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李志鴻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志鵬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黃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慶南於民國107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欣穎。李慶南生前先後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作成代筆遺囑,均合法有效。詎李慶南死亡後,上訴人突聲稱李慶南另於106年10月2日製作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惟李慶南並未指定楊晴翔律師、吳蕙蓉、童琬君等3人擔任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系爭遺囑是上訴人提供財產資料,規劃遺囑內容及財產分配方式予楊晴翔,由楊晴翔事先繕打遺囑內容,再於106年10月2日由李慶南依繕打內容念讀製作;且李慶南當時精神狀態不佳,經常閉眼熟睡,多數時間僅發出「嘿」、「對」、「嗯」等語焉不詳之聲狀詞回應,根本無法理解楊晴翔講解之內容,故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由楊晴翔前往李慶南住所,詢問李慶南遺囑之意旨,經李慶南同意其與吳蕙蓉、童琬君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當場以電腦繕打製作,並非事先預作之遺囑內容;僅因系爭遺囑內容複雜並涉及數字,楊晴翔始逐項詢問李慶南,並以錄音、錄影方式紀錄;而李慶南全程均以言語口述,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或以記號文字,或插管後發出之氣聲表達遺囑內容,甚至能糾正楊晴翔並澄清草屯阿公和南投阿公是同一個人等節,顯然並未受到他人左右其意思,或任憑他人誤解其意思之情形,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即上訴人,及長女李欣穎,共3人;㈡李慶南於106年10月2日製作系爭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為楊晴翔律師、吳蕙蓉及童琬君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9頁、第143-145頁、第2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㈡若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⒈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要件。
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之前言記載:「立遺囑人:本人李慶南(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為事先妥善安排後事,茲依民法之規定,指定楊晴翔先生、吳蕙蓉小姐、童琬君小姐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使楊晴翔先生代本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本人認可,特立本遺囑,就本人之遺產及身後事交代如下」;系爭遺囑末段並由立遺囑人李慶南及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楊晴翔、吳蕙蓉、童琬君分別簽名捺印,製作時間為106年10月2日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9頁)。而李慶南於製作系爭遺囑時,係親自口述,代筆人及見證人均在場等情,亦有卷附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53頁、第307頁),並有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549號)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5-320頁)。則由系爭遺囑內容,及錄音、錄影與翻拍照片觀之,系爭遺囑業已符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李慶南並未指定遺囑見證人,系爭遺
囑是上訴人事先與楊晴翔聯絡,提供財產資料,規劃遺囑內容及財產分配方式,由楊晴翔事先繕打遺囑內容,當日再由李慶南依繕打內容念讀製作,並非出於李慶南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然查:
