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陳鳳瑩(兼陳黃素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苡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清田
龍德芝陳昱銘陳湘蓉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孟廣
陳孟輝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林舒婷律師謝雨靜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志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陳黃素花之繼承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零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另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零貳元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湘蓉、陳昱銘各於民國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261頁),嗣均已成年,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本院卷二第195-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黃素花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陳湘蓉、陳昱銘、陳孟廣、陳孟輝(下稱龍德芝等3人、陳孟廣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本息,並應共同給付陳黃素花之繼承人000萬0,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1頁)。嗣因陳黃素花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並於111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陳黃素花之繼承人000萬0,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9-221、277頁)。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鳳瑩000萬0,000元本息,並應連帶給付陳黃素花之繼承人000萬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31-532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與原訴所請求者,均係基於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故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已因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火炎、陳黃素花育有4名子女,即伊、陳清田、陳清煌(109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龍德芝等3人)、陳燕欽(106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孟廣等2人)。陳火炎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伊、陳黃素花、陳清田、陳清煌、陳孟廣等2人(下稱陳火炎全體繼承人)。陳清煌於108年5月27日晚上,邀集陳孟廣與伊在陳清田家中就系爭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但因陳黃素花有意見而未達成協議,陳清煌、陳孟廣與伊復於108年5月28日,在訴外人陳重獻即伊之配偶車上續行討論,並以電話向陳黃素花、陳清田確認,陳孟廣表示其有權代理陳孟輝,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因而達成將系爭遺產分割為5份即各分得1/5,先就系爭遺產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再為金錢找補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於同年6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已依系爭約定就系爭遺產辦理登記,伊、陳黃素花未登記取得任何遺產,然被上訴人迄未為金錢找補,系爭遺產以系爭約定時如附表所示價值計算,共0,000萬0,000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連帶給付伊及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000萬0,000元(0,000萬0,000元÷5=000萬0,000元)。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000萬0,000元及陳黃素花之繼承人000萬0,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清田、龍德芝等3人部分:伊等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有於108年5月28日達成系爭約定,及於同年6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系爭約定就系爭遺產先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陳孟廣等2人已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價值與陳清田、陳清煌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相差甚鉅,陳孟廣等2人應依系爭約定以金錢找補陳火炎其他繼承人等語。㈡陳孟廣等2人部分:陳火炎生前與伊等及父母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地,受伊等及父母照顧逾30年,陳火炎死亡時,陳火炎全體繼承人為此達成系爭協議,約由伊等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由陳清田向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取得印鑑章,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遺產登記。上訴人於本院所稱陳火炎全體繼承人達成系爭約定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於原審所述不同,且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具體金額計算方式,即金錢找補之必要之點,所述前後矛盾,陳孟輝亦未在場,足見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就此達成合意,並無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萬0,000元、陳黃素花之繼承人000萬0,000元,及其中000萬0,000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另000萬0,000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1、91頁):㈠陳火炎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
為陳黃素花(111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上訴人、陳清田、陳清煌(109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龍德芝等3人)、陳孟廣等2人。
㈡陳火炎之繼承人於108年6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及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000萬0,000元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是否已達成系爭約定?⒈查陳火炎之系爭遺產業已全部分割,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同時,曾達成系爭約定,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非請求分割其餘尚未分割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清煌於108年5月27日晚上,邀集陳孟廣與伊在
