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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兼變更之訴被告 鄧月琴

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變 更 之訴原 告 梁柏雄被 上訴人 梁安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梁柏雄、鄧月琴、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29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梁柏雄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變更之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平義應認領變更之訴原告。

二、上訴駁回。

三、變更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梁柏雄在原審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鄧月琴、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下稱鄧月琴等4人)之被繼承人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提起上訴後,變更為請求邱平義應認領梁柏雄(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梁柏雄與邱平義間有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梁柏雄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並改列其為變更之訴原告,鄧月琴等4人為變更之訴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梁柏雄、梁安利(下稱梁柏雄二人)主張:㈠鄧月琴等4人分別為邱平義之配偶及子女,梁柏雄二人則為邱

平義與訴外人梁春琴共同生活期間所生子女,均經邱平義撫育至成年,且經血緣鑑定,與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為半血親關係,梁安利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邱平義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另梁柏雄與邱平義既有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邱平義認領梁柏雄。

㈡邱平義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A至C欄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鄧月琴等4人否認梁安利為邱平義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D欄所示原因之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梁安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鄧月琴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

二、鄧月琴等4人抗辯: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家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已認定邱平義認領梁柏雄為次子之行為無效,梁柏雄於本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又血緣鑑定結果顯示半血緣鑑定之高度不確定性,未能肯定梁柏雄二人與邱平義間有血緣關係。

㈡縱梁柏雄二人為邱平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

規定,其等對於鄧月琴等4人因繼承登記完畢取得之財產,亦不得請求重啟分配。況鄧月琴等4人於106年間,為申報邱平義之遺產而與梁春琴多次接洽,梁柏雄二人早已知悉鄧月琴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另附表編號11、12所示建物係鄧月琴基於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非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標的等語。

三、原審為鄧月琴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梁安利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㈡鄧月琴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另駁回梁柏雄二人其餘之訴(原審漏未判決梁柏雄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及梁安利未就其敗訴即請求上訴人塗銷新竹市○區○○路00號建物移轉登記,及請求該建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梁柏雄變更之訴聲明如前。鄧月琴等4人就其敗訴部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梁安利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及命鄧月琴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安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5-126頁):㈠邱平義於105年6月27日死亡,依戶籍資料所示,繼承人有其

配偶鄧月琴,子女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原審卷一第9、30-33頁)㈡邱平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A至C欄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審卷一第155-157、165-201頁)。

㈢梁柏雄、梁安利、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於110年12月9日

至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下稱柯滄銘實驗室)進行DNA鑑定結果,梁安利與邱琇雯確有可能為半血親關係,梁柏雄與邱柏欽確有可能為半血親關係、梁柏雄與邱柏榮半血親關係不確定(原審卷一第142-151頁)。㈣鄧月琴前以邱平義與梁柏雄為被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等訴

訟,經前案判決採法務部調查局78年12月29日(78)陸(四)字第455608號檢驗通知書,以梁柏雄依據血型遺傳法則,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為由,判決確認邱平義認領邱柏雄為次子之行為無效,邱平義應塗銷78年1月18日認領梁柏雄為次男之戶籍登記(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

五、梁柏雄請求邱平義認領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查鄧月琴於前案係提起確認認領無效訴訟,請求確認邱平義認領梁柏雄無效;梁柏雄於本件則係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請求邱平義認領梁柏雄,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鄧月琴等4人辯稱本件違反既判力而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查梁柏雄與邱柏榮、邱柏欽進行DNA鑑定結果,Y染色體半套型均吻合,表示父系遺傳相同;粒線體第一高度變化區及第二高度變化區基因型不吻合,代表母系遺傳不同。梁柏雄與邱柏榮半血親關係指數為0.3680,半血親關係研判為不確定;梁柏雄與梁柏欽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7.629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有柯滄銘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42-148頁)。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上開鑑定報告已敘明係就受檢者之Y染色體及粒線體HVI&HV2區域之相似性進行鑑定,就血緣關係之認定有其科學之依據,自堪採信。是梁柏雄與邱柏榮、邱柏欽經鑑定之血親關係指數雖有高低不同,惟其等父系遺傳均相同,堪認梁柏雄確為邱平義所生之子。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就半血緣鑑定有高度不確定性而不足採信云云,自難憑採。又邱平義已死亡,梁柏雄自得對其繼承人即鄧月琴等4人提起認領之訴,其以前述鑑定結果為據,請求邱平義應認領梁柏雄,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前案判決理由固認定梁柏雄依據血型遺傳法則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惟上開血親關係之認定,業經梁柏雄於本件提出鑑定報告推翻,是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梁安利請求確認與邱平義親子關係存在部分: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㈡鄧月琴等4人否認梁安利為邱平義所生,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

