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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王毓文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王毓璋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毓坤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王陳釋惠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15至17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王陳釋惠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王陳釋惠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毓文(下稱王毓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王毓璋(下稱王毓璋),爰併列為上訴人(下合稱王毓文及王毓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王毓坤(下稱王毓坤)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王陳釋惠遺有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及編號11備註欄所示王陳釋惠對王毓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債權、編號15所示債務之遺產(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請求分割該等遺產,嗣王毓文上訴後,王毓坤於本院主張王陳釋惠之遺產亦包括如編號11所示債權及編號13、14所示債務等(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8、526至527頁),揆諸前開說明,王毓坤主張增加前揭財產,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王毓文上訴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王毓坤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陳釋惠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為王陳釋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如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6筆共890萬1,971元、編號7所示黃金首飾19件,又王毓璋保管王陳釋惠生前領得之保險單號碼00000000(下稱00000000保單)之滿期保險金支票100萬元款項如編號8所示之王陳釋惠對王毓璋之不當得利債權;及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下稱00000000保單)之保費係以伊之郵局帳戶支付,但該保單之滿期受益金70萬元匯入王陳釋惠帳戶,依民法第179條,王陳釋惠對伊負有如編號14所示7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均應納入遺產範圍。再者,王陳釋惠未經伊同意,自伊汐止郵局帳戶處依序取得98年7月1日20萬元、100年7月7日250萬元及103年6月11日12萬292元,共282萬0,292元,依民法第179條及委任關係,伊對王陳釋惠有編號13所示282萬0,292元債權,而王陳釋惠以王毓璋名義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下稱00000000保單),並以前述自伊帳戶取得282萬0,292元中轉260萬元之定存給王毓璋,作為繳納該保單保險費,故該保單價值250萬元應歸屬王陳釋惠所有,且前述轉給王毓璋之定存260萬元,扣除繳納該保單保費後剩餘35萬1,066元,是王陳釋惠對王毓璋有編號11所示285萬1,066元(2,500,000+351,066元=2,851,066)之不當得利債權,故依雙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理論,應准伊在王毓璋應分得之遺產範圍內先行分得282萬0,292元。另伊於104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為王陳釋惠代墊如編號15所示相關醫療等費用共計23萬5,276元、王毓璋支出如編號18所示王陳釋惠喪葬費用17萬9,150元,均應自王陳釋惠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因兩造未能就王陳釋惠所遺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王陳釋惠所遺如編號1至8、11、13至15遺產,按如附表「王毓坤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判決王陳釋惠所遺編號1至8所示遺產依附表「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王毓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王毓文則以:王陳釋惠所遺之金飾,除編號7所列者外,尚有

編號9所示之金飾,且編號7、9所列金飾,均為王陳釋惠生前遺物,具紀念意義,希望原物分配。王毓坤於99年11月16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0樓之0房地時向王陳釋惠借款,尚有400萬元未清償,王陳釋惠對王毓坤有如編號12之400萬元借款返還債權。又伊為王陳釋惠代墊如編號16所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4,446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除。

再者,兩造父親王傳成死亡後,因兩造母親即王陳釋惠重男輕女,遂將父親名下所有財產,在未經伊之同意下,全數登記在王毓坤及王毓璋名下,王陳釋惠並要求王毓坤及王毓璋承擔其晚年照顧之責,伊無須支付王陳釋惠之照護及喪葬費用,王毓璋更於王陳釋惠病倒後,於104年10月28日簽署共識書,向伊重申將負擔王陳釋惠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自不應再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該等費用,退步言,縱認王毓璋得自遺產中扣除醫療費用,惟王毓璋所提醫療用品單據之其中2萬2,187元,並非王陳釋惠生前所使用,而係王毓璋為臥病在家之岳母所購買之醫療用品,應不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除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王陳釋惠所遺如編號1至12、16所示遺產,按附表「王毓文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王毓璋則以:王陳釋惠之遺產僅有編號1至7、12之積極財產

