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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A01被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因同日所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所載兩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系爭離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97年6月18日結婚登記起至兩造另件離婚判決確定前(詳後述)均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婚姻關係於上開期間是否始終存在,抑或於兩造107年4月10日第二次結婚前,曾因系爭離婚而中斷,攸關被上訴人將來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所得主張兩造婚後財產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1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一次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8日結婚,曾於102年1月4日協議離婚,嗣於107年4月11日再次登記結婚。然系爭離婚僅係兩造一時衝動之行為,伊因一時氣憤便向偶爾同於新北市政府員工餐廳用餐閒聊之訴外人乙○○訴苦,並請託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實則乙○○與兩造並不相識,亦未與上訴人確認是否有與伊離婚之真意,又訴外人甲○○為上訴人之父,亦未確認伊是否有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即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依法應屬無效,且由兩造於系爭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扶養子女等情,亦徵兩造斯時確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再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63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下稱另件離婚訴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因兩造婚姻關係自第一次結婚時起至另件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前止是否始終存在,關乎兩造身分及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於上開期間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乙○○認識多年,經常向渠說明兩造欲離婚之情形,伊係經由被上訴人認識乙○○,被上訴人請乙○○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伊雖在車上等候未一同前往,然伊已先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且以電話擴音方式,與乙○○確認有離婚之意,另一離婚證人即伊父甲○○簽名時,已透過機車行太太確認被上訴人要離婚之意,且被上訴人於甲○○簽名前亦多次向渠表示離婚之意,又兩造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確有離婚真意,復具備2名證人之要件,系爭離婚應屬有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確認兩造自97年6月18日結婚登記時起至另件離婚訴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前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

93、95頁)。㈡兩造曾於102年1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見同上卷第93頁)。

㈢兩造於107年4月11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見同上卷第93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提起另件離婚訴訟,原法院於110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14日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無訛,並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同上卷第67-91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並共同辦理離婚登記,惟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之證人乙○○、甲○○,並未親見或親聞其離婚意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符合離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自第一次結婚登記起至另件離婚訴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日止均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不再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7條撤銷期限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固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其簽名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此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同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系爭離婚之2名證人為乙○○、甲○○(

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完全沒有印象,完全不認識兩造,伊那時常常帶伊兒子到新北市政府員工餐廳吃飯,跟很多人聊過天,但那時的聊天內容伊都不記得,伊沒有印象簽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亦未與兩造通電話等語(見同上卷第151-152頁),雖被上訴人自陳係其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拿給乙○○簽名,可能是乙○○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惟依被上訴人及乙○○上開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乙○○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事實,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係以電話擴音方式,與乙○○確認其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云云,則與乙○○上開證述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可採。且依乙○○所述與兩造均不相識,可能在新北市政府員工餐廳吃飯時曾與被上訴人聊天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請託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但乙○○未與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等語,應屬事實,另縱認上訴人已先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既非乙○○親眼所見,亦不能據此推認乙○○能確認該簽名即為上訴人親簽,仍不足認定乙○○已親自見聞上訴人離婚之意。基上,乙○○既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未與上訴人見面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即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自不得為系爭離婚之證人。

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有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伊簽之

前兩造一直吵說要離婚,找伊好幾次伊都沒有簽,伊說親家母簽伊才要簽,被上訴人就說伊刁難她。被上訴人離婚前幾天有說很多次要離婚。到了簽名這一天,上訴人有上去4樓找伊,伊問說你一個人來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樓下,原本是要伊跟伊太太都簽,但伊說只願意出一個證人,後來伊就簽給上訴人了。當天伊知道被上訴人就在樓下,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見到面,機車行太太有打電話跟伊說,被上訴人要她簽名,但機車行太太說不認識被上訴人。簽完名隔天還是隔幾天伊才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說她不要離婚,說要離婚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3頁),依甲○○所述,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當天亦僅與機車行太太通電話,縱經該機車行太太告知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亦屬聽聞他人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上訴人雖辯稱甲○○簽名時沒有再向被上訴人確認,是之前就知道被上訴人要離婚,當天只是補簽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因上訴人父母都說台語,因語言不通,其不會向他們溝通或抱怨,離婚的事都是上訴人在傳話,甲○○沒有向其確認等語(見同上卷第116頁),衡以甲○○為上訴人之父,於本件訴訟已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兼以甲○○與兩造之關係,雖知悉兩造時有爭吵,縱然被上訴人確有口出離婚之語,依常情推之,通常會認屬意氣用語,未必當真,此由甲○○證稱隔幾天後才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不要離婚等語,可見上情,因此,甲○○於擔任系爭離婚證人時,自有再行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意之必要,依其為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公公之關係,衡情亦當如此,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所述或上訴人轉述兩造於平時爭吵之話語,即認甲○○已明知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意,而可省略為離婚證人時再度確認之舉,上訴人上開所述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主張甲○○未向其確認是否欲與上訴人離婚,即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得為離婚證人等語,則屬有據。

㈣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甲○○,分別係單憑被上

訴人、上訴人一方之陳述,即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在簽名前、後或當下,均未與另一方確認是否確有與他方離婚之意,乙○○、甲○○因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為兩造系爭離婚之適格證人。此與乙○○、甲○○已當面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然能否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乙節,顯然係不同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不應課予離婚證人實質探究當事人離婚真意之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1-23頁),因本件離婚證人均僅與兩造之一方確認離婚之意,已不足為離婚證人,尚無須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準此,兩造系爭離婚不具備「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因違反前揭規定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7年6月18日結婚登記時起至另件離婚訴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前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復親自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因兩造系爭離婚已經本院認定欠缺「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乙節,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是此部分尚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系爭離婚係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自97年6月18日結婚登記時起至另件離婚訴訟判決離婚確定(即110年11月13日)前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