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邱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陳阿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創治被 上訴 人 邱創國
周奕安周郁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邱家有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女兒
,被上訴人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分別為其配偶及兒子,被上訴人周奕安、周郁琪則為其孫子女(代位繼承邱家有之女兒邱淑美之應繼分),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B欄所示。上訴人前訴請分割邱家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前開遺產。
㈡惟邱家有為提前分配遺產,分別於104年2月25日、同年7月13
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陳阿瑞及邱創治、邱創國,構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因分家所為之特種贈與,依法應於遺產分割時,自受贈者之應繼分扣除,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分割方式於法不合,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經重行計算後,合計邱家有之應繼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10,982元(含附表一、二財產總額各15,070,092、34,940,890元)。惟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所受特種贈與價額均已超過其等應繼分額10,002,196元(50,010,982×1/5),自不得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再受分配,該遺產僅應由上訴人按1/2,周奕安、周郁琪各按1/4應繼分比例重新分配。又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依系爭調解筆錄各取得遺產價額3,014,018元(15,070,092×1/5),經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權後,應認其等溢受遺產分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各給付3,014,01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三C欄之比例分割遺產;再依分割結果,請求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給付上訴人1,507,009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部分:其等目前之居住狀況均與
邱家有生前相同,從無分家或分居之情,雖於邱家有生前受贈附表二所示財產,亦不構成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特種贈與,上訴人無權要求歸扣,又其等依系爭調解筆錄分配遺產,具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等語。
㈡周奕安、周郁琪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應給付3,014,01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三C欄所示比例分配。㈢邱陳阿瑞應給付上訴人1,5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邱創國應給付上訴人1,5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邱創治應給付上訴人1,5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邱家有於110年2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如附表三B欄所示。邱家有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原審卷第12-14、60-64、69頁、本院卷第95、127頁)。
㈡邱家有於104年2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陳阿瑞,復於104年7月13日將同表編號5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創國、邱創治,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19-24、46-51頁,本院卷第95頁)。
㈢邱陳阿瑞與邱家有自64年6月17日起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址(下稱833號址)。邱創國、邱創治分別於89年3月23日、102年12月5日將戶籍遷入該址。邱家有生前與邱陳阿瑞、邱創國同住,邱創治則住在隔壁831號址(原審卷第6
1、62、66-67、69頁、本院卷第95頁)。
五、上訴人主張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自邱家有受贈取得附表二所示財產,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特種贈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分居,固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
㈡查邱家有生前長年與邱陳阿瑞、邱創國同住,亦與邱創治毗
鄰而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相佐,均如前述,是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於104年間受贈取得附表二所示財產前後,均未變更住處而另與邱家有分開居住,足見邱家有於104年2月25日、同年7月13日就附表二所示財產所為贈與,顯非基於分居事由而為,自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歸扣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固主張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分居」,應指分家之意
,僅需被繼承人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所為即屬之,不以實際搬離原住處為限云云。惟分家乃同財共居之兄弟成家立業後,由父母或長輩主持而析分家產,此為臺灣地區眾所周知之習慣,此與是否因繼承取得產業,並無絕對之關係,亦難據此認定分家即屬提前分配遺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況分家僅以男性繼承人為限,復不以分開居住為必要;與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分居,乃指實質分開居住而言,二者文義已明顯不同,自不得遽予比附援引。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與為列舉規定,除所列舉之事項結婚、分居及營業,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外,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亦即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即無適用歸扣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分居即分產之意,邱家有所為贈與係基於分家之意,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等語,即不足採。上訴人再執前開主張,請求訊問證人周明權,欲證明邱家有係本於分產之意而贈與附表二所示財產,即無調查必要。
六、附表二所示財產非邱家有所為特種贈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該財產為特種贈與為前提,主張應將該部分財產價額歸扣,加入邱家有之應繼遺產後,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分配遺產,各溢領3,014,018元,構成不當得利,應各給付3,014,01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三C欄所示比例分割,依分割結果請求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給付其1,507,009元云云,均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應給付3,014,01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三C欄所示比例分割遺產;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應給付上訴人1,507,00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家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24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4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2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40存款部分(均含孳息) 編號 帳戶 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桃園郵局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1,38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 11,291,225.38元 3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 00000-00-00000-0 99,290.4元信託財產投資部分 編號 帳戶 金額 1 合作金庫南崁分行特定金錢信託財產投資(證明書碼:Z0000000000000) 美金39,419.09元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家有之特種贈與財產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受贈人 受贈價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邱陳阿瑞 2,803,050元 1.邱陳阿瑞受贈價額合計8,896,200元。 2.上訴人主張土地價額以110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建物以上訴人陳報價額計算。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1,650,000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793,150元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1,650,000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邱創國、邱創治各1/2 26,044,690元(邱創國、邱創治各1/2為13,022,345元 合計 34,940,890元附表三:
編號 A繼承人 B應繼分比例 C上訴人主張重新分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D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E上訴人主張繼承人所得分配金額(新臺幣) F上訴人主張繼承人應返還金額 1 邱陳阿瑞 1/5 0 依左列比例分割取得 0元 3,014,018元 2 邱創國 1/5 0 0元 3,014,018元 3 邱創治 1/5 0 0元 3,014,018元 4 邱淑珍 1/5 1/2 4,521,027元 0元 5 周奕安 1/10 1/4 2,260,513元 0元 6 周郁琪 1/10 1/4 2,260,513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