。又王陳釋惠生前以伊之子王紘識為被保險人投保00000000保單保險,在104年6月到期,如編號8所示保險給付100萬元支票,係王陳釋惠贈與王紘識而交託伊保管之款項,非屬王陳釋惠遺產。且伊自編號1王陳釋惠汐止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領出如編號10之87萬元,係依王陳釋惠腦梗治療恢復意識後之指示所為,並用以支付王陳釋惠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醫療費用共87萬0,746元,不應歸扣至王陳釋惠之遺產;另伊於王陳釋惠104年8月2日至109年2月28日住院或安養期間,代墊如編號17之醫療等費用共177萬3,333元,及支付王陳釋惠如編號18之喪葬費19萬4,150元、編號7金飾之鑑定費5萬6,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並由遺產總額給付與伊。再者,王陳釋惠同意自其郵局帳戶扣繳00000000保單保險費,並於101年2月16日將260萬元贈與伊,從其帳戶繳納00000000保單年繳保險費40萬3,672元,至於105年2月16日及106年2月16日之保險費各40萬3,672元,則均是由伊之中研院郵局0000000帳號扣款。王毓坤在99年11月16日買受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時,向王陳釋惠借款,迄今尚有400萬元未清償。王毓坤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王陳釋惠保管,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不是王毓坤所有,而是王陳釋惠所有,王毓坤並無編號13、14之債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王陳釋惠所遺如編號1至7、12、15、17及編號16備註欄所示之遺產,按附表「王毓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㈠被繼承人王陳釋惠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各3分之1。

㈡王陳釋惠死亡時,至少遺有如編號1至6所示農會、銀行及郵

局存款金額及編號7所示之黃金首飾19件(如原證8照片所示)。

㈢王毓坤於王陳釋惠生前為王陳釋惠支出相關醫療等費用23萬5,276元,得優先自遺產先予扣還。

㈣王毓璋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期間,自附表編號1所示王陳釋惠汐止農會帳戶領取87萬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王陳釋惠所遺之財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陳釋惠之遺產包括如編號1至6所示農會、銀行及郵局存款

金額及編號7所示之黃金首飾19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正。⒊編號8部分:王毓坤主張王毓璋於104年6月17日將王陳釋惠生

前向汐止郵局投保00000000保單之到期保險金100萬元支票提兌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王陳釋惠對王毓璋有編號8所載1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語。王毓璋辯稱該保險是王陳釋惠為孫子王紘識投保,104年6月17日到期後領到之100萬元,贈與王紘識,但怕王紘識年紀尚輕亂花,所以將該100萬元支票交與王毓璋,交待等王紘識結婚時再交給王紘識。該贈與契約因王紘識已允受而成立,王毓璋保管該款而與王陳釋惠之法律關係亦是由兩造所繼承,故兩造繼承尚未履行之贈與人債務,及王毓璋與王陳釋惠間之寄託契約,仍應由王毓璋保管該筆100萬元等語。經查,證人劉玉珍結稱:

伊之前於汐止郵局上班,107年7月份已退休,00000000保單之保險通知書及領取保險費的領款單(提示本院卷一第457、459頁),是伊承辦的,該保單到期,依照郵局的作業程序要通知受益人,依郵局規定須由受益人本人帶身分證、印章、存款簿、保單過來郵局領,這張領款單是受益人王陳釋惠拿郵局的通知單來郵局領,郵局請受益人簽名蓋章,伊與王陳釋惠認識超過30多年,印象中都是王陳釋惠本人來領,王陳釋惠簽名蓋章後,伊應該是將保險金的支票及領款單交給王陳釋惠本人,該支票有指明受款人是受益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足見該保單保險金100萬元支票確實是交給王陳釋惠本人。且該100萬支票係畫線支票,並經王陳釋惠背書,有系爭郵局該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31頁),嗣存入王毓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亦有代收/次交票據彙整單可證(原審卷二第47頁),堪認王陳釋惠將該100萬元支票交付王毓璋,並存入王毓璋帳戶。則王毓璋辯稱王陳釋惠將該100萬元贈與王紘識,並交代王毓璋履行該贈與契約等情,即堪採信。從而,該筆100萬元係王陳釋惠交付給王毓璋,並委託其履行王陳釋惠與王紘識間之贈與契約,顯見依王陳釋惠之意思,該保管契約不因王陳釋惠死亡而消滅,且兩造繼承王陳釋惠對王紘識所負交付贈與物100萬元之義務,因此,王毓璋保管該1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王陳釋惠對王毓璋無該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王毓坤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⒋編號9部分:王毓文主張王毓坤持有王陳釋惠所遺之金飾,除

