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甲○○,婚後同住○○○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北投住處)。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對於子女教養觀念嚴重分歧爭執不斷,進而發生暴力拉扯,於103年至106年間雙雙告上法院,上訴人誣指伊於103年3月、104年9月、10月間對其為傷害行為而對伊濫行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兩造爭執時,對伊恫稱:「你想要我殺死你嗎?」、「如果2個小孩沒有讀哈佛,我會殺了你」等語,伊提起恐嚇危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法官諭知無罪確定,惟兩造夫妻情份不復存在。上訴人於104年11月離家後,兩造事實上已無共同生活,上訴人除致電要求伊給付生活費外,平時杳無音訊,僅偶回家中拿取物品,乙○○赴美求學後,只剩伊與甲○○同住,因家中裝潢修繕,伊父子暫時在外另覓住處,並將家中部分物品搬離,上訴人竟對伊提起竊盜罪嫌告訴,誣指伊「偷走」其家中之物品,亦制止工人施工及更換大門門鎖,並要求管理員不得讓伊父子進入,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分居已久,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目前由伊擔負保護及教養甲○○之責,上訴人近年來因身心狀況不佳,常酒後失控責打子女,不適任親權行使人。甲○○具有美國國籍,其係依親在臺就學,合法居留期限即將屆至,需辦理延長居留及更新護照等相關手續,惟上訴人拒不出具同意書或在美國在台協會(AIT)表格上簽名展延甲○○之護照,導致甲○○展延居留證及入籍臺灣等手續毫無進展,伊乃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始得解決甲○○之居留問題,益見上訴人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兩造對教養觀念完全不同,上訴人認為二名子女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下稱ADHD),卻仍要求子女以課業、升學為核心,令子女倍感壓力,依伊之醫療專業知識,除子女接受治療外,並以鼓勵稱讚方式適才教育。考量伊向來是甲○○之實際照顧者,應由伊繼續擔任其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兩名子女陸續確診ADHD,兩造間衝突日益增加,被上訴人甚至對伊動粗,於103年間恐嚇要殺伊,踹踢伊下腹部致子宮出血,伊不得已始遷出兩造住處以求身心安全,但仍會每週返家數次,照顧家庭或與子女親近。伊對於家庭付出甚多,放下良好學經歷,專心為被上訴人職涯奉獻,其成就均有賴於伊支持,卻將伊長年為家庭之付出,指稱為生活壓力與痛苦之來源。被上訴人對伊曾有暴力行為,並曾將書房隔間牆踢破及毆打甲○○成傷。被上訴人曾對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法院為無罪判決,固可見其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惟伊仍願努力維持婚姻。兩造婚姻仍有改善、回復圓滿之可能,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重之責而不得請求離婚。伊自甲○○出生後即親自照顧,母子感情親密,被上訴人則在外發展事業,對於子女並無太多付出,常對伊及子女暴力相向,甲○○年幼時曾寫下「我有可能會自殺、因為爸爸一直說都是我的錯、都沒有姊姊的錯,每次都打我都不打姊姊、所以我會盡量的死」等強烈字眼,不宜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縱認本件有酌定親權之必要,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5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女兒乙○○、未成年兒子甲○○;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生活之系爭北投住處而未同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8頁),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可憑(見原審卷27、151頁),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四、關於兩造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4年9月、10月間對其為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29至38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離家後,其與兒子居住在系爭北投住處,於修繕家中空調冷氣期間,遭上訴人對其提起竊盜告訴之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53號109年12月3日刑事傳票可參(見原審卷147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家中其重要個人物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等語(見原審卷167、2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一再提起刑事告訴,夫妻情分已難維持等語,並非子虛。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凌晨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對被上訴人恫稱:「你想要我殺死你嗎?」、「如果2個小孩沒有讀哈佛,我會殺了你」等語,經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35號提起公訴,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見原審卷39至42、43至48頁),然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並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詞(見原審卷44頁),足見上訴人已未能與被上訴人正常溝通,而僅能以激烈不當之言詞表達其情緒,且兩造確實爭訟多年,互相提起刑事告訴,已難認能維持夫妻間互信互愛互敬之情誼。