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洪宗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路住處(下稱系爭住所),被上訴人自99年6月起返回高雄接手家族之旅館事業,而往返兩地。因上訴人脾氣暴躁、好鬥善妒,常挑撥被上訴人與兄妹之感情;102年後上訴人又懷疑被上訴人與朋友、旅館員工外遇,數度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且經常辱罵被上訴人,自此兩造即少有對話。嗣102年至104年間,上訴人幾乎每天對被上訴人發訊息、電子郵件累計約1、2千封,內容多係謾罵被上訴人或指摘被上訴人之家人無能等,被上訴人少有回應,且於104年後即甚少返回系爭住所。上訴人於105年初釋出善意,被上訴人因而願與其重新開始,條件為上訴人不可再攻擊旅館員工,兩造並共赴婚姻諮商。惟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又不斷指責被上訴人,要求開除旅館2名最資深、認真之員工,被上訴人自此不願再與上訴人有聯繫。107年間上訴人將系爭住所換副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屋,因此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兩造自105年6月已分居迄今,長年無正常互動或情感交流,15年來無性生活,本件訴訟後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兩造於101年至104年間雖因旅館經營理念有別而生爭執,惟不足使婚姻產生破綻。兩造自95年起迄至102年間,多次進行人工受孕療程,足認兩造此段時間關係良好,且由上訴人胞姐證述可知,105年6月之前,被上訴人均陪同上訴人返回娘家;101年至105年間,兩造數度出遊;105年1月起兩造即進行諮商,重新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於105年6月之前未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又縱認兩造婚姻於105年6月後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亦係因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迄今拒付上訴人生活費,105年7月即拒絕返回系爭住所達一年餘,105年12月間突告知要將系爭住所出售,對於上訴人持續發訊息關心,被上訴人亦不回應。又上訴人因曾遺失住處鑰匙,且多獨居於系爭住所,為安全起見而更換副鎖,惟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107年10月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投保於旅館之勞保退保,110年1月間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即試圖出售系爭住所。110年10月30日,上訴人罹病母親及胞姐至住處探視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驅趕,可見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於91年6月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99年6月起被上訴人返回高雄接手家族旅館事業而往返兩地。被上訴人婚後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25,000元,自104年4月起拒絕給付。兩造於105年1月間曾協議共同參與婚姻諮商,重修婚姻關係。惟自105年6月起,兩造分居迄今各自生活。107年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06年11月擅自更換系爭住所門鎖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5、27、305頁、卷二第35、363頁,本院卷一第212、391、405、496頁)。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乃夫妻間永久共同生活之約定,雙方均須持續提供配偶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之扶持,如因感情基礎動搖,而未能提供配偶扶持,致婚姻發生破綻或容任破綻擴大至無法回復,則就婚姻之難以維持,即有可歸責事由。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經常指責被上訴

人及其家人或員工,兩造已少有對話;且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頻繁對被上訴人發訊息、電子郵件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9-9

3、103-115頁)。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寫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持續表達其對被上訴人性格及經營旅館、與員工互動、處理兩造婚姻關係方式之種種不滿,指摘被上訴人無知、無反省能力,喜歡與女子聊天吹牛、到處與人曖昧,對被上訴人表現失望、對被上訴人印象真的很糟糕、兩造信任耗損到找不到停損點…等;復又指稱被上訴人家人讓員工可威脅、可予取予求,被上訴人做起事來比其父親還離譜、越來越無法分辨被上訴人與其胞兄的區別等,均係對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為否定評論。而上訴人表述頻繁,被上訴人回應極少,可見此時兩造感情已明顯生變。又上訴人致旅館員工郵件指稱該員工造謠說謊搬弄是非,為員工感到可憐,員工如記憶不好,請到醫院看一下等,語帶攻擊(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胞兄之郵件亦多指摘員工不是,建議考慮開除員工,並陳述諸多對於被上訴人胞兄處理旅館事務之不滿,並指稱這是一個大哥該做的事情嗎等語,語氣亦非友善(原審卷一第31、45-4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指責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員工乙節,並非子虛。

而夫妻共處,有賴將心比心,共尋平和及相互體恤之溝通模式,依兩造往來郵件,上訴人持續表達自身怨懟,批判被上訴人之能力及人品、性格,亦否定被上訴人家人之處事方式,不見對其等辛勞經營事業之體諒或讚賞,本諸人之常情,已難期被上訴人能有良善回應,雙方關係漸行漸遠,破綻叢生,已是必然。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甲○○○證稱:上訴人如果有回高雄,就是

