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周美雪視同上訴人 周秀雲
周秀蘭
劉文婷
劉俊豪周秀玲
邱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被上訴人 周世勛
周世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周美雪、周秀雲、周秀蘭、劉文婷、劉俊豪、周秀玲、邱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國寶之繼承人,周國寶與被上訴人周世勛、周世耀(以下分稱周世勛、周世耀,合稱被上訴人)就周國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17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同小段347地號(下稱系爭34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0之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周秀雲、周秀蘭、劉文婷、劉俊豪、周秀玲、邱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即須合一確定,茲周美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即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周秀雲、周秀蘭、劉文婷、劉俊豪、周秀玲、邱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合先說明。又本件上訴人周秀雲、周秀蘭、劉文婷、劉俊豪、周秀玲、邱
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國寶之繼承人,周國寶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
罹患「急性譫妄(AcuteDelirium)」症候群,致注意力變差,意識混亂,並出現幻覺等症狀,嗣又因「腦中風」致注意力、記憶力及思考能力出現明顯障礙,且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復因其子即被上訴人之父周業進於108年1月29日死亡,導致情況加劇,對人、時、地產生混淆,甚至出現誤以為周業進仍尚生存之情形,足見周國寶實際上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詎周國寶竟於108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0月23日分別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347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8之土地,及系爭1702建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周世勛、周世耀,惟周國寶當時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㈡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為證,惟該公證過程違反公證法第12條第1項、第71條、第80條、第81條第7項、第83條、第84條第1項、第92條之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規定,自不生公證效力。再觀之被上訴人與公證人提出之公證書及所附系爭贈與契約,周國寶之簽名多達10種樣式,且印章位置、簽名字樣與公證人提供之照片不符,自難認周國寶於簽名時意識清楚,並有贈與之意思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起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系爭1702建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108年5月就系爭347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67土地之贈與關係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確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系爭347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8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前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系爭1702建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確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系爭347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8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受周國寶贈與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內之
不動產,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贈與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公證人於108年2月23日公證在案,故伊等與周國寶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又周國寶係親自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且公證人亦當場確認周國寶之精神狀況及立約真意,並見聞周國寶親自簽名之事實,而周國寶因年歲已高,對於簽名多次顯較吃力,因而或有簡體字、錯字,或有手寫及蓋章等不同樣式,然此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據此認定周國寶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再本件公證程序並無違反公證法之情事,且縱令公證程序有瑕疵,亦不影響周國寶生前確有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及同意產權過戶之事實。另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公證贈與之日期為108年2月23日,而周國寶係於同年11月2日離世,此長達9個月之時間内,周國寶從未向上訴人為任何爭執,益見周國寶確有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伊等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國寶之繼承人,周國寶於17年1月10日出生,於108年11月2日死亡;㈡周國寶於108年2月23日與周世勛、周世耀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1)、346-4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1)、347-1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353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及同小段1634建號(權利範圍60分之3)贈與予周世勛、周世耀,該贈與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公證人陳仁國於108年2月23日公證;㈢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0月23日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88予周世勛、周世耀;㈣上訴