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婷羚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嘉橋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婷羚(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嘉橋(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
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離婚,故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另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婚後財產」欄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4,071元,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一「婚後債務」欄所示,合計195萬元,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上訴人無婚後債務,其婚後財產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合計8,851元外,尚有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108年5月17日出售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所得之價金16,848,993元,故伊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伊僅一部請求其中500萬元。
㈡又吳錦堂於80年間係任職於鐵路局,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並無
資力贈與500萬元及借貸60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向吳錦堂借款600萬元,惟自89年迄今亦已罹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924,855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⒊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4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88年間以總價1,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其中
頭期款500萬元係由吳錦堂於88年10月至12月間所贈與,其餘600萬元則係由伊向銀行貸款支付。嗣吳錦堂於89年至98年間分別以自己及訴外人即伊胞弟吳東嶽之名義,匯款合計3,014,000元予伊,供伊向銀行清償300萬元貸款,另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吳錦堂借款175萬元,加計利息約3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出售新北市○○區○○路0號房地(下稱系爭連城路3號房地),擬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其對吳錦堂之借款,因吳錦堂知悉伊尚有貸款未繳清,乃轉借予伊,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300萬元予伊,供伊向銀行清償剩餘之300萬元貸款,故伊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亦無貢獻,自不得要求伊將出售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所得價金16,848,993元列入分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因伊當時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支付之頭期款500萬元係由吳錦堂所贈與,依上開房地上漲比例(約1:1.532)計算,該頭期款已增值至766萬元,故伊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16,848,993元,經扣除吳錦堂贈與之766萬元後,僅需列入9,188,993元,加計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8,851元,伊之婚後財產為9,197,844元。另伊尚積欠吳錦堂上開600萬元債務,亦應列為伊之婚後負債,則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應為3,197,844元。
㈡又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遭被上訴人家暴,且家中經濟均
由伊負責,被上訴人少有付出,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是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197,844元,被上訴人則無婚後剩餘財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197,84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半數即1,598,922元,惟原判決考量兩造婚後對夫妻財產之貢獻度,認應按346分之222比例酌減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025,89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25,89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附帶上訴駁回;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兩造於80年1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㈡兩造於98年7月30日分居,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婚字第5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嗣上訴人於108年間向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8年11月13日;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有如附表一「婚後財產」欄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404,071元,但有如附表一「婚後債務」欄所示之債務,金額合計195萬元,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金額合計8,851元,並無負債;㈣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之88年11月間以1,100萬元向第三人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108年5月17日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8月7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扣除稅捐、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上訴人實得價金16,848,9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632號調解成立筆錄、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88年買賣契約書、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元大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108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函、大溪區農會函、桃園郵局函、板信商業銀行函、臺灣新光銀行函、玉山商業銀行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1至51、63、64、77、189至204、225至236、285至303、325至361、371至373、377、382至390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517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0年1月26日結婚,嗣於108年11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婚後財產」欄所示,價值合計404,071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一「婚後債務」欄所示,合計195萬元,上訴人無婚後債務,其婚後財產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合計8,851元外,尚有其於108年5月17日出售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之價金16,848,993元,而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已無剩餘,上訴人則有16,857,844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伊僅一部請求其中5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惟兩造僅爭執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否扣除吳錦堂贈與之500萬元,及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應否計入上訴人向吳錦堂借款之600萬元,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80年1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於98年7月30日分居,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婚字第5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於108年間向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8年11月13日,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有如附表一「婚後財產」欄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404,071元,但有如附表一「婚後債務」欄所示之債務,金額合計195萬元,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金額合計8,851元,並無負債;又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之88年11月間以1,100萬元向第三人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108年5月17日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8月7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扣除稅捐、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上訴人實得價金16,848,9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88年間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
地,其中500萬元頭期款為伊父吳錦堂所贈與,另600萬元係伊向吳錦堂所借用,應列為伊之婚後負債,故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將出售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所得之價金16,848,993元列入分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所辯吳錦堂贈與500萬元部分: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
