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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李志鴻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上訴人 李志鵬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黃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避免避免迭次興訟,有害公益,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而有准予合併審理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惟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仍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李慶南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反請求確認李慶南於106年9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9月14日代筆遺囑)有效(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惟上訴人反請求確認9月14日代筆遺囑有效,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且兩次遺囑製作之時間及背景均不相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同,尚難認上訴人之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即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21頁收文戳章),但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13日始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反請求,非但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亦有延滯訴訟之虞,基於家事程序妥適、迅速處理之原則,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況李慶南生前所製作之遺囑,除系爭遺囑及9月14日代筆遺囑外,另有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製作之代筆遺囑,上訴人提出反請求僅確認9月14日代筆遺囑有效,顯然無法達成兩造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核與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目的不符。是以,上訴人提出本件反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