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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耀華

易永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余思惠

余靜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余思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被上訴人主張余耀華應依與被繼承人余經邦間之委任契約返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易永芳公同共有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分割余經邦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兩造亦表示同意由家事法院管轄並合併審理(見原審卷一第386頁),並已進行攻防,自得與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如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而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者,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被上訴人主張易永芳無權受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請求余耀華清償該項債務,並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余經邦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以易永芳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而對余耀華起訴,依上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余經邦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伊及易永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余經邦前於102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丁瑞華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將余經邦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丁瑞華名下,由丁瑞華為余經邦償還銀行貸款、信用卡費及其他民間債務,並代為管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丁瑞華出售該不動產後,余經邦與訴外人陳明瀚於107年10月7日簽訂結算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售出後結算金額為600萬元,委任余耀華管理其中400萬元,陳明瀚依約於10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9日、108年3月7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至余耀華郵局帳戶由其代為管理,該款非余耀華所有,且於余經邦死亡時委任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余耀華返還280萬元予余經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伊與易永芳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又余思惠於111年6月27日清償余經邦生前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2萬6,000元,得對易永芳及余靜瑩求償,以此主張抵銷易永芳、余靜瑩分得之余經邦遺產,即由余思惠自遺產先取得2萬6,000元,其餘遺產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余耀華返還17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易永芳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系爭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由易永芳先取得59萬2,222元、余思惠先取得2萬6,000元,餘由易永芳與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由易永芳與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余耀華:伊依余經邦指示保管280萬元,並於107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3日、108年1月24日依序匯予易永芳5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110萬元,其餘170萬元始為余經邦之遺產。余經邦死亡後,伊於108年3月8日、同年4月3日依序匯款60萬元、110萬元至易永芳郵局帳戶,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被上訴人未反對易永芳以該款支付余經邦喪葬費用後再為分配,伊已依民法第284條規定對連帶債權人即余經邦全體繼承人清償該項債務,完成余經邦委任事務,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伊返還保管款等語。

㈡易永芳:被上訴人未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未協議分割即

行起訴,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29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其訴應予駁回。伊墊付余經邦喪葬費用42萬8,130元、塔位費用(含管理費)16萬4,092元,應由遺產支付,其餘遺產即現金110萬7,778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由伊及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伊於111年5月間遷葬被上訴人祖父母至余經邦家族塔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遷葬費用43萬4,984元,並以之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遺產,抵銷後伊僅應付被上訴人各15萬1,76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對於余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余經邦之遺產應分割為:現金110萬7,778元部分,由易永芳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1,767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由易永芳及被上訴人各分配3分之1。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基此契約關係對出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自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借名人死亡,繼承人有數人時,由各繼承人共同承受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及其他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余經邦於102年12月24日與丁瑞華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

約定將余經邦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丁瑞華名下,由丁瑞華為余經邦償還銀行貸款、信用卡費及其他民間債務,並代為管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丁瑞華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余經邦與丁瑞華之配偶陳明瀚於107年10月7日簽訂結算協議書,約定:「土城順風路31號房屋售後結算以六佰萬為度。

⒈參佰萬元應於107年10月25日以前匯入余耀華之郵局帳戶。

⒉從107年11月15日起每月匯入10萬元余耀華帳戶以十個月份為度。…上述協議均由余經邦本人同意並委任余耀華(施行)執行…」。嗣陳明瀚依序於10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9日、108年3月7日存匯款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至余耀華帳戶。余耀華於余經邦生前之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3日、108年1月24日依序匯款5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易永芳,又於余經邦死亡後之108年3月8日、同年4月3日依序匯款60萬元、110萬元予易永芳等情,有證人陳明瀚證述可憑(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並有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及留存聯、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32、163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信真實。其次,兩造均不爭執於余經邦死亡時,余耀華依其與余經邦間之委任契約,尚負有返還170萬元之義務(本院卷第143頁),該委任契約因余經邦死亡而終止,其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余耀華返還該170萬元,此項債權屬余經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余耀華應對余經邦全體繼承人給付,始生清償效力,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向易永芳給付,與委任契約債務本旨不符,對余經邦之繼承人全體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主張易永芳與被上訴人為上開170萬元債權之連帶債權人,余耀華對其中一人清償即生清償效力云云,於法不合,無足憑採。

⒉又按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

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而言。余經邦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余耀華之170萬元債權,該項債權並無滅失或喪失之虞,易永芳受領余耀華給付170萬元,亦非維持該債權現狀之行為,自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定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該項規定主張易永芳得單獨受領上開170萬元,自無足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余經邦於108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及易永芳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3分之1,附表一所示財產為余經邦之遺產,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3、25、81、85、87、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真實。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協議,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遺產分割之訴目的即在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足採。⒉次查,易永芳支付余經邦之喪葬費用42萬8,130元、塔位費用

(含管理費)16萬4,092元,共59萬2,222元乙節,有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收入及手續費憑單、費用及用品明細單、明細表、客戶帳卡、買賣契約書、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辰字第110T10034號函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219至263、395至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3、145頁),依上說明,應由系爭遺產支付該等喪葬費。⒊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行使請求余耀華返還170萬元

款項之權利,余耀華返還該款予余經邦全體繼承人後,應先以之支付易永芳支出之喪葬費用59萬2,222元,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股票性質上亦屬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⒋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余經邦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有2萬6,000元信用卡債務,經余思惠於111年6月27日清償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5頁)。然余思惠對易永芳、余靜瑩並未負有債務,其主張因清償上開余經邦信用卡債務,以民法第281條第1項求償權對易永芳、余靜瑩主張抵銷,難認有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⒌末按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及易永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並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分割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財產之效力,縱易永芳對被上訴人有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乃其對被上訴人個人之債權,尚無從與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抵銷;況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余耀華返還款項,非請求易永芳負返還責任,易永芳主張以其無因管理債權抵銷其應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乙節,亦非本院所應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規定,請求余耀華返還280萬元予余經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分割余經邦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就命余耀華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余耀華返還余經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70萬元 由易永芳取得59萬2,222元,餘由余思惠、余靜瑩與易永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菁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3股及股息 由余思惠、余靜瑩與易永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余思惠 3分之1 2 余靜瑩 3分之1 3 易永芳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