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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家財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4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離婚後,雖仍同居一處,但未成年子女之功課及日常生活,長期由伊負責照顧;而上訴人個性暴躁,缺乏耐性,經常在家喊打喊殺、破壞家具,甚至謊稱伊性侵長女,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宜。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判決。另對於上訴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部分則以:未成年子女均無意願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上訴人要求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0680元之扶養費用,亦屬過高;另伊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0、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2、3樓房地),均為繼承而來,並非婚後財產,伊從未同意贈與上訴人;而伊名下台灣人壽保單,係由國泰人壽保單轉換而來,不應重複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3223元,及加計110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生之4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伊扶養照顧,伊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且伊身為女性,較瞭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依幼兒隨母原則,應由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為宜,被上訴人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6萬0680元;又伊婚後並無資產,亦無負債,被上訴人之婚後資產為771萬8489元,扣除其銀行貸款債務共478萬5494元,剩餘財產為293萬2995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3萬2995元,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6萬649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求為命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自原審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萬0680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6萬6497元,另加計自110年4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㈣被上訴人應自原審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6萬0680元。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327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兩造於96年4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共4人;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0年4月1日調解離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10年1月6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9-10頁、第4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經查:

⑴、兩造已於110年4月1日調解離婚,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

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43-44頁)。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⑵、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自幼

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被上訴人同住,親子關係良好,彼此依附關係已深,且被上訴人擔任外送員,名下尚有不動產,與未成年子女以中文互動,具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與經濟能力(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67頁)。參以原審委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訪視,評估被上訴人表達其尊重未成年子女,並自認可給與4名未成年子女正常之經濟和居住生活,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上訴人為烏茲別克國人,近期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明資格,但不諳中文,且於社工訪視調查聯繫時,情緒不穩定;而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亦表示上訴人情緒起伏較大,平日與上訴人較無互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65-70頁反面)。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分別為13歲、12歲、9歲、7歲,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經本院當庭訊問,均明確表示上訴人情緒不穩定,在家經常有摔、砸東西之暴力行為,皆表達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1-61頁);另考量兩造之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手足不分離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宜。

⑶、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因現上訴人尚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兩造亦均陳明並無必要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94頁),故本院認尚無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酌定上訴人與4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併此敘明。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若其擔任親權人,不會向上訴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下稱家財訴字卷>第219頁、第402頁),爰不另酌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故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萬0680元,洵非有理。㈢上訴人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存款、保單價值及債

務,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則無婚後財產。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價值準備金為199萬155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由卷附台灣人壽月月好鑫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51-255頁)內容觀之,上開保險契約之成立時間為「110年1月19日」,顯係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即110年1月6日後所購買,且購買資金來源係以110年1月26日由國泰人壽保單轉換所購買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387頁),自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為199萬1550元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2、3樓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亦同意贈與伊,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系爭○○路2、3樓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即88年1月1日因分割繼承而來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建物登記公務謄本可稽(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63-271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路2、3樓房地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路2、3樓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3樓房地每月租金收

入1萬500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云云。惟系爭○○路3樓房地租金收入每月1萬5000元,於兩造剩餘產分配基準時點即110年1月6日前,均由承租人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91頁),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93頁-第30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3樓房地之租金收入,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即110年1月6日前,已按月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與其他存款混同;而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亦已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自無再將系爭○○路3樓房地之租金收入重複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3樓房地每月租金收入1萬500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所示,共計92萬6

445元(計算式:125950+69278+18180+176822+0000000+102508+0000000-0000000=926445);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零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應為46萬3223元(計算式:〈000000-0〉÷2=463223)。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3223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3223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就上訴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322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扶養費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 目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股票 元大台灣50股 12萬5950元 不爭執 12萬5950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首富家 6萬9278元 不爭執 6萬9278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外幣存摺 1萬8180元 不爭執 1萬8180元 4 保險 台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萬6822元 不爭執 17萬6822元 5 保險 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8萬5947元 不爭執 308萬5947元 6 保險 中華郵政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萬2508元 不爭執 10萬2508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3萬3254元 不爭執 213萬3254元 8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478萬5494元 不爭執 478萬5494元 總計 92萬6445元 92萬6445元

裁判案由:子女監護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