上訴人雖抗辯其有維持婚姻之意等語,惟其既無法與被上訴人理智對話,復一再對被上訴人提告對簿公堂,主觀上難認有維持婚姻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維護婚姻、增進兩造溝通或和諧相處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㈢、證人乙○○證稱:上訴人在104年10月26日離開家,當時伊還在臺灣唸高中,上訴人回來時,會一起去吃晚餐,但每次都是不歡而散,因為兩造會起口角衝突,但近2年兩造都沒有見面;伊知道兩造會告來告去,最近的這一次,就是上訴人告被上訴人從家裡偷東西;上訴人有酗酒的問題,有酒就會喝到醉,其有酗酒的問題很久了,大概從伊國小二、三年級的時候就有了;上訴人喝酒之後會打伊,打到伊全身都是傷,需要穿長袖長褲去學校,上訴人在家裡及在路上都會打伊;伊晚上回來的時候上訴人就開始喝酒,或是已經醉了;大概是在伊國小三年級,有一次跟上訴人及他朋友一起在天母吃飯,上訴人有喝了很多啤酒,在回家的路上不知道為什麼就用手提袋打伊,當時路人問伊需不需要幫忙,伊說不用,上訴人就對著路人大吼大叫說我們家的事情你不需要管;伊記得有段時間因上訴人喝酒而每天都不得安寧;上訴人喝醉時會比較激動,會挑起事情來吵架,但喝醉這件事情對伊的影響會比較大,因為上訴人喝醉會對伊動手動腳、打伊,而上訴人喝醉,兩造都會吵架;伊記憶中在很久以前看過兩造互相拉扯一次,兩造一直吵,所以上訴人可能覺得分開住會比較好,被上訴人也可能這麼覺得;上訴人喝酒時,如伊在睡覺,她就會拉伊起來,伊跟她耗2、3個小時,因為伊房間不能上鎖,也無法不理她,所以就會睡不好;上訴人常會拿菜刀說她想要自殺,所以伊就把家裡的菜刀全部都藏起來;被上訴人不會阻止上訴人跟伊或弟弟見面等語(見本院卷140至146頁)。證人甲○○亦證稱兩造爭執不斷等語(參原審保密卷筆錄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個性不合,長期爭執不斷及上訴人酗酒問題,導致婚姻破裂,已難維持等語,洵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上訴人104年11月離家後分居迄今,已無法共同生活,除經濟需求外並無聯繫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簡訊通訊紀錄表、家庭聚會照片為佐(見原審卷93至101、300至308頁)。惟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仍會致電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生活費(見原審卷1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表並無法得知簡訊或通話內容,難認兩造除經濟問題外尚能有效溝通。又依乙○○之證詞,上訴人離家別居後,固仍與家人有聚會,但最終都是不歡而散(見本院卷140頁),難認兩造婚姻尚有維繫可能。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竊盜罪嫌告訴,益徵上訴人抗辯其有意維持婚姻等語,難以採信。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伊始離家等語,惟乙○○及甲○○均證述兩造各有爭執之處等語(見本院卷144頁、原審保密卷筆錄3頁),足見兩造均互為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並非單純受害者,兩造難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固抗辯:伊並無酗酒問題,乙○○所述不實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為據(見本院卷199至203頁),查該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上訴人有酗酒之情,但僅係斯時醫師就上訴人某病程所為之診斷,無法逕認其有無酗酒之情,況乙○○、甲○○係長期與上訴人同住之家人,對於上訴人之生活、情緒、健康狀況,對待同住家人之態度自知之最詳,其等均證述上訴人有長期酗酒之情(見本院卷141至146頁、原審保密卷筆錄2頁),益見乙○○所言非虛。
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疑似外遇,始致兩造感情破裂等語。查證人乙○○固證稱:伊曾在國小或國中的時候看到被上訴人手機中有關於Tina謝名字的簡訊內容,伊忘了內容為何,但記得是較親密等語(見本院卷140至146頁),縱認為真,惟上訴人自乙○○國小二、三年級開始即有酗酒問題(見本院卷141頁),兩造同居時爭執不斷,互為家庭暴力行為、長久缺乏互信互愛互諒,無法調整彼此間溝通方式,且自104年11月分居迄今仍無法回復正常互動,夫妻間應相互扶持、誠摯互信之基礎不再,難以期待其共同生活,以維持圓滿之幸福婚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意願,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又衡諸以上各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為兩造均可歸責,且可責程度相當,上訴人辯稱其無可歸責或可責程度較低云云,難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向婦女救援基金會函查及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母親,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家暴之情云云,惟證人乙○○及甲○○均證述兩造互為爭執、拉扯之情,足見兩造互為家庭暴力行為,已如前述,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應准許,兩造婚後所生子女甲○○係未成年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見原審卷151頁),因兩造對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即屬有據。
