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吳榮洲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哲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被上訴人 楊秀新
吳榮佑吳榮鑫吳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秀新、吳榮佑、吳榮鑫、吳榮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金明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楊秀新為其配偶,吳榮哲、吳榮佑、吳榮鑫、吳榮裕及上訴人為其子女,兩造同為繼承人。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吳金明於61年2月28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借名契約因吳金明死亡而終止。伊等自得基於吳金明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經吳金明購入後,其基於預先分配遺產之意贈與登記予伊,伊等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房地為吳金明於61年2月28日出資購買,並於同年4月11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吳金明與楊秀新持續居住使用;㈢吳金明於97年6月4日請劉錦隆律師為代筆兼見證人,另在訴外人楊仲筂、鄭柳枝共同見證下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㈣吳金明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遺囑、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吳金明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法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吳金明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⑴吳金明於61年間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後,至106年3月20日
死亡前,均與配偶楊秀新同住在該房地內;另參以吳金明於97年6月4日委由劉錦隆律師代筆預立系爭遺囑,亦明確揭示「信託登記在長子吳榮洲名下,實際上所有權為本人所有,故所有權狀由本人保管,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為本人負擔」之意旨,且將該遺囑正本寄送各繼承人收受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7年6月11日(97)錦律字第097046號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239頁);由此以觀,系爭房地既係由吳金明出資購買,並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地,且其基於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預立系爭遺囑告知其繼承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旨趣,而上訴人於收受該遺囑後,至吳金明106年死亡止,近10年間亦從未向吳金明或其他繼承人表示異議,或要求吳金明向各繼承人澄清雙方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事,堪認吳金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乃吳金明預先分配遺產所為之贈與
,其等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置辯,並引吳榮裕、吳榮鑫、證人陳燕玲、諸海棠之證述為據。但查:
①吳榮裕到庭雖稱:在南投伊有一塊地是父親吳金明購
買的,系爭房地是用上訴人名字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吳榮鑫亦具狀陳述:父親吳金明確實有用伊們名字去買不動產給伊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此僅足說明吳金明多有購置不動產於子女名下之情,但究係基於何等原因關係,既未見吳榮裕、吳榮鑫更為闡釋,無從率斷此屬吳金明分配遺產之預先安排。
②上訴人另執證人即上訴人經營之裕程營造有限公司員
工陳燕玲證述:103年間,伊有看過吳榮哲好像要借錢,要拿系爭房地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辯稱系爭房地若為吳金明所有,吳金明自己即可同意辦理貸款,吳榮哲無須向其請求云云。惟系爭房地本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欲藉以申辦抵押借款,自須上訴人配合出具名義,吳榮哲為籌得所需款項而前往請託上訴人,實不足為奇,難憑此證明上訴人確為真正所有權人。
③又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諸海棠到庭原係證述:
吳金明沒提過要如何分配財產給子女,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不曉得何人出錢購買等語;嗣卻改稱:吳金明稱系爭房地要交給上訴人,吳金明一開始買的時候就是買上訴人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前後所言甚為矛盾,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所憑。
⑶上訴人復抗辯吳金明於系爭遺囑中係稱將系爭房地「信
託」予其,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然有別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遺囑如上所載文義,吳金明雖稱系爭房地乃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信託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容亦有別,然兩者形式上均係由一方移轉財產權與他方,並由財產移轉者為實質權利人此點則屬一致,吳金明欲藉系爭遺囑擬定,強調系爭房地實際上非屬上訴人所有,其意實甚明灼;況系爭遺囑經劉錦隆律師代筆作成時,僅能依吳金明個人之理解描述而為記錄,尚難排除係因吳金明不諳法律,未能清楚交代其與上訴人具體約定情節,方致文字錯用之可能;徒憑此點,自無足影響上訴人與吳金明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之認定。
3.依上說明,系爭房地經吳金明出資購入後,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方會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吳金明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吳金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應屬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不當
得利法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民法物權編所有權共有章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吳金明已於106年3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告終止,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吳金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理。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