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0、162號、110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依其立法理由「對於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保障其權益,除於第33條第3項明定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加裁定程序之進行外,亦應許具備該身分而未參加者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裁定之效力,爰於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准許第三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原裁定。」。再據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中第507條之1之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可見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3項之「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即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1、3項及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關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宗杭(下逕稱其名)間確認婚姻無效之裁定;惟查:余宗杭係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嗣經法院移付調解,余宗杭與被上訴人合意由法官以裁定確認其等間婚姻無效而終結該案聲請,經新北地院於108年2月20日做成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確認其等婚姻無效之裁定,該裁定於108年3月7日確定,經調卷核閱屬實。而兩造係於109年3月29日辦理結婚宴客,109年3月3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於前案程序中,上訴人並無得為參加訴訟之資格,非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非「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且亦無所謂余宗杭因上訴人未參加訴訟而受敗訴判決之情況,其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顯屬無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