編號7所示之19件金飾外,尚有如編號9所載之金飾等語。查王毓文雖提出編號7以外之「附表2」金飾列表及其中1只重量5分之戒指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51、55頁),然為王毓坤所否認,則僅憑前述照片無從證明該照片中之戒指係屬王陳釋惠之遺物。又證人即王毓文之女兒廖珮辰固結稱:伊在王陳釋惠過世後,4月4日清明節、6月6日百日其中一天與王毓文返回○○市○○路與舅舅王毓璋、舅媽林惠文一同祭拜,林惠文有告訴伊以後結婚要來找舅媽,王陳釋惠有打一條黃金項鍊要舅媽拿給伊,但林惠文並未拿出該項鍊給伊看,也沒說重量,伊有看過本院卷一第51頁「附表2」金飾列表編號1

0、11,其中編號10與本院卷一第55頁照片中戒指類似,顏色一樣,因為王陳釋惠都掛在身上,伊小時候就見過,到王陳釋惠住院伊105年去看王陳釋惠時候就沒有在注意,也沒有注意王陳釋惠大約104年在安養院時有無帶著,從王陳釋惠104年8月2日生病到109年2月28日過世,伊看過王陳釋惠二次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是廖珮辰於104、105年間即未注意王陳釋惠是否仍有其所證述之編號10、11金飾,自難認屬於王陳釋惠死亡時之遺產,更未能證明王陳釋惠死亡時有前述「附表2」金飾列表編號1至9、12至15所載之金飾。因此,王毓文未能舉證證明王陳釋惠之遺產包括附表編號9所載之另一批金飾,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⒌編號10部分:王毓文主張王毓璋於被繼承人生前從105年3月3

0日至106年9月28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87萬元,王陳釋惠對王毓璋有編號10所示之87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惟王毓璋辯稱該87萬元係依王陳釋惠腦梗治療恢復意識後之指示所為,並用以支付王陳釋惠該期間之醫療等費用共87萬0,746元等語。查王毓璋於前揭期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87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該87萬元係支付王陳釋惠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11月6日期間之醫療等費用共87萬0,746元乙節,亦據王毓璋提出前述期間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439至512頁),堪信為真正。且證人陳麗娟結稱:伊從86年迄今任職汐止區農會,因王陳釋惠之定存已經過期很久,伊當時是定存經辦,打電話問王毓文,王毓文有說要補發存單及存摺,要支付王陳釋惠醫藥費,並說他哥哥會來,且因有診斷證明書記載王陳釋惠意識清楚,故伊請示主管後於105年3月22日去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探訪王陳釋惠,伊問王陳釋惠「因本人住院無法到會辦理存單存摺補發事宜,故委託子王毓璋辦理補發及領取事宜」,王陳釋惠點頭或說話伊不記得,但王陳釋惠有聽懂伊的意思,她有同意,所以給王陳釋惠蓋手印,原本是要給王陳釋惠簽名,可是她不會簽名,有蓋手印,印章應該是伊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2、383、385、387頁),另汐止區農會111年4月26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1432號函覆其確有指派陳麗娟至三總基隆分院探訪王陳釋惠,並確認存戶本人同意辦理委託與補摺事宜,並檢附當天辦理之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45至254頁),且三總基隆分院10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王陳釋惠意識不清楚;然該分院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21日、106年7月5日、107年3月22日則記載王陳釋惠意識清楚(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卷二第537至543頁),經三總基隆分院111年4月26日三基醫行字第1110024566號函載明: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均屬相符,王陳釋惠因疾病(腦血管疾病、高血脂症及癲癇)意識狀態會有時清楚或不清楚狀態,故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依患者當時之意識狀態判定等語;及111年08月23日三基醫行字第1110053304號函記載:王陳釋惠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時間斷斷續續,肢體活動尚可,無法清楚表示說話的内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25至229、255、469頁)。綜上以觀,足見王陳釋惠於陳麗娟探訪時意識狀態清楚,且可點頭表示自己之意思。從而,王毓璋辯稱其提領該87萬元係經王陳釋惠同意乙節,亦堪採信。王毓文前揭主張,即非可取。