人周美雪、周秀雲、周秀玲以被上訴人明知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內之不動產係周國寶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竟為取得上開不動產,與渠等之母黃玲玲、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地政士陳明泉及其助理陳朝煌、陳朝燦等人,於108年2月23日將周國寶強行帶往陳仁國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強使周國寶於公證書上簽名,製作不實之系爭贈與契約,嗣由黃玲玲擅自持周國寶之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將周國寶之印鑑交由陳明泉、陳朝煌、陳朝燦,盗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偽簽周國寶之簽名,且明知系爭贈與契約之日期為108年2月23日,竟於上開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5月24日、108年10月2日,並持之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內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並另與黃玲玲、陳仁國、陳明泉、陳朝煌、陳朝燦共同涉犯強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偵字第16329號、110年偵字第42號處分不起訴,周美雪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5、79至83、103、105、125至153、297至304頁;原審卷二第5至19頁;原審卷三第31至43、63至66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3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9號、110年度偵字第42號、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79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周國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均為無效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周國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而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否,攸關上訴人所得繼承遺產範圍,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國寶之繼承人,周國寶於104年9月間,因罹患「急性譫妄」症候群,致注意力變差,意識混亂,並出現幻覺等症狀,嗣又因「腦中風」致注意力、記憶力及思考能力出現明顯障礙,且因其子周業進於108年1月29日過世,導致情況加劇,對人、時、地產生混淆,足見周國寶實際上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周國寶於108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周世勛、周世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國寶之繼承人,而周國寶於108年2月23日與
周世勛、周世耀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贈與予周世勛、周世耀,該贈與契約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公證人陳仁國於108年2月23日公證,嗣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0月23日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88予周世勛、周世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證人即公證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人陳仁國於原審結證稱:伊
擔任公證人近24年,本件是地政士所介紹,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都是周國寶、周世勛、周世耀在伊面前親自簽名,公證書應該有4份,公證書上周國寶簽名之「國」字雖有簡體字、正體字,或「周」與「國寶」間雖有額外筆劃,但不有影響效力,因為是周國寶親自簽名,而伊辦理公證的流程是先作當事人的人別訊問,也會確認當事人的意識是否正常,並與當事人聊天,詢問要辦理何事,如答非所問,伊就會拒絕辦理,伊印象中是周國寶要將不動產給其孫子,伊先詢問贈與的標的,再確認贈與的時間是百年後給,還是現在給,周國寶表示要給孫子,伊確認孫子的名字,並請周國寶指給伊看,確定沒有問題,伊才辦理本件公證案件;再伊當天詢問周國寶,與他聊天,問他什麼名字,何時出生,今天到這邊要做何事,周國寶都有回答伊的問題,本件是很普通的案件,伊未發現有何特殊之處,才會辦理公證;另伊在周國寶簽名時有拍照,周國寶是親自簽名,可能是因為教育的關係,或者不常寫字的關係,或者是身體的關係,他寫字很吃力,開頭寫得很仔細,到後面就亂寫,這種狀況都是常有的,且老人家簽名簽得不漂亮或字體不一樣也是常有的事,因為「周國寶」的筆劃比較多,他簽名到後來,簽得很吃力,伊好像有說,只要是你親簽的就好,你簽得那麼吃力,簽簡體字就好,所以他後來就簽簡體字,像美國人的名字那樣簽,伊也是照樣公證,本件並沒有看不出何人簽名的問題,周國寶簽的名字是可以辨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4頁);於偵查訊問時陳稱:伊於108年2月23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公證事宜,公證請求書、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都是周國寶親自簽名,當時是陳明泉地政士帶來的,伊有與周國寶交談,當場確認周國寶的意思,周國寶表示要將不動產給他的2個孫子,伊請周國寶指出是那2位孫子及那裡的不動產,他指出來給伊看,還與伊確認不動產的地址,伊再詢問周國寶是現在要過戶,還是百年之後才過戶,並向周國寶解釋一個是贈與,一個是遺囑,當時還有陳明泉等人在場,伊不可能讓地政士或任何人誘導周國寶的意思表示,伊印象中周國寶當天精神狀況很好,但簽名簽得非常久,後來代書詢問能否寫簡體字,伊有同意,但周國寶因不熟悉簡體字才寫錯字,伊也沒要求他重新簽名,因為是周國寶親自簽名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9號偵查卷第449頁)。證人即地政士陳明泉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辦理周國寶移轉土地給周世勛、周世耀的事,當初他們年輕人表示長輩要贈與給他們,伊說雙方當事人都要到,且當事人年紀比較大,一定要核對當事人真意,並約他們到民間公證人處,當場先核對身分,再請教周國寶自己講來此處的原因,周國寶很正常,有說有笑,公證人辦理公證時有逐筆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上的土地及建物,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都是周國寶、周世勛、周世耀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0頁);於偵查訊問時陳稱:伊印象中本件係伊助理陳朝煌或陳朝燦經手,伊當時表示贈與人要親自到場,且贈與人的意識、對事情理解要很清楚,他們表示周國寶頭腦清楚但行動不便,伊乃建議去陳仁國公證人事務所處理,當時伊也在場,「周國寶」的簽名都是周國寶當場簽名的,老人家寫字穩定性不高,但確實是在伊等見證下簽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9號偵查卷第206、207頁)。