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274號抗 告 人 A 0 1相 對 人 A 0 2代 理 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但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判決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給付、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下稱探視方案)之家事非訟事件,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抗告人就離婚、酌定親權行使與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撤回上訴聲明狀),是其現僅就與兩造子女探視方案部分,聲明不服;故依上說明,本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陳明。

二、經查:㈠兩造於102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以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重要事由,且可歸責抗告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離婚、酌定兩造子女親權行使之人與扶養費給付。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000元(前開部分因抗告人上訴後復撤回已告確定),另以抗告人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再酌定抗告人得與兩造子女之漸進式探視方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子女均未滿10歲,年紀尚幼,

正值人格養成時期,並以父母為主要學習對象,不應讓未行使親權之伊喪失與其等互動機會,若依原判決為會面交往,第一階段須行24次之隔週監督會面後,才能進展到下一階段,時間長達將近一年,倘若因故未能規律進行,第一階段完成日期又將後延,殊難期待每月短暫相處時間,能讓伊與兩造子女保持足夠聯繫,原判決酌定之探視方案實有礙於伊之探視權,亦有害兩造子女身心發展,及造成親子關係疏離,求為將原判決關於酌定探視方案部分廢棄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未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係之表現,亦得使子女仍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與關懷。然法院定前開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2.兩造前於109年8月9日同住期間發生衝突,抗告人酒後進入相對人房間,見相對人正在查看手機內容,便大聲質問並將相對人手機搶走,繼對相對人辱罵三字經,並為兩造子女目睹,相對人嗣以受抗告人施以家暴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案卷核閱屬實無訛,可證抗告人酒後情緒控管有其問題,曾因此波及相對人,兩造子女亦受到驚擾。相對人於當日爭執過後,即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共同住處,抗告人嗣以探視受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乃以110年度家暫字第00號裁定(下稱本案暫時處分),酌定於本案終結前,抗告人得於每週六10時至12時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下稱同心園)與兩造子女行監督會面之探視方案,此亦有本案暫時處分卷證可供對照;正係考量抗告人之酒癮狀況,累積導致兩造過往之緊張衝突,為使兩造子女能在安全適切環境中和抗告人互動交流,認轉介同心園協助安排規律監督會面,較能依兩造子女身心狀況調整探視細節,杜絕可能之安全維護疑慮,方作成本案暫時處分;另在原判決酌定探視方案部分賡續規劃,分階段調整同心園參與輔導力道,讓兩造能從監督會面、監督交付程序漸進轉換中逐步適應,使抗告人與兩造子女之探視終能順利回歸社區完成自行接送模式。

3.抗告人固稱其依本案暫時處分於同心園進行監護會面時日已久,待本案終結之後,已無再按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至四階段行監督會面、監督交付之必要云云。但查,抗告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診斷有酒精依賴及非特定焦慮症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抗告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依前開紀錄所示,抗告人曾於109年1月10日至5月22日至該院接受成癮防治,最後一次就診時自述已減少喝酒,然其先稱一天半瓶,復改謂好幾天一瓶,是朋友來才會喝個半瓶高梁,說法前後不一,顯未坦然交代飲酒實情。經原法院質以此情,抗告人最初表示願意配合接受戒酒治療(見原審卷第225頁),其後卻以:伊跟醫生說沒有喝酒了,醫生說沒有酒癮就醫作什麼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282頁),縱原法院透過家事服務中心推薦相關戒酒團體諮詢課程方便抗告人選擇,其仍拒絕參與,且抗告人並非返回已有基礎診療紀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開立酒癮評估,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簡短記載抗告人之酒精依賴現緩解中(見原審卷第237頁),別無詳細說明分析,而實際之緩解程度為何付之闕如。兩造婚姻關係現雖解消,惟關於子女之未來教養照顧,有賴雙方持續合作,抗告人迄未透過醫療專業完整鑑定,藉以澄清是否仍有酒精依賴狀況,其過往曾在酒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抗告人卻無意正視飲酒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考量兩造子女甲○○、乙○○現均未滿10歲,自我保護能力尚屬有限,在確認抗告人酒癮戒除及情緒問題,已取得具體改善及有效控制前,透過同心園專業社工及心理師之從旁輔導觀察,並提供必要諮詢建議,於機構內繼續依循監督會面、監督交付之探視模式,實屬平衡兼顧兩造子女安全與親子互動權益之必要措施。