㈡、經原審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為訪視(上訴人因故拒絕訪視,有聯繫紀錄可稽,見原審卷211頁)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收入,並具穩定非正式支持系統,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互動狀況良好。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被上訴人之親友也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被上訴人具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住家環境整潔且空間足夠,社區環境和生活機能佳。評估被上訴人能提供適當之照護環境。⒋親職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於103年曾與上訴人有爭執,且兩造已多年未聯繫,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被上訴人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興趣、生活需求和個性均有瞭解,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為15歲,具良好表達和認知能力;未成年子女期待兩造若能合作和溝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若無法合作溝通則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具清楚認知和表達能力,其知悉兩造教養規劃無衝突,且期待兩造能合作和溝通,建請參考其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根據訪視時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具有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和非正式支持系統,且有高度監護意願,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原則和繼續性原則,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被上訴人考量103年曾與上訴人爭執,且長時間無聯繫,故被上訴人希望擔任單獨親權人;惟本案聯繫上訴人時,上訴人陳述無法會面和參與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事宜,而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無配合辦理更新護照,故建請法官諭知兩造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宜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審酌是否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提升兩造合作及溝通之可能性,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以上僅提供被上訴人和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上訴人,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4月13日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08至221頁)。
㈢、甲○○於原審稱:其目前15歲就讀高一,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互相照顧,可與上訴人討論就讀學校意見,惟主要事項希望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保密卷筆錄3、4頁),足見甲○○具成熟認知和表達能力,目前主要照顧者為被上訴人,其希望主要事項由被上訴人決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親職能力、意願、照顧環境,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亦與其同住,受照護情況良好,以及未成年子女已15歲具一定成熟認知能力,應高度尊重其意見,被上訴人足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上訴人固抗辯未成年子女曾想自殺,被上訴人不適擔任親權人,且被上訴人阻止其與甲○○會面云云,惟查,甲○○已陳稱:當時因小時候被罵心情差才會如此,現已高一住宿學校,且上訴人管教比較嚴格,被上訴人未阻止伊與上訴人聯絡,是伊自己不想與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保密卷筆錄2至3頁),可知係因被上訴人於甲○○年紀小時管教較嚴,導致甲○○不滿而出此言,自難執此認被上訴人不適合任親權人,且被上訴人亦無阻止甲○○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行為,難謂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積極辦理偕同未成年子女辦理美國護照,導致居留證及護照過期,未成年子女差點遭出境處分而無法繼續在臺灣學業等語,有兩造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53至159頁),及原審109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暫時處分卷宗可稽,難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參以甲○○亦陳稱其就學等重要事宜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見原審保密卷筆錄3至4頁),故由上訴人任親權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由被上訴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甲○○已滿16歲,且表達希望自由安排與上訴人會面交往,爰不另訂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依同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