⒍編號11、13部分:王毓坤主張王陳釋惠未經伊同意,自伊汐

止郵局帳戶處依序取得98年7月1日20萬元、100年7月7日250萬元及103年6月11日12萬292元,共282萬0,292元,依民法第179條及委任關係,伊對王陳釋惠有編號13所示282萬0,292元債權,而王陳釋惠以王毓璋名義投保00000000保單保險,並以前述自伊帳戶取得282萬0,292元中轉260萬元之定存給王毓璋,作為繳納該保單保險費,故該保單價值250萬元應歸屬王陳釋惠所有,且前述轉給王毓璋之定存260萬元,扣除繳納該保單保費後剩餘35萬1,066元,是王陳釋惠對王毓璋有編號11所示285萬1,066元(2,500,000+351,066元=2,851,066)之不當得利債權,故依雙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理論,應准伊在王毓璋應分得之遺產範圍內先行分得282萬0,292元等語。上訴人辯稱王毓坤汐止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王陳釋惠所有等語。經查:

①王陳釋惠自王毓坤汐止郵局帳戶處依序取得98年7月1日20萬

元、100年7月7日250萬元及103年6月11日12萬292元,共282萬0,292元等情,固據王毓坤提出其與王陳釋惠之汐止郵局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45至357、589至591、645至655、659至661頁,卷二第53至59、71至77頁),然王毓坤亦自承其將汐止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王陳釋惠保管(本院卷一第681頁,卷二第79至80頁),且從王毓坤之汐止郵局94年至103年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59至661頁),可見該帳戶於此期間之「存款金額」僅郵政壽險還本或定存到期金額或利息,並無證據顯示有王毓坤所稱之薪資、獎金等工作收入,已難認該帳戶內之金錢為王毓坤所有,且據前揭陳麗娟及劉玉珍之證述,堪認郵政壽險還本、定存均為王陳釋惠使用之理財方式,益證該王毓坤之汐止郵局帳戶包含定存部分實際均係王陳釋惠在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自屬王陳釋惠所有。

②劉玉珍結稱:00000000保單(提示原審卷一第589至593頁)

保險是伊承辦的,要保人是王毓璋,滿期受益人是王毓璋,被保險人是王紘識,保險費扣款的帳戶是王陳釋惠的帳戶,須經過帳戶的開戶人同意,要保人簽名欄應該是王毓璋本人簽的,委託事項處「王陳釋惠」應該是伊寫的及王陳釋惠本人用印的,王陳釋惠對她的印鑑很注重,應該不會交給人。伊於104年9月有耳聞汐止郵局有接到王毓坤委託律師的郵件要求凍結王陳釋惠在汐止郵局的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復有00000000保單之101年2月16日要保書、同日王毓璋之26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可證(本院卷二第9至13、17頁),則王陳釋惠未將自己記載為該保險之滿期受益人,卻是記載王毓璋,並將260萬元匯給王毓璋轉定存,堪認王毓璋辯稱王陳釋惠將260萬元贈與伊,並為伊繳納00000000保單之部分保費(贈與),105年以後保費由伊帳戶繳納乙節,亦屬有據。

③綜上,堪認王毓坤之汐止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屬王陳釋惠所有

,且王陳釋惠贈與王毓璋260萬元及00000000保單之部分保費。因此,王毓坤對王陳釋惠無編號13所示282萬0,292元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債權,王陳釋惠對王毓璋亦無編號11所示285萬1,06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⒎編號12部分:上訴人主張王毓坤於99年11月16日購買新北市○

○區○○路0段000之0號00樓之0房地或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時向王陳釋惠借款,尚有400萬元未清償,王陳釋惠對王毓坤有編號12之400萬元借款返還債權等語。然上訴人提出前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399至417頁,本院卷三第69、115頁),至多僅得證明王毓坤有買賣前開房地,無從證明王毓坤有向王陳釋惠借款400萬元而未清償,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⒏編號14部分:王毓坤主張00000000保單之保費係以其汐止郵

局帳戶支付,但該保單之滿期受益金70萬元匯入王陳釋惠帳戶,王陳釋惠對王毓坤負有編號14所示7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等語,雖提出00000000保單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及保費繳納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677至679頁,卷二第83至86頁),然王毓坤之汐止郵局帳戶係王陳釋惠所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屬王陳釋惠所有,已如前述,故該保單保費並非王毓坤繳納,王陳釋惠對王毓坤不負有編號14所示7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