①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參諸證人楊晴翔於原審證稱:伊是在李慶南臺北市杭州南路住處做遺囑,印象中是李慶南的兒子即上訴人之太太與伊等聯絡;伊等到現場時,有詢問李慶南是否要讓伊及吳蕙蓉、童琬君當見證人,李慶南有同意;106年10月2日當天,伊與吳蕙蓉、童琬君應該是一起去的;這是一個代筆遺囑,伊等先跟李慶南確認他的遺產,及確認遺產項目,他要如何做這些遺產的分配或是有些遺贈,後來就依法的筆記、宣讀、講解;其餘兩位見證人均有在場聽聞;因為這是出去外面做遺囑,應該有帶筆電,系爭遺囑內容應該在現場打,有到外面去印;106年10月2日當天的狀況,就如伊方才所述,更早之前吳蕙蓉、童琬君應該不知道;系爭遺囑錄音的部分,是在確認遺囑的意旨,錄影的部分是在宣讀、講解,至於中間繕打及簽署部分,則沒有錄影;製作遺囑時,伊有請證人以外的人均迴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9頁)。可知證人楊晴翔雖係經上訴人之配偶聯繫,而前往李慶南住處製作系爭遺囑,然李慶南已同意由楊晴翔與吳蕙蓉、童琬君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而楊晴翔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已請見證人以外之人迴避,並詢問李慶南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且於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後,再與李慶南確認遺囑之意思,並非由楊晴翔事先繕打遺囑內容後,再由李慶南依繕打內容所念讀製作。
②佐以證人吳蕙蓉於原審證稱:楊晴翔聯絡伊擔任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當天下午伊和楊晴翔、童琬君一起搭計程車前往李慶南住處;伊等3人抵達後,楊晴翔有先和李慶南打招呼,說明今天要做什麼事,應該是楊晴翔在抵達之前,有先大致上了解李慶南的財產項目,因此將其財產項目一一跟李慶南做一個分配上的確認;伊在現場,應該是有確認到李慶南有嘿、好(台語),就是表達認同楊晴翔陳述的分配方法跟項目;先這樣子,這部分就是先做一個筆記,跟李慶南做確認,現場筆記的人是楊晴翔,但是用手寫筆記還是電腦繕打的,伊有點沒印象;第一遍先全部確認完後,先稍等一下時,伊在中間的休息時間,有去洗手間,後來回來時跟李慶南確認遺囑,伊記得伊是坐在李慶南的床旁邊,就項目及分配方法在講解一遍給李慶南聽,李慶南有發出類似嘿的聲音,表示認同分配方法的聲音,全部確認好,就簽名,就是在場的見證人及李慶南簽名;錄影檔中李慶南手中的紙,就是遺囑,系爭遺囑就是以伊等手上那份版本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6頁)。可知證人吳蕙蓉於106年10月2日當日確有與楊晴翔、童琬君前往李慶南住處製作系爭遺囑;而楊晴翔於抵達之前,已先大致了解李慶南之財產項目,於到場後將財產項目逐一與李慶南作分配上之確認,並當場製作筆記,於休息後由楊晴翔就筆記上遺產項目與分配方式再與李慶南確認,而製作系爭遺囑,核與證人楊晴翔所述大致相符。
③再參以證人童琬君於原審亦證稱:楊晴翔聯絡伊擔任系
爭遺囑見證人,伊不記得當天有人帶筆電或繕打設備,也不記得系爭遺囑如何印出,伊已忘記製作過程;李慶南當天的精神情狀況,伊不記得有怪怪的地方,系爭遺囑的過程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62頁)。是依證人童琬君之證詞,可知其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雖多處不復記憶,然如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有異於常情之處,衡情證人應會記憶深刻,何以均不復記憶,堪信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應無異於常情之處。
④是以,互核證人楊晴翔、吳蕙蓉及童琬君之證詞,足認
楊晴翔經上訴人之配偶聯繫,前往李慶南住處製作系爭遺囑,並經李慶南同意由楊晴翔及吳蕙蓉、童琬君擔任見證人;而楊晴翔於製作系爭遺囑前,已先大致了解李慶南之財產項目,於到場後先請見證人以外之人迴避,並詢問李慶南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當場製作筆記,而於休息後就筆記上遺產項目與分配方式,再與李慶南確認,並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始製作系爭遺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由李慶南依楊晴翔繕打好之遺囑內容念讀而製作,並非出於李慶南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李慶南當時精神狀態不佳,經常閉眼熟
睡,多數時間僅發出「嘿」、「對」、「嗯」等語回應,無法理解楊晴翔講解之內容,系爭遺囑並非出於李慶南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
惟查:
①原審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系爭遺囑
製作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整理錄音、錄影檔案譯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8頁)。觀諸李慶南於錄音之始,即可具體表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並說明時任總統為蔡英文,臺北市長為「柯P」;雖一度口誤表示行政院長為朱立倫,但經楊晴翔提醒朱立倫為新北市長,行政院長是南部上來的後,李慶南隨即更正說明行政院長為賴清德等語(見原判決附表第1-3頁)。參以證人即李慶南生前負責照護之黃淑真於本院證稱:106年10月2日當日李慶南精神狀況還好;李慶南不會跟伊說遺產分配內容,但頭腦是清楚的;他會看政論節目,也有剪報習慣,講話很流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足證李慶南於106年10月2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其精神及意識狀態清醒,意思能力正常。②其次,觀諸系爭遺囑錄音、錄影譯文所示,李慶南雖於
