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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陳文正律師(即林傲秋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 李欣蓓追加 原告 李欣宇法定代理人 李欣蓓追加 原告 李藹玲

李藹璉李均元 住JALAN MANGUNSARKORO NO.00 RT/RW:0

00/000-CIANJUR JAWA BARAT-INDONSIA

POST CODE:00000李愛珍李道元

李銓元

李沐元 住JALAN HOS COKROAMINOTO NO.00 RT/R

W:000/000-CIANJUR JAWA BARAT-INDONE

SIA POST CODE: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葉曉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

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李欣宇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李藹玲、李藹璉、李均元、李愛珍、李道元、李銓元、李沐元部分各自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

追加原告李欣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追加原告李藹玲、李藹璉、李均元、李愛珍、李道元、李銓元、李沐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參仟柒佰壹拾貳元應予退還。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地價稅課徵及城市房屋、土地租金上限之依據(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與土地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另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林傲秋之繼承權存在,並

於本院追加李欣宇、李藹玲、李藹璉、李均元、李愛珍、李道元、李銓元、李沐元(下稱為李欣宇等8人),追加聲明為:確認追加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傲秋之繼承權存在,有家事追加原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而被上訴人與李欣宇等8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合先敘明。

㈡又被繼承人林傲秋之遺產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為準。其次,系爭不動產於民國60年3月30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主要用途住家用,位於4層樓之第2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01頁)。依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顯示系爭不動產於鄰近交易市價每坪(已含共有土地在內)分別約為46.9萬元、40.5萬元、

66.8萬元、72.7萬元,交易價額每坪落在40萬元至70萬元之間,而系爭不動產同巷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75巷8樓房地(位於4層樓之第1層),於109年10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66.8萬元,與被上訴人109年5月21日起訴之時間僅相隔不到5月,加以二者位置、建物總層數相同,客觀條件相當,則上開不動產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10.4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2,230萬8,528元(668,000×110.40×0.3025=22,308,528)。又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為25萬8,000元,系爭房屋109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23萬5,375元(7,048×110.40×0.3025=235,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有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日北市地價字第111602994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205至207頁),惟此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基準,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不相當,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請求為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難謂有理。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9萬4,283元(22,308,

528×1/16=1,394,283),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萬4,860元、2萬2,29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1萬7,335元(見原審卷㈠第5頁)、上訴人於第二審已繳納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20頁) ,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475元(17,335-14,860=2,475)、第二審裁判費3,712元(26,002-22,290=3,712)應予退還。至追加原告部分,李欣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9萬4,283元(22,308,528×1/16=1,394,283),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李欣宇、李藹玲、李藹璉、李均元、李愛珍、李道元、李銓元、李沐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8萬8,566元(22,308,528×1/8=2,788,566),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2,931元,均未據繳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欣蓓 1/16 李欣宇 1/16 李藹玲 1/8 李愛珍 1/8 李均元 1/8 李道元 1/8 李銓元 1/8 李沐元 1/8 李藹璉 1/8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