其名)給付226萬5,260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2、66、69頁),嗣於本院主張林陳秀、孫韶文在226萬5,260元本息範圍內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並追加聲明:林陳秀、孫韶文於命給付226萬5,260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㈡第61頁),孫宜煜2人之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林陳秀於原審主張其為保全被繼承人陳玉招之遺產,因而支出律師費14萬元、裁判費16萬4,909元等費用,應自其受領之陳玉招遺產中扣除等語(見北司調卷第83頁),於本院主張其為孫宜煜等2人支出裁判費20萬4,722元、律師費54萬5,600元、代書費7萬5,000元、執行費3萬8,707元、地價稅、房屋稅7,116元、車費、規費3萬8,841元,及請求委任報酬8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屬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孫宜煜2人主張林陳秀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係逾時提出而不應准許云云,不足為採。孫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孫宜煜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孫宜煜2人主張:伊母陳玉招於104年4月1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地及銀行存款935萬2,179元,伊為陳玉招之全體繼承人。詎陳玉招之妹即林陳秀竟自命為陳玉招之合法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58萬9,201元後,取得陳玉招所遺之銀行存款776萬2,978元(9,352,179-1,589,201=7,762,978)。林陳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76萬2,978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陳秀返還776萬2,978元本息。又陳玉招之孫女即孫韶文持無效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林陳秀提起返還遺產訴訟(案號: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下稱甲案第一審判決),甲案第一審判決判命林陳秀應給付孫韶文770萬5,596元,孫韶文持甲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將林陳秀存款債權483萬8,368元移轉予孫韶文。林陳秀不服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廢棄甲案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孫韶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案號: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下稱甲案第二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下稱甲案第三審裁定)駁回孫韶文之上訴而確定。林陳秀即向孫韶文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下稱乙案判決),乙案判決判命孫韶文應給付林陳秀483萬8,368元確定,林陳秀持乙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孫韶文提存現金257萬3,108元交予林陳秀,孫韶文尚餘226萬5,260元(4,838,368-2,573,108=2,265,260)未清償。孫韶文明知伊為陳玉招之繼承人,卻持系爭遺囑,偽稱受遺贈陳玉招遺產,侵害伊繼承權,有違善良風俗,致伊受有226萬5,26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146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孫韶文如數返還。並於本院追加主張:林陳秀、孫韶文應於226萬5,260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林陳秀則以:伊經國稅局人員告知為陳玉招之繼承人後,曾前
往陳玉招生前住所,詢問里長及管區有關陳玉招子女事宜均未獲確定回覆,方辦理繼承事宜。伊取得陳玉招遺產935萬2,179元,應扣除遺產稅158萬9,201元、孫韶文未返還之226萬5,260元,且伊為孫宜煜2人管理陳玉招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處理甲案、乙案訴訟(含訴願),支出律師費54萬5,600元、裁判費20萬4,722元、代書費7萬5,000元、乙案執行費3萬8,707元、地價稅、房屋稅7,116元、車費、規費3萬8,841元,共90萬9,986元(545,600+204,722+75,000+38,707+7,116+38,841=909,986),及委任報酬8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孫宜煜2人給付,並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孫韶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書狀陳述
。本件經原審判決:㈠林陳秀應給付孫宜煜2人776萬2,978元,及
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孫宜煜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孫宜煜2人、林陳秀對原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孫宜煜等2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孫宜煜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韶文應給付孫宜煜2人226萬5,260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陳秀、孫韶文於命給付226萬5,260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除給付責任。林陳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林陳秀給付逾398萬4,39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宜煜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孫宜煜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陳秀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經查,陳玉招於104年4月19日死亡,孫宜煜2人為陳玉招第一順
位繼承人,林陳秀為陳玉招之妹。林陳秀於陳玉招死亡,繳納遺產稅158萬9,201元,實際取得陳玉招遺產779萬2,978元;又孫韶文前向林陳秀提起甲案訴訟,甲案第一審判決判命林陳秀應給付孫韶文770萬5,59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孫韶文持該假執行宣告聲請對林陳秀之財產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將所扣得林陳秀存款債權483萬8,368元移轉予孫韶文,林陳秀上訴後,甲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孫韶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甲案第三審裁定駁回孫韶文之上訴而確定;林陳秀嗣向孫韶文提起乙案訴訟,乙案第一審判決判命孫韶文應給付林陳秀483萬8,368元確定,經陳秀執乙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孫韶文提存物現金257萬3,108元交予林陳秀,孫韶文尚有226萬5,260元未返還林陳秀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26720號書函、甲案訴訟第二審林陳秀民事陳報狀、林陳秀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案第二審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乙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18日桃院祥簡九108年度司執字第80409號、108年11月13日桃院祥簡九108年度司執字第80409號函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卷第33至55頁、原審卷第19至23、47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乙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409號、106年度存字第128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孫宜煜2人、林陳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孫宜煜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陳秀返還776萬2,978元