楊晴翔詢問遺產內容及分配方式時,常以「嘿」、「嗯」、「會」、「對」等文字,及點頭、眨眼等方式回應(見原判決附表第1-21頁)。然證人黃淑真於本院證稱:李慶南本來就話不多,是個寡言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且由錄音、錄影譯文前後觀之,楊晴翔詢問:「第一個你說你的身後事跟身後財產您主要是希望誰來處理?」,李慶南回答:「李志鴻」;楊晴翔詢問:「那你之前如果有立其他的這些遺囑,這些的部分,您要以之前的為準嗎?還是說以今天講的為準?」,李慶南回答「以今天講的為準」;楊晴翔詢問:「那第二個是說你將來百年以後你想說埋葬的地方啦,是不是希望是跟那個太太部分合葬,合葬在那個夫妻墓園,金寶山那邊對不對?」,李慶南回稱:「金寶山」;並於楊晴翔詢問板橋三民耳鼻喉科診所及和平東路遠傳電信應分配予何人時,李慶南回稱:「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個那個那個孩子(以上皆為台語),…(2字無法辨認)繼承金華街,還有(台語)寵物店,現在這個最(台語),還有(台語)那個和平西路…」,楊晴翔因此再詢問老大就是剛剛講的那個板橋三民耳鼻喉科,那老二是不是就是和平東路遠傳電信,經李慶南回應:「嗯」(見原判決附表第3-7頁)。可見李慶南於楊晴翔詢問遺囑內容時,口述表示身後事跟身後財產由上訴人處理,並以當日講的遺囑內容為準,死後希望與太太鄭寶釵合葬於金寶山墓園,並於楊晴翔詢問板橋三民耳鼻喉科診所及和平東路遠傳電信房地應分配予何人時,補充說明楊晴翔未詢問金華街房地部分,而口述遺囑意旨,並非單純僅以「嘿」、「嗯」、「會」、「對」等文字,及點頭、眨眼等方式回應。
③況且,楊晴翔詢問有關草屯中正路743號阿公的房子,是
不是也是一樣登記在阿嬤名下,將來由三個子女共同繼承等問題時,李慶南回稱:「對」;之後楊晴翔表示:「那另外就是說,這個希望三兄弟三姊妹啦,三兄妹大家和平相處,互相照顧,你有講說就是關於叔叔怎麼樣?叔叔的部分」,李慶南回應:「那個那個我弟,你剛才跟他有牽連的,草屯那個,那塊這樣要給他給他給他繼承,共同啦共同繼承(以上多為台語)」;楊晴翔再次詢問:「可是你剛剛講那個南投好了,草屯阿公的房子,那不是由你的小孩子共同繼承嗎?南投阿公,草屯那個房子」,李慶南回稱:「那個喔,你在說,草屯的阿公,和南投的阿公,那是同一個人喔,現在已經過世了,你是把他(以上多為台語)」,楊晴翔稱:「嗯嗯,那個是登記在你阿嬤的名下,媽媽的名下,在李張曉名下嘛」,李慶南回稱:「對」,楊晴翔再次詢問:「那這個你是希望給三個小孩去共同繼承嘛」,李慶南回稱:「嘿」等語(見原判決附表第8-10頁)。可見李慶南於楊晴翔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中,於楊晴翔對於南投草屯阿公房地之理解情形,與李慶南之理解有出入時,尚可出言糾正,澄清南投阿公與草屯阿公是同一人等情,益徵李慶南當時意識清楚,係於口述遺囑內容予楊晴翔製作筆記後,於楊晴翔再次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時,始以「嘿」、「嗯」、「會」、「對」等文字,及點頭、眨眼等方式確認,並非欠缺表達遺囑內容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內容應出於李慶南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主張李慶南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僅發出「嘿」、「對」、「嗯」等語詞回應,無法理解楊晴翔講解之內容,系爭遺囑內容非出於李慶南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再主張李慶南口述「那個最小的,那個孩子,
繼承金華街、寵物店」等語句,並未記入系爭遺囑中,亦未將金華街房地列入遺產分配,系爭遺囑並非出於李慶南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委由訴外人廖穎愷律師、曾朝誠律師及王建中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之代筆遺囑中,均將臺北市○○街000○0號1樓房地(含地下室,下稱系爭金華街房地)列入遺產範圍內,僅單獨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上開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81頁)。而系爭遺囑雖未將系爭金華街房地列入遺產分配,但李慶南於楊晴翔詢問遺囑內容時,確有口述:「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個那個那個孩子(以上皆為台語),…(2字無法辨認)繼承金華街」等語句(見原判決附表第6頁);且楊晴翔亦於原審證稱:至於金華街伊不知道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不否認李慶南曾提及金華街房地事宜。則兩造有關系爭金華街房地之爭議,乃系爭遺囑製作時,是否漏列系爭金華街房地為遺產及如何分配之問題,然不影響系爭遺囑之內容應係出於李慶南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未將系爭金華街房地列入遺產分配,並非出於李慶南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李慶南於106年10月2日系爭遺囑製作時,意識清楚,具有意思表達能力;而系爭遺囑係由楊晴翔依李慶南口述內容筆記,向李慶南及見證人吳蕙蓉、童琬君宣讀、講解後,由李慶南及楊晴翔、吳蕙蓉、童琬君簽名捺印確認無誤,並非由李慶南依繕打好之遺囑內容念讀製作;而兩造有關系爭金華街房地之爭議,乃系爭遺囑製作時,是否漏列系爭金華街房地為遺產及如何分配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遺囑內容係出於李慶南之真意,應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