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朱品潔。
理 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程序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事件,前經原法院選任甲○○社工師(下稱原程序監理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子丙○○(下稱其名)之程序盬理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爭執原程序監理人之適任性,聲請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55、57)。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通知原程序監理人先行瞭解丙○○之現況,並提出報告書,惟原程序監理人僅具狀聲請本院先命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待當事人預納酬金後再通知其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151頁),迄未依本院之通知瞭解丙○○之現況,確有不適任之情形,有予變更之必要,原程序監理人亦同意本院變更(見本院卷第253頁)。
三、查朱品潔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下稱社區諮商學會)之諮商心理師,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豐富經驗,為社區諮商學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豐富經驗,及擔任丙○○程序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45頁),爰將丙○○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朱品潔。程序盬理人應基於專業立場,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儘速瞭解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