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陳謙方視同上訴人 陳逢甲
陳謙夫
陳右靜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受 告知 人 陳謙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鄭雪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
1、2第⑷欄所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陳謙文對陳謙方、陳逢甲、陳謙夫、陳右靜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雪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謙方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陳逢甲、陳謙夫、陳右靜,應併列該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受告知人陳謙文有借貸新臺幣(下同)165萬2,31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03、204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北地院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2720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債權憑證,迄未受償。被繼承人鄭雪於民國101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由陳謙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於110年3月10日登記為陳謙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因陳謙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受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謙文求為分割鄭雪遺產,將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所示汽車變價分割,所得現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鄭雪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獨力照顧鄭雪並負擔其醫療費用,陳謙文與視同上訴人(下稱陳謙文4人)均拒絕分擔鄭雪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全未扶養鄭雪,陳謙文且向鄭雪索取金錢、出言不遜,業經鄭雪於臨終前表示斷絕母子關係,陳謙文4人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鄭雪之繼承人僅伊一人,其喪葬費用25萬5,070元、購買安葬墓園及工程費275萬元均由伊負擔,應由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至附表編號3之汽車為陳謙文所有並借用鄭雪名義為登記,非鄭雪之遺產;縱認陳謙文4人具繼承權,伊亦得以11年來照顧鄭雪之時數,依勞動基準法及伊薪資數額換算為2,344萬592元,加計伊負擔鄭雪之醫藥費38萬8,566元、設備費用1萬5,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萬4,400元及上開喪葬費用,依陳謙文4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抵扣其4人得繼承之遺產數額。陳謙文名下無財產、無收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陳謙文於貸款時之收入財力證明,其與陳謙文間之貸款程序不符合一般銀行貸款規定,屬非法借貸,顯可能為被上訴人與陳謙文聯手謀奪系爭不動產權利之陰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陳逢甲、陳右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㈠陳逢甲:伊未喪失繼承權,且鄭雪生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
借貸,係由伊代為清償完訖,並以借貸供給上訴人留學費用,詎上訴人獨佔系爭不動產,將地價稅款推由伊獨自負擔,視同上訴人仍須各自租屋而居,何其不公。
㈡陳右靜:上訴人長期居住系爭不動產,且要求陳逢甲繳納房
屋稅,陳謙文4人從未允諾將該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鄭雪死亡後,陳謙文4人已將鄭雪手存現金及其所有零股出售得款約30餘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一意孤行處理鄭雪喪葬事宜,拒與陳謙文4人討論,其主張皆屬不實等語,資以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陳謙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經查,被繼承人鄭雪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其配偶陳逢甲、子女陳謙方、陳謙文、陳謙夫、陳右靜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至43頁)。次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陳謙文4人對鄭雪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況其與陳謙文均稱陳謙文曾接送鄭雪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105、235頁),自非惡意不扶養鄭雪。再者,證人即鄭雪之妹鄭碧瑕固證稱,鄭雪於過世前1、2年曾稱「系爭不動產要給陳謙方,不要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惟佐以陳謙夫於另案稱:鄭雪於97年左右曾提議,由陳謙方給予陳謙文4人一筆金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謙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95號卷第44頁),足見鄭雪前開言論僅為分配財產之意見,並非表示陳謙文4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雪曾為陳謙文4人不得繼承之表示,陳謙文4人自均為鄭雪之繼承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⒈查,陳謙文對被上訴人有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債務,迄未清償
,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720號、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03、204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至31、141至171頁),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03、20452號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謙文之債權人,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與陳謙文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時,即告成立,與被上訴人內部審核及貸放程序無涉,該等程序縱有瑕疵,亦不影響雙方間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謙文之財產,難認其為圖謀系爭不動產而與陳謙文虛偽訂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謙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貸款與陳謙文之程序不符銀行放貸規定,為奪取系爭不動產之陰謀云云,殊無足採。
⒉其次,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陳謙文借名登
記於鄭雪名下,經陳謙方及陳謙文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04、235頁),其二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該車屬陳謙文所有,並非鄭雪之遺產。則陳謙文之財產為系爭車輛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然該車出廠使用已久,殘值甚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甚核定其價額為0(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該項財產顯不足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陳謙文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未能協議分割,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取償,堪認陳謙文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確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未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謙文訴請裁判分割該等遺產,亦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查,鄭雪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業於110年3月10日登記為陳
謙方及陳謙文4人公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7、187至193、255頁)。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陳謙方所提收據、統一發票、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墓園工程合約書、代收清潔費收據、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埋葬許可證(原審卷一第295至317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其支出鄭雪之喪葬費25萬5,070元(計算式:13,500+228,670+1,600+700+5,300+5,300=255,070),施作墓園工程費用45萬元、購置墓園土地費用230萬元,合計為300萬5,070元,均為其實際為埋葬鄭雪所支出之費用,固屬喪葬費用。惟依陳右靜所述,陳謙方拒與陳謙文4人討論鄭雪喪葬事宜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37頁),佐以陳謙方亦稱陳謙文4人均未出席鄭雪之家祭及公祭儀式(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陳謙方所擇喪葬儀式及墓地地點未經多數繼承人同意;衡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鄭雪遺產價額為599萬1,45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陳謙方支出喪葬費用逾鄭雪遺產價額半數,實屬過高,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認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屬必要之喪葬費應為100萬元,且依上開說明,應由遺產支付之。
⒉再者,依證人鄭碧瑕所述,鄭雪對其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給
陳謙方」時,僅其二人或陳謙夫在場(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陳謙方既未於鄭雪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在場,即未就系爭不動產與鄭雪達成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且鄭雪僅以口頭對鄭碧瑕為上開表示,未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陳謙方以證人鄭碧瑕上開證述,即謂系爭不動產歸其所有,難認可採。至陳謙方主張鄭雪於死亡前曾表示給予系爭不動產乙節,則無任何證據可佐,亦難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分割鄭雪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經本
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與陳謙方及陳謙文4人之利益相當,且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均屬有利,應無不妥;又鄭雪之喪葬費用100萬元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即陳謙文4人應各給付陳謙方20萬元(計算式:1,000,000÷5=200,000),爰併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案中,酌定陳謙文4人應各給付20萬元予陳謙方。
⒋至陳謙方另主張依伊11年來照顧鄭雪之時數換算為照顧費2,3
44萬592元,暨伊支付鄭雪之醫藥費38萬8,566元、設備費用1萬5,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萬4,400元,均應自陳謙文4人分得之遺產中扣抵云云。然陳謙文4人因本件形成判決係取得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陳謙方縱得請求其4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陳謙夫4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各項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謙文請求分割鄭雪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按附表編號1、2第4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其併請求就附表編號3所示財產為遺產分割,則不應准許。原審認定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⑴編號 ⑵遺產名稱 ⑶面積或數量 ⑷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87㎡ 由陳謙方、陳逢甲、陳謙文、陳謙夫、陳右靜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逢甲、陳謙文、陳謙夫、陳右靜並應各給付陳謙方20萬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67.24㎡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無(非鄭雪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