明確,是梁安利訴請確認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查梁安利與邱琇雯進行DNA鑑定結果,二人之X染色體半套型吻合,因受檢者母系遺傳不同,表示兩者父系遺傳相符,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6.840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有柯滄銘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49-151頁),依上述五㈡理由,認鑑定意見應堪採信。梁安利與邱琇雯之父系遺傳既為相同,可認梁安利確為邱平義所生。

㈢梁安利主張經邱平義撫育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片為證(原審

卷一第11頁);另證人即梁春琴之鄰居張如薇證稱:我是鄰長,認識邱平義和梁春琴20幾年,他們兩個感情很好,以前是賣滷肉飯做生意的,當時他們有同住,已經有兩名子女,大的是哥哥,小的是妹妹,是由他們扶養照顧。我認識梁春琴時,她的子女應該就是幼稚園左右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11-115頁);足徵梁安利確實與邱平義同住,並經其撫育。

㈣綜上事證,足認邱平義與梁安利有血緣關係,且有撫育梁安

利之事實,視為認領梁安利,梁安利應視為邱平義之婚生子女,是其請求確認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七、梁安利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同共有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㈡查梁安利已因邱平義生前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業如前述

,故於邱平義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梁安利即為其繼承人,就邱平義之全部遺產與鄧月琴等4人公同共有。惟鄧月琴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繼承、分割繼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已妨礙梁安利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是梁安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月琴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即屬有據。鄧月琴等4人抗辯梁安利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縱屬有據,亦無礙其依物上請求權為前開請求,是其等前開抗辯,即非有理。

㈢次按民法第1067條第2 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

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查邱平義死亡前,梁安利已因受其撫育,取得視為其婚生子女之身分,而非於邱平義死後強制認領,而溯及於邱平義死亡時成為其繼承人,是鄧月琴等4人自不得以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對抗梁安利,主張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不受影響。是鄧月琴等4人抗辯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梁安利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請求重啟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㈣鄧月琴等4人復抗辯附表編號11、12所示建物係鄧月琴基於配

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非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標的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固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41號判決),惟上開建物為邱平義之遺產,為梁安利與鄧月琴等4人公同共有,鄧月琴等4人未經梁安利同意,即基於鄧月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鄧月琴所有,仍係妨礙梁安利對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鄧月琴等4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梁柏雄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平義認領梁柏雄;及梁安利請求確認其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梁月琴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遺產內容欄所載新竹市○○段0○段○00○○0○○00○○00地號,顯為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原審就上開梁安利之訴應予准許部分,為鄧月琴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鄧月琴等4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被繼承人邱平義之遺產編號 A: 遺產項目 B: 面積 C: 權利範圍 D: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1平方公尺 2分之1(公同共有) 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52.27平方公尺 2分之1 分割繼承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54.15平方公尺 2分之1 分割繼承 4 新竹市○○段0○段00之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63分之2 繼承 5 新竹市○○段0○段00之0地號土地 91平方公尺 7分之1 繼承 6 新竹市○○段0○段00之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63分之2 繼承 7 新竹市○○段0○段00之00地號土地 5平方公尺 63分之2 繼承 8 新竹市○○段0○段00之00地號土地 51平方公尺 63分之2 繼承 9 新竹市○○段0○段00之0地號土地 11平方公尺 63分之2 繼承 10 新竹市○○段0○段000之0地號土地 254平方公尺 8分之1 分割繼承 11 新竹市○○段0○段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 總面積94平方公尺 1分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2 新竹市○○段0○段0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總面積152.88平方公尺 3分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