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葉鳳梅
劉嘉烘劉湘怡劉湘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被 上 訴人 劉興謙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馥煙之全體繼承人,劉馥煙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於劉馥煙死亡當日,就系爭遺產合意由上訴人葉鳳梅單獨取得所有權,俟葉鳳梅死亡後,再由伊與劉嘉烘平均分配之(下稱A分割協議),伊乃將印章交予葉鳳梅,授權葉鳳梅代為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詎葉鳳梅竟逾越伊之授權而訂定98年10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稱B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予劉嘉烘,其餘土地分割予葉鳳梅,嗣依B分割協議之內容,於99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伊不承認系爭協議書及B分割協議,應認系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B分割協議不存在,並請求葉鳳梅、劉嘉烘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先就系爭遺產成立A分割協議,然嗣已達成B分割協議,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予劉嘉烘繼承,其餘遺產則分割予葉鳳梅繼承,上訴人劉湘怡、劉湘玫並將印鑑章交付葉鳳梅,授權葉鳳梅全權處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且經訴外人劉興福在代書前確認被上訴人同意B分割協議之意旨,始為系爭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訂定,對葉鳳梅、劉嘉烘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2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可見葉鳳梅以被上訴人之印章製作系爭協議書,並未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又兩造既同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為葉鳳梅所有,則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錯誤,無塗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90頁)
(一)被繼承人劉馥煙於98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為劉馥煙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一第12至17、21至25頁)。
(二)劉馥煙遺有系爭遺產,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係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分割予葉鳳梅,系爭土地分割予劉嘉烘(原審卷一第85頁)。
(三)葉鳳梅、劉嘉烘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9年1月15日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且其等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時,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證明(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B分割協議,為上訴人所否認,則B分割協議之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B分割協議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上訴人所辯無理,說明如下:
(一)兩造同認其等於劉馥煙於死亡當日,已就系爭遺產成立A分割協議(本院卷第90、91頁)。上訴人固辯稱於98年10月11日後某日,兩造復達成B分割協議,並舉證人即代書邱佳亮、兩造親戚劉興福為證(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3至7頁)。惟查:
1.劉馥煙死亡後,代書至葉鳳梅住處辦理遺產登記時,僅葉鳳梅、劉嘉烘、被上訴人在場討論分割遺產之事,上訴人劉湘怡、劉湘玫則未到場,業經劉興福於原審證述及劉嘉烘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9頁),且劉興福復證稱:葉鳳梅僅請我問被上訴人要不要繼承系爭土地,沒有請我問劉湘怡、劉湘玫相同的問題(原審卷二第4頁),是劉湘怡、劉湘玫於成立A分割協議後,曾否另行同意變更A協議內容,改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劉嘉烘,已非無疑。
2.再者,劉嘉烘及劉興福於原審雖均稱:當天邱佳亮代書至葉鳳梅住處辦理遺產登記,並由邱佳亮在文件上蓋印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9、11頁),然邱佳亮於原審證稱:劉馥煙死亡後我有為葉鳳梅之家人做遺產分割之服務,但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不記得是否見過被上訴人,這件分割案的作業是由我事務所其他人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且證人即邱佳亮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複代理人蘇桂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去過葉鳳梅家中,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是葉鳳梅家族的人跟我們事務所說的,我們製作系爭協議書,不會讓每個繼承人都審閱、逐一確認所載內容,而是交由其中一個或多個繼承人審閱用印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是亦難認邱佳亮或其事務所其他人員已確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
3.況葉鳳梅於原審先稱:代書來登記時被上訴人在場,我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說「不要,給劉嘉烘」,後來我姪子劉興福再問被上訴人是否要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還是說不要,代書就登記給劉嘉烘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復於原審改稱:兩造的印章交給代書之後,我問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你要怎麼辦?被上訴人親口答應他不要,給劉嘉烘。我問完了之後,中間沒有談別的事,劉興福又再接著再問被上訴人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就其與劉興福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繼承之標的究為系爭房屋抑或包含系爭土地,前後所述不一,並與劉興福於原審證稱:葉鳳梅當天請我問被上訴人「關於葉鳳梅所住房屋下的土地,劉興謙還要不要繼承」,我當場問:「這塊地你要不要」,被上訴人說「不要,給劉嘉烘」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有所出入,且就劉興福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前,葉鳳梅曾否先行詢問被上訴人相同問題,劉興福、葉鳳梅所述亦有齟齬(原審卷二第5頁正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A分割協議之內容,另與劉馥煙其餘繼承人成立B分割協議。又葉鳳梅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將印章交出後,我們就交給代書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劉嘉烘亦於原審陳稱:代書當天蓋印的文件,是已經繕打完成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印章交予葉鳳梅辦理劉馥煙之遺產分割,葉鳳梅復委請代書將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應屬可採,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葉鳳梅逾越其授權而製作系爭協議書,其未與上訴人就B分割協議達成合意等情,應可信實。兩造既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B分割協議不存在,即無不合。
4.至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與葉鳳梅、劉嘉烘爭執中曾稱:「我為什麼要給你這塊地,我這塊地現在我不想給你,我沒有說這塊地給你」等語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B分割協議,然觀諸被上訴人於該次爭執中另稱:「這塊地也不是他的,當初就是那一塊的」、「當初分家產的時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其等於討論系爭遺產時,均未表明明確之地號,已難確認兩造於劉馥煙死亡後曾討論之土地及上開爭執所提及之土地,是否均屬劉馥煙所遺財產,況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其同意或承認系爭土地分割予劉嘉烘,尚難憑被上訴人稱「現在」不想給劉嘉烘土地,逕推認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劉嘉烘。
(二)上訴人又舉系爭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辯稱葉鳳梅以被上訴人之印章製作系爭協議書,並未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云云。惟檢察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系爭處分書之拘束。
況系爭處分書係以無從排除葉鳳梅、劉嘉烘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土地究為系爭土地抑或其他土地,難認葉鳳梅主觀上就其無製作系爭協議書之權限有所認識為由,而認定葉鳳梅、劉嘉烘未涉犯偽造文書罪(本院卷第141、142、148、149頁),自無從逕予推論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未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亦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遺產僅成立A分割協議,而未達成B分割協議,前已詳論。B分割協議既不存在,則葉鳳梅、劉嘉烘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自屬妨害劉馥煙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葉鳳梅、劉嘉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為葉鳳梅所有,與A分割協議之內容相符,並無錯誤,無塗銷之必要云云,然葉鳳梅、劉嘉烘係以B分割協議就系爭遺產整體為分割,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並非單獨消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B分割協議既不存在,則以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系爭遺產整體,均應回復至未登記前之原有登記狀態,是其所辯當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B分割協議不存在,並請求葉鳳梅、劉嘉烘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以證明葉鳳梅以被上訴人之印章製作系爭協議書,並未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然系爭刑案係以葉鳳梅、劉嘉烘無偽造文書之主觀意圖為由,而為有利於葉鳳梅、劉嘉烘之認定,業見前述,且觀諸系爭處分書,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坐落 權利範圍 應塗銷人 1 土地 ○○鄉○○段○○小段1170-1地號 全部 葉鳳梅 2 土地 ○○鄉○○段○○小段1293地號 全部 葉鳳梅 3 土地 ○○鄉○○段○○小段1540地號 19137分之3336 葉鳳梅 4 土地 ○○鄉○○段○○小段1395地號 3600分之343 劉嘉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