⒐編號15、16部分:王毓坤於王陳釋惠生前為渠支出編號15所

示相關醫療等費用23萬5,2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王毓文雖辯稱兩造之父遺產由王毓坤、王毓璋繼承,其等二人因此承諾負擔王陳釋惠之醫療費、照顧費等語,並提出共識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7頁),然該共識書並無王毓坤之簽名,王毓坤亦否認有為此承諾,王毓文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是堪認王陳釋惠對王毓坤代墊相關醫療等費用23萬5,276元負有返還債務。又王毓文為王陳釋惠代墊編號16所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4,446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發票(本院卷一第53、54、57至64頁),且為王毓坤、王毓璋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王毓璋嗣後以王毓文所提部分發票模糊不清等為由,僅同意其中發票可資辨別部分1,103元、洗衣費及雜支1,200元,合計2,303元乙節,然未舉證,自非有據。亦堪認王陳釋惠對王毓文代墊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4,446元負有返還債務。

⒑編號17部分:王毓璋主張伊於王陳釋惠104年8月2日至109年2

月28日住院或安養期間,代墊編號17之醫療等費用175萬8,548元、洗衣費及雜支14,785元,共177萬3,333元等語,並提出104年8月2日至105年3月1日、106年11月6日至109年2月28日期間之醫療等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及104年8月2日至109年2月28日零用金使用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6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堪信為真正,而編號10之87萬元部分,係支出王陳釋惠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11月6日期間之醫療等費用,經核編號10與編號17並無重複。王毓坤雖稱王毓璋當時無業,其帳戶之支出或提領與其所提醫療等費用無法勾稽,前開支出係以王陳釋惠之金錢支付等語,並整理王毓璋之帳戶提領或支出與醫療等費用對照表為憑(本院卷二第491至493頁),然王陳釋惠之帳戶自其104年8月2日生病住院後,除前述系爭農會帳戶提領87萬元外,並無提領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47至155、159至185、187至197頁),王毓璋之帳戶內確實有足夠金錢及多次金錢提領之紀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95、367至387、421至455頁),足見王毓璋確實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前述醫療等費用。王毓文復辯稱王毓璋同意承擔王陳釋惠晚年照顧之責,其無須支付王陳釋惠之照護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王毓璋於104年10月28日簽署共識書及在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王毓璋與王毓坤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民事答辯狀為證,然前開共識書之內容係兩造約定由王毓坤、王毓璋輪流支付王陳釋惠之照顧費用等(本院卷一第67頁),故屬3人協議性質,既然該共識書應負義務之一方王毓坤未簽署該共識書,即難認該共識書已成立生效,至於王毓璋於前開答辯狀雖提及「願意扛起母親醫療照護與花費等事宜」(本院卷一第65、66頁),然係王毓璋於另案所提分割方案之一,係搭配王毓坤同意其所提分割方案為條件,王毓坤並未同意該分割方案,有另案判決可考(原審卷一第245至257頁),亦難認王毓璋有同意自行負擔王陳釋惠之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王毓文又辯稱王毓璋所提醫療用品單據之其中2萬2,187元,並非王陳釋惠生前所使用,而係王毓璋為臥病在家之岳母所購買之醫療用品,應不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除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然王毓文未舉證證明其所整理之明細依據為何,且王毓璋辯稱其岳母於105年1月16日逝世,並提出除戶謄本及其配偶之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而王毓文前開所整理之明細共45筆發票或收據,其中有31筆發票或收據之交易日期在105年1月16日以後,足見該明細並非可以採信,王毓文前開所辯,亦非有據。⒒綜上,堪認王陳釋惠所遺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編號1至7、15至17所示財產。

㈡王陳釋惠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王陳釋惠所遺如編號1至7、15至17所示財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王毓坤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查王毓璋主張其支出王陳釋惠之喪葬費17萬9,150元部分,業據提出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07、209頁),堪信為真正;及王陳釋惠逝世周年依俗合爐(併入祖先神位)法事費用4,000元,衡諸社會常情,亦屬有據,至於王毓璋主張支出極樂寺六次作巡支出6,000元、梁皇法會超薦大牌5,000元,共1萬1,000元部分,並提出極樂寺功德款收執聯為證(本院卷一第153頁),然王毓坤否認該收執聯之形式真正,且其上係記載「捐款人:王毓璋」,無法證明與王陳釋惠有何關係,因此,王毓璋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據上,堪認王陳釋惠之喪葬費為18萬3,150元(17萬9,150元+合爐費4,000元=18萬3,150元)。另王毓璋主張編號7之金飾鑑定費用5萬6,000元部分,係屬本件訴訟費用,王毓璋主張於王陳釋惠遺產分割時扣還該筆費用,亦非有據。

