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葉家亨被 上訴 人 葉錦源
方麗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方麗姝於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分娩所生之子,與伊等無血緣關係。上訴人係於民國81年由其生母在婦產科診所誕下後,由伊等抱養並持秀玲婦產科開立伊等為父母之出生證明書,辦理戶政登記為伊等子女,故不生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效力。伊等雖自81年起養育上訴人成人,但不符合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要件,兩造亦不成立收養關係。邇因上訴人罹患躁鬱症,對伊等為家庭暴力行為,雖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然上訴人竟變本加厲,屢生事端,致伊等心力交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出生即經戶政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並經被上訴人自幼撫養成人,且有秀玲婦產科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可證明伊為被上訴人親生。被上訴人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期間,不得再爭執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否則有違該條規定保障子女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81年出生後,經被上訴人持秀玲婦產科開立之出生證明書,辦理戶政登記為伊等之長子乙情,並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方麗姝受胎分娩所生,不受婚生推定,亦不成立收養關係,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方麗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分娩
所生之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葉錦源胞妹葉明紅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81年間居住在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父母與葉錦源住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伊每2、3天就會前往探視父母與被上訴人,方麗姝如果肚子大了伊絕對看得出來,伊很清楚方麗姝從未懷孕、生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上訴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血緣關係存否,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兩造應接受血緣鑑定(見原審卷第143-144頁),然被上訴人依通知進行檢驗,上訴人則未依期到驗,致無法進行親緣關係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97-199頁),上訴人在本院仍表示不願接受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院依上開說明,得斟酌相關事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持秀玲婦產科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將上訴
人登記為伊等長子乙情(見原審卷第33、29頁),惟主張該出生證明書僅為辦理登記之用,不能證明方麗姝分娩而生上訴人等情。查該份出生證明書為影本,而開立該份出生證明書之湯靜之醫師於80至85年間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秀玲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於100年12月28日死亡,有臺北市醫師公會函及衛生福利部書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5、65-69頁),現已無法查得方麗姝確有在該診所分娩生下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亦無從查證該出生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生父母為被上訴人等內容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80至81年間居住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見原審卷第29、33頁)及證人葉明紅上開證述為據,迺方麗姝竟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秀玲婦產科產子,距離遙遠而不便,實與一般常情有悖而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於87年間另收養1子(見原審卷第29頁之戶籍謄本、第157-158頁之收養認可裁定),適可佐證其等主張因未生育而抱養上訴人為可信。此外,上訴人所提照片均非方麗姝懷孕期間或生產前、後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59-162頁),自難據為上訴人係方麗姝懷胎分娩所生之證明。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葉錦源之母葉李玉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上訴人曾於108年間主張葉李玉葉無行為能力,聲請監護宣告(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78號,但因上訴人未繳費而裁定駁回聲請),被上訴人亦主張葉李玉葉已罹患失智症(見本院卷第109頁),難認其有到庭具結證述之能力,酌無傳訊之必要。⒊綜上,本院依上開⒈之說明,斟酌相關事證後,認上訴人不能
證明其為方麗姝於婚姻存續期間懷胎分娩所生。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不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無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起訴等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自無可取。㈡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親生,被上訴人取得秀玲
婦產科開立之出生證明書並將上訴人登記為伊等長子,且養育上訴人成人,於本件訴訟前均以父母子女相稱,有上訴人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上訴人之奶嘴照片、方麗姝之受輔心得、葉錦源父之訃文、通常保護令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74頁、本院卷第115-139頁),縱可認定被上訴人應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子,與其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然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故修法後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干涉與統制。至依舊法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收養未依民法第1079條所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本件兩造既無訂立收養之書面,亦未向法院聲請認可,核與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兩造亦不成立收養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伊等親生,不受婚生推定為伊等子女,兩造亦不成立收養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出生起30餘年期間,均自稱為上訴人父母而養育上訴人,詎於3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兩造親子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基於攸關身分之人格權所為抗辯,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