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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350號聲 請 人即上訴 人 黃慶讓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黃珮娸

黃怡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又其撤回上訴之原因為何,是否由於兩造間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及其和解有無撤銷原因,均與撤回上訴之效果毫無影響(最高法院47年度台聲字第10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29年渝抗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黃怡婷向上訴人哭訴遭其配偶趕出,與其女兒租屋在外,且其所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300餘萬元均已花用完畢,稱要與上訴人和解,並提議將撤回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黃金訴訟。上訴人認黃怡婷可憐,即在黃怡婷擬妥之撤回上訴狀上簽名,不知因此不能上訴,且事後上訴人得知黃怡婷並未被趕出家門,其係遭黃怡婷詐欺混淆認知而撤回上訴,為此主張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4日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31頁),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39頁),且據上訴人到庭陳稱:撤回上訴狀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堪認其撤回上訴已生效力,第二審訴訟繫屬因其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至於上訴人抗辯撤回上訴係遭黃怡婷詐欺而為乙節,為黃怡婷所否認,辯稱當時兩造洽談良好,上訴人亦稱不想打這麼多官司,黃怡婷亦依承諾撤回另案訴訟,故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撤回上訴之原因,無論係因對黃怡婷提出之和解條件有誤信、反悔,認其等和解有撤銷原因,或上訴人對撤回上訴之意義理解不足,均不影響其撤回上訴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聲請續行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