⑵上訴人辯稱:伊於88年間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其中頭期款500萬元係由伊父吳錦堂於88年10月至12月間所贈與,故上開500萬元贈與款項,於計算剩餘財產時不應列入分配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父吳錦堂依序於88年10月18日、11月2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上訴人在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臺灣銀行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而證人吳錦堂於另案亦證稱:「【問:請法院提示被證11號匯款單(按即原審卷第205至216頁,被證4、5之臺灣銀行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請證人確認這個匯款單是否是你從88年11月開始陸陸續續有匯款給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是,我有匯款。我是因為被告說要購買房子,要繳房貸,前面匯了500萬元作為繳房貸的補助金。」、「(問:這算是你贈與給被告?)是。」、「(問:80年間,你的工作是什麼?)我在鐵路局上班,月收入約三萬塊,當時我太太也有工作,他在私人工廠上班,他的薪水我不知道。(問:當時你為何有錢?)我們兩夫妻共同努力建立一個家積存起來的錢,都是存在郵局、銀行的地方,那時被告說要買房子,租房子一個月要6萬塊租金,我說賺錢繳租金不夠,我們兩夫妻想都是自己女兒,所以支援她,那時我存了1 、2 千萬元。」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517號卷第71、72頁;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經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吳錦堂年歲已高,所為證述為虛偽,且其於80年間任職於鐵路局,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並無資力贈與50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一節,並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88年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200萬元,於88年11月8日、11月3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於88年12月24日給付700萬元予出賣人,而上訴人係分別於88年10月17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30日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付款銀行為大眾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各1紙予出賣人,復於同年12月24日交付面額700萬元、付款銀行為大眾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1紙予出賣人,有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88年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9至194、198頁),與吳錦堂依序於88年10月18日、11月2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上訴人在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時間相近,且吳錦堂匯入500萬元款項之帳戶與上訴人支付價金支票之帳戶相同。
⑷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之父吳錦堂依序於88年10月18日、11
月2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予上訴人,係供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之價金,吳錦堂自有贈與之意思,雙方自已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伊於88年間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其中頭期款500萬元係吳錦堂於88年10月至12月間所贈與一節,堪予採信。因此,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之價金500萬元,既係吳錦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計算剩餘財產時自應扣除之。⑸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參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之價金其中500萬元,既係吳錦堂於88年10月至12月間所贈與,且兩造對上訴人以該500萬元贈與款項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依該房地漲價幅度比例應調漲為766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2頁),是上訴人出售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所得價金16,848,993元,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時自應扣除766萬元。⒉關於上訴人所辯其向吳錦堂借款600萬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或不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於88年間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
房地,其中600萬元係先由伊向銀行貸款支付,嗣吳錦堂於89年至98年間分別以自己及伊胞弟吳東嶽之名義,匯款合計3,014,000元予伊,供伊向銀行清償300萬元貸款,另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吳錦堂借款175萬元,共積欠借款本息約3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4年間出售系爭連城路3號房地,擬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其對吳錦堂之借款,吳錦堂知悉伊貸款尚未繳清,乃轉借予伊,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300萬元予伊,供伊清償剩餘之300萬元貸款,故上開600萬元借款債務應列為伊之婚後負債等語,並提出吳錦堂、吳東嶽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1至218頁)。而證人吳錦堂於另案亦證稱:「(問:除了500萬元以外,還有嗎?)還有300萬元,是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向我借的,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向我借175萬元,是85年繳貸款開始借,他說要還錢都沒有還,他說利息抓5趴了,他說以後賣了房子要還,我說既然要還就抓整數算300萬元,我說你自己親自匯到被告的戶頭去繳房貸。」、「【問:請法院提示被證12(按即原審卷第
217、218頁,借款單),這是否是原告當初跟你借錢所簽立的借據?】是。我有帶原本到庭。(當庭證人庭呈原本,經法官勘驗卷附被證12匯款單影本與證人提出原本內容相符,閱後發還。)」、「(問:被告跟你借了600萬元有無還給你?)沒有。(問:有無說怎麼還給你?)現在有設定房屋抵押權600萬元給我。什麼時候去設定的我不記得。【問:請法院提示被證9(按即原審卷第199至202頁,系爭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登記謄本),這個房屋土地登記謄本,下方記載權利人是否是你本人?】是。(問:上面記載設定期間是否就是這個時間?)應該是。」、「(問:被證11匯款單哪幾筆是贈與?哪幾筆是借款?)都是我本人匯款的。送給女兒的是500萬元,借的共是600萬元。哪幾筆我不能確定。(問:金額就是被告說了算,他說500萬元就是500萬元?)錢都是我經手了,除了10幾萬是我兒子匯的,其他都是我本人匯的。」、「(問:借錢期間長達17年,哪一筆是借錢,哪一筆是贈與?)我分不出來,我也想不到今天會發生這些問題,我哪有想到這些問題。」」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517號卷第71、72頁;原審卷第221至224頁)。
⑶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吳錦堂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吳錦堂、吳東嶽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復未記載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又上訴人之父吳錦堂及上訴人之弟吳東嶽於89年至98年間匯款合計3,014,000元予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證明吳錦堂、吳東嶽有上開匯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吳錦堂、吳東嶽所匯款項為上訴人向渠等之借款。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向吳錦堂借款之借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惟上開借款單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母借款,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母借款,與上訴人所辯及吳錦堂所證,被上訴人係向吳錦堂借款一節不符,已難遽信,況上訴人對其與吳錦堂間詳細借款之日期、清償情形,及上開借款是否與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之貸款清償有關,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證明吳錦堂曾將被上訴人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款項轉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向銀行清償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之300萬元貸款一節為真正。
⑷此外,上訴人既別無積極證據,則上訴人辯稱:伊於88年間以1
,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其中600萬元係向吳錦堂借款,伊與吳錦堂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乏憑據。因此,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所支付之價金600萬元,既無法證明其係向吳錦堂借款所支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計算剩餘財產時自不應予以扣除。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04,071元,婚後債務為195萬元,其剩餘財產為零元,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8,851元,加計前開上訴人出售系爭連城路265巷房地實得價金16,848,993元,再扣除吳錦堂所贈500萬元依上開房地漲價幅度比例調漲為766萬元後,其婚後財產為9,197,844元(計算式:8,851元+16,848,993元-76,60,000元=9,197,844元),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為9,197,844元,則兩造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197,844元(計算式:9,197,844元-0元=9,197,844元),堪以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9,197,844元,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98,922元(計算式:9,197,844元÷2=4,598,922元)。
㈣惟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準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無婚後剩餘財產,且兩造自98年7月30日即已分居,迄至108年11月13日基準日止,彼此對對造之婚後財產積累,難謂有任何貢獻,更無情感支持可言,兩造均欠缺向對造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及兩造對原審判決酌減被上訴人分配金額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346分之222一節,並不爭執等情,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50,753元【計算式:4,598,922元×222÷346=2,95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50,753元本息,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95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49,247元本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附表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編號 婚 後 財 產 婚 後 債 務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1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15,617元、875元、1,746元 玉山商業銀行借款 100萬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3,60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85萬元 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278,254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10萬元 4 大溪郵局存款 344元、250元 5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存款 3,383元 合 計 404,071元 合 計 195萬元附表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存款編 號 存款銀行 金額(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 281元 2 臺灣土地銀行 634元 3 板信商業銀行 962元、6,974元 合 計 8,85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