4.且查,抗告人前以本案暫時處分向同心園提出開案申請,由同心園安排自110年7月31日起抗告人與兩造子女每週進行監督會面程序,並持續至今,有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9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12月3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下稱臺北家防中心回函,並標記日期特定,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15頁)。而據同心園執行社工觀察,抗告人在110年下半年監督會面開始初期,前往機構時仍曾出現臉紅並帶酒氣狀況,堪認抗告人尚無足夠反省,在監督會面既定日期之前飲酒亦不避諱,顯然難以正確體察兩造子女對此存在之內心排斥(見本院卷第127、128頁)。雖於111年後之監督會面期日已未再觀察到抗告人出現臉紅或散發酒氣狀況,但同心園社工和抗告人每週接觸時間畢竟只屬局部且甚受限,抗告人於機構外之工作生活中有無飲酒習慣、程度如何,先前出現酒精依賴之成因何在,後續已否妥善克服消除,在在均仍不明;經本院再憑此點詢以抗告人,其猶以陳詞置辯,稱醫生認為伊沒有酒癮,不用吃藥(見本院卷第112頁),自認受到誤解而感到委屈,然抗告人既有接受酒精成癮防治之經驗,應知如何尋求醫療專業資源協助,並可主動透過鑑定證明自身酒精依賴問題是否解除,並學習如何避免類似症狀再次發生,凡此實有賴於抗告人自發醒悟,然迄今為止其卻捨此不為,自難認已有充分自覺。則探視執行不僅係在滿足非同住方之親子連結期待外,更是為能讓子女接受雙親之關愛滋養,倘若在互動接觸過程中,無法確保子女身心發展之安全穩定,甚有損及子女利益之虞,適度限制探視權之行使亦屬合理。

㈢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性質、子女年紀、意願與就學狀況,雙方對於未來親子會面交往如何分階執行意見仍無一致,但依臺北家防中心111年12月30日回函可知兩造於本案暫時處分之配合態度均具足夠善意,抗告人出席正常且未有無故不到狀況,相對人則能積極鼓勵兩造子女前往會面,勉力展現友善父母之行動(見本院卷第126頁),目前抗告人與兩造子女之相處互動雖趨穩定,但在酒癮疑慮盡去之前,仍應循序分段調整抗告人之探視模式,在轉成由兩造自行在外交付子女並行過夜探視前,續由同心園之專業資源從旁提供所需服務,應更能讓雙方在各面向完整引導下深化合作技巧,逐漸達成回歸社區完成兩造子女探視交付之目標,並落實未成年人之利益保障與維護等情狀,是於本件仍宜透過同心園之漸進規畫,從監督會面開始,再進展為監督交付模式,並依序增加探視時數直至過夜型態,此後即得由兩造自行於社區接送子女完成探視,使抗告人與兩造子女穩定規律接觸交流,維繫增進彼此情誼。至抗告人請求於寒暑假期間亦能增加探視日數部分,本院考量抗告人之習慣調整改變,與兩造子女依附關係回復狀況仍待後續觀察,故尚無併定兩造子女就學階段長假期間探視方案之必要,而此部分除可留待兩造屆時自行商討協議外,倘若將來無法達成共識,基於家事非訟事件展望性、創設性之本質,抗告人亦得再為聲請為探視方案之變更,以謀子女最佳利益之實現。

三、從而,原判決酌定抗告人與甲○○、乙○○之探視方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