證人即地政士助理、陳明泉之子陳朝煌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辦理周國寶移轉土地給周世勛、周世耀的事,周國寶被推進來時,伊先問周國寶是否知道今天來做什麼,他詳細回答說,他要把財產送給孩子,還講了一個很詳細的故事,故事內容包含他有幾個孩子,他有一個孩子突然死掉了,受贈人是這兩個孫子,頓失依靠,所以他要將財產送給這兩個孫子,伊了解周國寶的來意後,就依據他們的意思作成合約,再請公證人辦理公證,因為要在公證人面前才能簽名,公證人又再重複一次前面的流程,就是先確認他們的意思,接下來就是公證人的公證流程,簽名、用印都是在公證人面前簽的,周國寶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的「國」字有簡體字、正體字,伊也沒辦法,老人家就是這樣簽名,公證結束時本來是要由受贈方付公證費,結果少了幾千元,伊忘記是周世勛還是周世耀說要去領錢,結果周國寶就笑了一下,從他的腰包裡掏錢付掉,當時周國寶還講你是否要揩我油的笑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於偵查訊問時陳稱:周國寶、周世勛、周世耀都是在公證人面前當場簽名,伊當天先問周國寶贈與的原因、真意,嗣後公證人又再問一次贈與的原因、真意,辦完手續後,周國寶的狀況相當好,還對他的孫子開玩笑,並從他的腰包拿出一大疊錢,說出門身上都要帶錢,因當時受贈人周世勛、周世耀要繳增值稅,周國寶說這部分要受贈人自己處理,所以物權移轉時間就同意另行約定,贈與契約書與土地移轉登記的時間才會不同,處理過程中周國寶表示簽名簽得很累,所以後來有些欄位是蓋章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9號偵查卷第206、207頁)。證人即地政士助理、陳明泉之子陳朝燦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辦理周國寶移轉土地給周世勛、周世耀的事,案件是由伊兄陳朝煌掌握進度,伊配合行政作業,那次公證伊有去,伊看到周國寶說話、談吐都正常,也有親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經查證人陳仁國、陳明泉、陳朝煌、陳朝燦上開所述,與被上訴人所辯,彼此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本院參酌公證人陳仁國所拍攝周國寶在贈與時簽名之照片,周國寶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7頁),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時,周國寶之意識狀態正常,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事。
㈢再周國寶係罹患腦中風(見原審卷一第73頁,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調周國寶於107年10月5日之病歷資料,經該院函覆之病歷記載其門診主訴為腦中風(見原審卷三第69至73頁),嗣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該院評估周國寶於108年2月23日之辨識能力、語言能力,及有無為贈與等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能力,據覆:「依病歷記載,周君107年10月5日至本院門診時,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行動方面則需人幫忙,因距108年2月23日只差4個月而已,如無發生其他突發疾病,應無重大改變。」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87、93頁,該院110年6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650101號函),足見周國寶雖罹患腦中風之病症,然意識清楚,並無上訴人所指周國寶之注意力、記憶力及思考能力出現明顯障礙,意識混亂,並出現幻覺等症狀及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是上訴人主張:周國寶於104年9月間因罹患「急性譫妄」症候群,致注意力變差,意識混亂,並出現幻覺等症狀,嗣又因「腦中風」致注意力、記憶力及思考能力出現明顯障礙,且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復因其子周業進於108年1月29日死亡,導致情況加劇,對人、時、地產生混淆,足見周國寶實際上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周國寶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等情,認周國寶雖罹患腦中風之病症,且於贈與時年逾90歲,對於連續簽名多次較為吃力,而出現簡體字或錯字,或有手寫及蓋章等不同樣式之情形,惟尚不能僅因周國寶在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請求書、公證書等文件之各次簽名筆跡略有不同,或有簡體字、錯字等情形,即認周國寶之簽名係他人偽造,或周國寶實際上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果爾,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周國寶並非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雙方自已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堪以認定。
㈤另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
生公證效力;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公證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過程違反公證法第12條第1項、第71條、第80條、第81條第7項、第83條、第84條第1項、第92條之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規定,自不生公證效力等語。惟上訴人就公證人陳仁國究有何違反公證法第12條第1項、第71條、第80條、第81條第7項、第83條、第84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周國寶並非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雙方已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系爭贈與契約即使不生公證之效力,亦不影響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周國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時,周國寶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其主張:周國寶在系爭公證書、贈與契約等文件之簽名多達10種樣式,且其印章位置、簽名字樣與公證人提供之照片不符,難認周國寶於簽名時意識清楚,並有贈與之意思,系爭贈與契約自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周國寶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並非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雙方已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周國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周世勛、周世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一節,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8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上訴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