陳清田家中就系爭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但因陳黃素花有意見而未達成協議,嗣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達成系爭約定,將系爭遺產分割為5份即各分得1/5,先就系爭遺產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再為金錢找補,並於108年6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51-53頁),並經證人李重獻於本院證述:「108年5月27日晚上聚餐吃飯時,陳清田有問陳孟廣今天要討論遺產分配事情,為何陳孟輝沒有回來,陳孟廣就說陳孟輝不能請假,所以由其代表,期間有討論嘉義住處因為陳清田住在那裡並且有裝修,所以要分這間房子及其他嘉義土地,而陳清煌說要分嘉義○○段土地,有說到陳燕欽已過世,而陳清田、陳清煌、我們家都有房子,陳孟廣等2人沒有房子,系爭房地是我岳父(陳火炎)房子,系爭房地最有價值,有說系爭房地登記給陳孟廣等2人,但要拿錢出來給我太太(上訴人)跟陳清煌。陳清煌表示他分的不動產沒那麼多價值,我太太也沒有分到任何土地,所以要把錢拿出來,後來就把大原則分好,陳火炎的遺產分為4份,陳清煌後來進去我岳母(陳黃素花)房間說大家說好財產分成4份,我岳母說不要,財產都分走了,她一個人怎麼辦,陳清煌出來說岳母不同意表示要分成5份,所以那個晚上沒有結論。108年5月28日我開車載我太太、陳清煌、陳孟廣。從我岳母家到陳清煌桃園八德住處,再到陳孟廣○○住處。他們在我車上討論岳父遺產的事情,有說因為岳母昨晚不同意,說要分成5份,所以還是要分5份。
陳清煌就跟陳孟廣說因為陳孟輝沒有來,要怎麼處理。陳孟廣說他是長子可以代表,後來大家都同意,陳清煌就打電話給陳清田的配偶,由其拿電話給我岳母聽,說遺產要分5份。又把電話還給陳清田配偶說就按照昨天所說的分成5份,然後就說到大家都已經決定好了,每個人都要去申請印鑑證明,寄回去嘉義辦理過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可見上訴人、陳清田、陳清煌、陳孟廣於108年5月27日晚上,已就系爭遺產之分配進行討論,欲將系爭遺產分為4份及金錢找補,但因陳黃素花有意見而未達成協議;上訴人、陳清煌、陳孟廣復於同年月28日在李重獻車上續行討論,並以電話向未在場之陳黃素花、陳清田配偶確認,陳孟廣亦表其可代理陳孟輝,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因而達成將系爭遺產分為5份及金錢找補之約定。⑵而上訴人、陳清田、陳孟廣等2人,於109年6月、9月及110年
1、2、4、5月間一再商討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5-61、91-95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經審視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陳孟廣於109年9月20日表示:「底價就先暫定0000、這幾天我會聯絡房仲,談論後結果會再跟你們討論,底價0000萬」,陳清田於110年2月4日表示:「孟廣,關於欠二伯(陳清煌)金額,希望在他對年之前能圓滿處理」,陳孟輝回覆:「已經在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9頁);另陳孟輝於110年5月3日向上訴人表示:「我晚點過去,不然就是我下班過去」,上訴人則回覆:「姑姑跟你約吉田診所旁邊的咖啡廳,差不多七點半會到」,復於同年月4日表示:「你們(陳孟廣等2人)很殘忍,我很痛心,我們這親情,你們就為了你們不該得的錢,來把他一筆勾消掉,我不為了這些錢心痛,而是為了親情人性傷痛」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亦見上訴人、陳清田與陳孟廣等2人於前開期間,已就系爭房地出售及金錢找補之事,一再進行討論。
⑶又觀之訴外人李俊陞即上訴人之子、劉容慈即陳孟輝前女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李俊陞表示:「所以妳知道的情況就只是說,妳知道他(陳孟廣)住的那個房子(系爭房地)就是我們大家應該分的?」,劉容慈回覆:「對」、「姑姑(陳鳳瑩)就是說先登記在他們(陳孟廣等2人)名下,之後看要怎麼分……,我那時候知道的是,姑姑說反正錢也不急,等他們(陳孟廣等2人)之後工作都穩定、有能力了,再還錢,就這樣。然後,後來房子為什麼突然裝修,因為那時候本來好像還卡到說,可能想要賣掉房子,然後把錢分一分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則據此益證陳火炎全體繼承人係依系爭約定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陳孟廣等2人名下,再為金錢找補,核與證人李重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李重獻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陳清田、陳清煌、陳孟廣於108年5月27日晚上聚餐時進行討論,欲將系爭遺產分為4份,然因陳黃素花不同意,表示要分成5份,當日並未有結論。嗣於同年月28日在陳重獻車上,在場之上訴人、陳清煌、陳孟廣續行討論,並以電話向未在場之陳黃素花、陳清田配偶確認,陳孟廣亦表其為長子可代理陳孟輝,而達成由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黃素花、陳清田、陳清煌、陳孟廣等2人分受系爭遺產各1/5,並先就系爭遺產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再為金錢找補之合意。堪認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就系爭遺產分為5份,及先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再為金錢找補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約定自已成立。⒊陳孟廣等2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所稱達成系爭約定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於原審所述不同;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傳送其自行書寫之分配方式予陳孟廣,依其內容係將系爭遺產分配3份,亦有不符;且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具體金額計算方式即金錢找補之必要之點,所述前後矛盾,陳孟輝亦未在場,足見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就此達成合意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關於○○不動產比較值錢要找補現金,
沒有留下書面契約。雖然沒有寫明如何找補計算,但口頭上約定陳清田及陳清煌所取得的○○鄉不動產,按照國稅局的課稅現值計算,○○不動產依市價計算,所有不動產的價值要分成5份價值平分」、「我承諾陳孟廣等2人的父親,要照顧其2人,分財產時我跟陳孟廣等2人說我可以少拿一點,我可憐其2人沒有房子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陳清田於原審陳稱:「我跟媽媽報告說遺產分5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處理,但陳清煌跳出來先出理,陳清煌說他已經協調好了,請我們把證件交給他,先把○○房子登記給陳孟廣等2人,再給他們拿去貸款補差額,是陳清煌堅持不寫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龍德芝於原審陳稱:「我丈夫陳清煌已經過世,他當初參加108年5月27日的聚會回來跟我講,○○房子比較值錢,陳孟廣等2人父親過世,所以○○房子先過戶給他們住,因為我們其他人有房子住,等他們兩兄弟取得房子後再估價看多少錢,房子價值還是要分成5份分,讓他們兄弟補差價給其他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可見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於原審均陳稱陳火炎繼承人已達成將系爭遺產分為5份,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孟廣等2人,嗣再為金錢找補之協議。而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雖於原審陳稱陳火炎全體繼承人係於108年5月27日晚上在陳清田家中討論系爭遺產分配事宜,於本院復稱係於同年月28日在李重獻車上達成系爭約定;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其過程,其3人均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無法以法律專業名詞精準說明系爭約定之細節,自應探求締約時之真意,尚難僅因其等前開所述互有出入,即認陳火炎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系爭約定之情。故陳孟廣等2人辯稱上訴人於本院所稱達成系爭約定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陳清田、龍德芝於原審所述不同,足見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達成系爭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而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3日傳送其自行書寫之分配方式予陳孟