本息;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146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孫韶文226萬5,260元本息,並請求林陳秀、孫韶文於226萬5,260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則為林陳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林陳秀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玉招死亡後,孫宜煜2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陳秀原取得陳玉招遺產935萬2,179元,扣除繳納遺產稅158萬9,201元後,實際得有遺產776萬2,978元,已如前述,林陳秀既非應取得陳玉招遺產之人,卻取得孫宜煜2人應繼承之陳玉招遺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孫宜煜2人受有損害。孫宜煜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陳秀給付776萬2,978元,自屬有據。
⒉林陳秀抗辯孫韶文尚有226萬5,260元未返還,應予扣除云云
,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孫宜煜2人主張林陳秀於甲案第一審105年7月20日調解程序已知悉被陳玉招育有孫宜煜2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且為林陳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是林陳秀知其受領遺產無法律上原因時,尚未發生其所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
⒊林陳秀另抗辯伊為孫宜煜2人管理陳玉招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處理甲案、乙案訴訟,支出律師費54萬5,600元、裁判費20萬4,722元、代書費7萬5,000元、乙案執行費3萬8,707元、地價稅、房屋稅7,116元、車費、規費3萬8,841元,共90萬9,986元,及委任報酬8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孫宜煜2人給付,並予以抵銷,則為孫宜煜2人否認,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他人償還費用或清償債務、賠償損害者,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受有損害為要件。
⑵林陳秀抗辯其支出甲案、乙案(含訴願)訴訟律師費54萬5,6
00元、裁判費20萬4,722元、乙案執行費3萬8,707元,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孫宜煜2人給付,並予以抵銷云云,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匯款單、訴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25、129頁),惟查,甲、乙案為林陳秀與孫韶文之間訴訟紛爭,林陳秀係為自身利益而提起上訴及起訴,而非為孫宜煜2人管理事務,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47頁、原審卷第19頁),則甲、乙案裁判費及乙案執行費即應由孫韶文個人負擔。再者,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及訴願程序並未強制應委任律師代理。林陳秀委任律師進行,實係出於其自身之選擇,難認林陳秀支出律師費、裁判費及乙案執行費係為孫宜煜2人管理事務,是其上揭所辯,即非可採。⑶林陳秀復抗辯支出代書費7萬5,000元、車費、規費3萬8,841
元,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孫宜煜2人給付,並予以抵銷云云,固提出地政士事務所明細、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乘車證明、支出證明單、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火車車票、戶政規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133至159頁、卷㈡第97至103頁),然查,林陳秀支出代書費、車費、規費等費用,以陳玉招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因甲案、乙案開庭所為之支出,係為自己利益,難認係為孫宜煜2人管理事務,是林陳秀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孫宜煜2人給付,並予以抵銷,委無可採。
⑷林陳秀另抗辯支出地價稅、房屋稅7,116元,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孫宜煜2人給付,並予以抵銷(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頁),經查,上開稅捐係管理陳玉招遺產所生之費用,本應由陳玉招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限度內按應繼分比例負責,林陳秀既代孫宜煜2人支付上開稅捐,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孫宜煜2人給付,並予以抵銷,即有所本。
⑸至林陳秀抗辯得請求委任報酬80萬元云云,惟查,管理人依
民法第176條規定,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或清償債務、賠償損害,並不包括報酬,則林陳秀請求委任報酬云云,顯與法不合。又孫宜煜2人拒絕承認林陳秀之無因管理,是林陳秀亦無從依民法第178條,請求委任報酬。林陳秀前開抗辯,亦非可採。⒋從而,孫宜煜2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陳秀給付775萬5,86
2元(7,762,978-7,116=7,755,862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孫韶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孫韶文明知其非陳玉招之受遺贈人,迄今卻仍保有陳玉招遺產226萬5,260元,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孫宜煜2人之財產權,孫宜煜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韶文給付226萬5,260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孫宜煜2人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6
條規定請求孫韶文給付部分,因孫宜煜2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孫宜煜2人請求林陳秀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孫韶文賠償損害,其中226萬5,260元部分,其返還目的同一,僅各別發生之原因不同,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因此,林陳秀或孫韶文其中一人在226萬5,260元部分若對孫宜煜2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孫宜煜2人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陳秀給付775萬5
,862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孫韶文226萬5,260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所命給付在226萬5,260元部分,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孫宜煜2人對孫韶文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林陳秀應給付7,116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林陳秀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林陳秀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孫宜煜2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陳秀、孫韶文在226萬5,260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命孫韶文給付部分,本院諭知孫宜煜2人、孫韶文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孫宜煜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林陳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孫宜敏、孫宜煜不得上訴。
林陳秀、孫韶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