對被上訴人一直吵、一直罵,講話都很不諒解,一直看不起被上訴人、侮辱他。兩造分居很久,上訴人疑心病重,常對被上訴人言語暴力、謾罵,甚至出手打被上訴人。上訴人和我、大兒子、媳婦、女兒的關係不好,愛挑撥離間,也對他們亂講話。104年我先生去世後,上訴人就沒有回來過。107年因為上訴人常罵被上訴人,鬧很僵,我是好意去台北勸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5-5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乙○○證稱:上訴人罵過我,有一次是在飯店當面罵我怎麼那麼可憐,結婚了還出來上班,一次是在電梯口指著我搶他的老公。平時看到兩造的時候,上訴人都是走在前面,被上訴人都是走在後面,沒什麼互動,但有時候上訴人會在被上訴人面前罵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0-42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對被上訴人經常謾罵,彼此關係不睦乙節,確屬事實。上訴人辯稱105年6月以前,被上訴人仍會陪同上訴人返回娘家乙節,縱經證人即上訴人胞姐丙○○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35頁),亦不足認定兩造關係非無破綻。

㈢而兩造同認自105年6月分居迄今,年節均未同住,被上訴人

僅為訴訟到庭,始返回系爭住所短暫住宿(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280-281頁),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已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等情,可徵兩造長年經濟各自獨立,且未實質共營夫妻生活。至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惡意不提供其生活費,惟兩造均為有留學經歷之高學歷人士,非無謀生能力,而夫妻間應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本可相互協商,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信函陳稱「我沒有匯錢給你,想跟你商量,是不是可以設法賺一點收入,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已係理性與上訴人商議,難謂係惡意中斷對上訴人之經濟支援。又107年間,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住所門鎖,即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上訴人聲稱更換新鎖係因被上訴人消失,很多訊息均未回應,事後有跟被上訴人表明不喜歡可換掉等語(本院卷二第278頁),足見兩造就門鎖更換之生活瑣事,既未能事先溝通獲取共識,亦無法化解紛爭,終而以刑事途徑處理,堪認兩造關係已極度交惡,互信基礎蕩然無存。

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試圖將系爭住所出售,且將被上訴人投

保於旅館之勞保退保乙節,已據甲○○○證稱:系爭住所之前打算要賣,因大陸團沒人來,高雄旅店太多,一直虧本,又因疫情可說完全沒有收入,我叫被上訴人聯絡仲介出售,但沒有賣掉,因為有人看房上訴人就一直罵,客人就嚇跑了。我是旅館負責人,上訴人從來沒有在旅館工作。因上訴人常跟被上訴人抱怨說沒有固定工作,勞健保不能保,我就說那在我們旅社報等語(原審卷二第49-50頁)。是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旅館工作,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保勞保有何不當。又旅館業因無大陸團客及受疫情影響而有相當虧損乙節,為眾所周知,被上訴人家族希望出售系爭住所解決旅館經濟困境,自有其緣由,惟兩造仍未能就此爭執共謀解決之道,僅各自堅持己見,更加深對彼此之敵意。

㈤又上訴人主張110年10月30日,其帶同罹病母親及胞姐至系爭

住所探視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驅趕事件,依上訴人陳述及其所提出當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兩造及上訴人胞姐當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上訴人事先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將帶其母親至系爭住所休養,但返家後突見被上訴人在家,遂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我爸媽,你岳父岳母生病,我帶來照顧…請像我照顧你爸媽一樣,盡你的責任」,被上訴人覆以「我媽媽最近會到這個房子住一段時間,請不要接你的家人住進這個房子」,被上訴人隨後即與上訴人胞姐、上訴人發生衝突,表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毫不尊重等語(原審卷一第423-431頁、本院卷二第193、278-279頁)。可見兩造均欲接年邁母親短暫居住於系爭住所以盡子女照顧之責,惟亦未能考量對方感受,事先告知並相互協調,致再生爭執,夫妻關係更加破裂。

㈥綜上,兩造感情基礎不佳,衝突不斷,長年分居期間,關係

更加疏離,除無善意對話,更因系爭住所之使用衍生諸多爭執,夫妻關係雪上加霜。雙方於本件訴訟中,除極力攻防指摘他方有責外,已無修復關係之熱忱及舉動,難期此後能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而共同生活,且兩造交惡程度,已達任何人倘處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兩造數年來難求和睦,均固執於己是他非,無法同理他方處境而彼此妥協、化解歧見,堪認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均具可歸責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唯一可歸責者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正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則其另本於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