廣,欲將系爭遺產分配3份(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291頁);然上訴人、陳清田、陳孟廣等2人,於109年6月、9月及110年1、2、4、5月間一再商討系爭房地出售事宜,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依系爭約定辦理登記後,陳孟廣等2人並未依系爭約定為金錢找補,嗣陳清煌於109年4月23日驟逝(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陳清煌希望陳孟廣等2人於陳清田對年之前能圓滿處理,陳孟廣等2人仍未金錢找補,已如前述。則陳鳳瑩於110年5月3日事後提出將系爭遺產分配3份之意見,僅足認其有欲以此與陳孟廣等2人另達成協議之意,與系爭約定係由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所為無關,自不得遽謂陳火炎全體繼承人無達成系爭約定之事實。故陳孟廣等2人辯稱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傳送其自行書寫之分配方式予陳孟廣,依其內容係將系爭遺產分配3份,亦有不符,足見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達成系爭約定云云,仍不可採。
⑶又因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其價值未經查詢、鑑定,於締約時無從即知其金額,自難確定金錢找補之具體數額及計算方式。而陳火炎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先登記、再金錢找補之合意,其等為至親,本於信任未經立據約定細節,即允由李孟廣等2人先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為金錢找補,與常情無違。是系爭約定既已成立,僅就金錢找補金額尚未確定,系爭遺產之具體數額及計算方式,核屬後續處理事項,並非系爭約定必要之點,自不影響系爭約定之成立。故陳孟廣等2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具體金額計算方式即金錢找補之必要之點,所述前後矛盾,足見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達成系爭約定云云,亦不可採。⑷另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
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即明。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查證人陳重獻於本院證述:108年5月27日晚上聚餐吃飯時,陳清田有問陳孟廣今天要討論遺產分配事情,為何陳孟輝沒有回來,陳孟廣就說陳孟輝不能請假,所以由其代表等語;且上訴人、陳清田與陳孟廣等2人於前開期間,已就系爭房地出售及金錢補償金額之事,一再進行討論,有如前述。參以陳孟輝於110年2月4日亦向陳清田表示:「以後家裡有甚麼事要講找我就好」、「已經在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則據此足見陳孟輝應有授權陳孟廣達成系爭約定之情,否則陳孟輝應無表示往後家中事找其處理即可之舉。故陳孟廣等2人辯稱陳孟輝並未在場,足見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未達成系爭約定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及陳黃素
花之繼承人各000萬0,000元本息?⒈查陳火炎全體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就系爭遺產分為5份,及先辦理如附表所示登記,再為金錢找補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約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依約就系爭遺產辦理登記,卻未為金錢找補,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8年5月28日即達成系爭約定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按1/5計算之金額,分別對上訴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遺產於系爭約定時之價值,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
市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係如附表所示共0,000萬0,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第8-9頁),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及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各000萬0,000元(0,000萬0,000元÷5=000萬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及其中000萬0,000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另000萬0,000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利息起算日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6頁),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萬0,000元、陳黃素花之繼承人000萬0,000元,及其中000萬0,000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另000萬0,000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門牌號碼、建號 價值 所有人 應有部分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號 000,000 陳清田 2/9 2 土地 同上段000-0號 00,000 陳清田 1/9 3 土地 同上段000-0號 0,000,000 陳清田 全部 4 土地 同上段000-0號 000,000 陳清煌 1/6 5 土地 同上段000號 000,000 陳清煌 1/12 6 土地 同上段000號 00,000 陳清煌 1/6 7 土地 同上段000號 000,000 陳清煌 1/6 8 土地 同上段000號 000,000 陳清煌 1/6 9 土地 同上段000-0號 0,000 陳清煌 1/6 10 土地 同上段○○小段000號 0,000,000 陳清煌 全部 11 土地 同上段○○小段000號 0,000,000 陳清田 1/2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00,000,000 陳孟廣等2人 各1/1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陳孟廣等2人 各1/10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陳孟廣等2人 各1/10 15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段0000建號建物) 陳孟廣等2人 各1/2 16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增建部分(○○段0000建號) 0,000,000 陳孟廣等2人 各1/2 17 建物 嘉義縣○○鄉○○街00號 000,000 陳清田 全部 合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