⒊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⒋查王陳釋惠所遺之遺產中積極財產為編號1至6之存款、編號7

之金飾;消極財產為編號15至17之債務,另有編號18之喪葬費為繼承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王陳釋惠之遺產扣除兩造所享有之債權、喪葬費數額後,再分割遺產,並性質上宜由附表編號1至6之存款中扣除,以及附表編號7之金飾分配較多或不足者,亦宜由附表編號1至6之存款中找補,爰分述如下(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①編號1之遺產8,06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另其

孳息亦同。②編號2之遺產180萬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另其

孳息亦同。③編號3之遺產35萬1,594元。先扣還王毓坤代墊編號15醫療等

費用23萬5,276元與王毓文代墊編號16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4,446元後,剩餘11萬1,872元(351,594-235,276-4,446=111,872),按各3分之1分配,即王毓坤、王毓文、王毓璋依序3萬7,291元、3萬7,291元、3萬7,290元。因此,王毓坤分得27萬2,567元及其孳息(235,276+37,291=272,567)、王毓文分得4萬1,737元及其孳息(4,446+37,291=41,737)、王毓璋分得3萬7,290元及其孳息。

④編號4之遺產180萬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另其孳息亦同。

⑤編號5之遺產414萬5,772元。先扣還王毓璋所代墊編號17之醫

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等177萬3,333元與編號18喪葬費18萬3,150元後,剩餘218萬9,289元(4,145,772-1,773,333-183,150=2,189,289元),按各3分之1分配,即每人分得72萬9,763元(2,189,289÷3=729,763)。因此,王毓坤分得72萬9,763元及其孳息、王毓文分得72萬9,763元及其孳息、王毓璋分得268萬6,246元及其孳息(1,773,333+183,150+729,763=2,686,246)。

⑥編號6之遺產79萬6,539元,按各3分之1分配,即每人原可分

得26萬5,513元(796,539÷3=265,513)。王毓文於扣除編號7多分之金飾價值17萬0,909元後,分得9萬4,604元(265,513-170,909=94,604);王毓坤於加計編號7少分之金飾價值3萬6,391元後,分得30萬1,904元(265,513+36,391=301,904);王毓璋於加計編號7少分之金飾價值13萬4,518元後,分得40萬0,031元(265,513+134,518=400,031)。

⑦編號7之金飾部分,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本院卷一第182頁

),且於分割後始取得所分得金飾之單獨所有權,故應以金飾分割時之價值計算,經囑託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各件金飾價值,其總價值為220萬6,469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二第301、303頁),則王毓坤、王毓文、王毓璋應分得各3分之1之金飾價值依序為73萬5,490元、73萬5,490元、73萬5,489元。又依照兩造各自挑選之金飾(本院卷一第598頁、卷二第21頁),且因王毓璋挑選之件數較少,考量原證8及該鑑定報告書中編號12有3個金塊,故由兩造每人各分得1塊,較為公允。因此,參照該鑑定報告書與每人挑選之金飾,關於附表編號7之金飾分配如下:

⑴王毓坤分得編號2、9、12-1、17至19金飾,價值共計699,099

元(6,395+260,079+322,677+11,111+11,305+67,959+19,573=699,099),不足3分之1價值部分3萬6,391元(735,490-699,099=36,391),以王毓文原應分得之編號6存款補足,詳前述。

⑵王毓文分得編號4、5、7、8、10、11、12-2、13至16金飾,

價值共計906,399元(13,372+23,902+65,310+69,574+62,920+39,212+38,889+322,483+89,406+32,300+31,977+43,152+20,607+53,295=906,399),逾3分之1價值17萬0,909元部分(735,490-906,399=-170,909),以所分得編號6之存款抵償王毓坤、王毓璋,詳前述。

⑶王毓璋分得編號1、3、6、12-3部分,價值共計600,971元(4

2,506+42,700+50,000+6,330+68,476+68,476+322,483=600,971),不足3分之1價值部分13萬4,518元(735,489-600,971=134,518),以王毓文原應分得之編號6存款補足,詳前述。

⒌綜上,本院認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較

合於公平原則,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王陳釋惠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王陳釋惠所遺編號1至7、15至17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定王陳釋惠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