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均已成年),初期因上訴人經商虧損,要求伊向娘家及錢莊借錢供其使用,伊陸續借款上百萬元,然嗣均由伊獨力代償,伊因壓力過大而患有心理疾病,需定期服用抑制憂鬱藥物。又上訴人於90年間任職文具公司期間,與女同事有曖昧關係,伊當時礙於兒子年幼,方忍氣吞聲。然嗣上訴人又拒絕工作迄今已10餘年,家庭經濟全由伊擔任清潔工負擔,伊曾向上訴人表示可介紹其清潔工作,然上訴人不僅拒絕,且對清潔工作感到羞恥,卻又長期向伊索取生活費,伊因此精神壓力龐大,長期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甚至曾試圖自殺。且伊之前患病住院,若非伊父親陪伴,即由兒子丙○○、丁○○照護,上訴人縱使知悉,亦未曾探視照顧。兩造長子丙○○因不忍伊抑鬱寡歡,遂詢問伊是否願意搬出與其同住,伊因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自109年9月分居迄今,伊因遠離上訴人每日索取生活費之精神壓迫後,目前已無需服用安眠藥。
綜上,堪認兩造婚姻及互信基礎已出現破綻,情感已不復存在,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間因經商需資金周轉,而商請被上訴人向娘家借款,但未曾請被上訴人向錢莊借錢。其次,伊前任職文具公司期間未與女同事有曖昧關係,縱令屬實,係陳年舊事,難認感情基礎已破裂。再者,伊於98年1月間遭解雇後,雖謀職不順,仍設法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或向伊母親借款,伊未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家庭開銷仍均由伊負擔,伊亦負擔家務及照顧2子,2子學校事務亦多由伊處理,反而被上訴人甚少做家事,至被上訴人因財務壓力服用憂鬱症藥物,係因其自己理財不當所致。又被上訴人當年罹患膽結石,伊縱未全程照顧,但有陪其前往就診及進行手術;至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因血紅素過低而住院一事,因其故意不告知伊,且伊詢問兒子丙○○,丙○○亦稱不知其去處,伊誤以為其前往南部參加祭拜活動,而不知情。此外,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沉迷宗教信仰後,即以修行為由不顧家庭,甚至於109年9月間不告而別,同年11月4日方傳簡訊表示要離婚,惟仍不願返家及溝通。然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尚曾共同前往大溪老街逛街,110年1月1日亦曾共同前往宜蘭大里天公廟拜拜,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不相往來。兩造婚姻關係未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程度,且兩造婚姻目前問題係因被上訴人沉迷宗教信仰而改變心性及價值觀所致,伊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期待其回心轉意共營婚姻生活,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6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丙○○、丁○○,均已成年;㈡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因其所任職之榮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棋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非自願離職;㈢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搬離兩造原本住處而分居迄今;㈣兩造最近一次聯絡係110年1月同去宜蘭大里天公廟拜拜;㈤本件卷內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等情,有戶籍謄本、離職證明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原審卷第135、102、103、107、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至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於86年5月25日結婚,上訴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00歲
,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00歲,婚後育有2子丙○○(00年00月生)、丁○○(00年00月生),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因其所任職之榮棋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非自願離職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頁、原審卷第135頁),可知,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非自願離職時,其年僅43歲,而其與被上訴人所生育之長子丙○○年僅9歲,次子丁○○則年僅7歲。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工作迄今已10餘年,家庭經濟均
由其擔任清潔工負擔等情,除據其提出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9至423頁)外,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前收入2萬元,後來伊高二、三時改做清潔人員迄今,收入約2萬5;上訴人之前係開文具店,約伊小學二年級文具店倒閉,後改做食品送貨,送到伊六年級,之後就沒工作,也沒去打零工;家計都是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的薪水會給上訴人去繳房租,被上訴人為了房租及伊等上學費用也有向外婆借錢,期間從伊幼稚園至伊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游愛卿於本院亦證述:被上訴人從事店面清潔打掃工作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甚至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自100年起持續工作迄今之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68、392頁)。上開事證參互以觀,可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實情。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8年1月間遭解雇後,仍有打零工賺取生
活費或向其母親借款,家庭開銷仍均由其負擔云云,惟未就其從事何具體工作及收入狀況,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游愛卿於本院雖證述:上訴人有工作,家庭開銷及房租都是上訴人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89頁),惟經詢問其對兩造家庭及工作狀況,其證述:伊沒有與兩造同住,伊是另外住,伊不知道上訴人做何工作,就給人家請,兩造的2個兒子幾歲、屬何生肖、唸哪一間學校、有無高中畢業、有無工作、上訴人每月租金多少錢,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證人游愛卿既未與兩造同住,且其聲稱上訴人有工作,卻僅知其媳婦即被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許久,然其子即上訴人做何工作、房租若干,甚至其孫丙○○、丁○○年齡、生肖、有無就學或已畢業、有無就業等情,一概不知,顯示其對兩造家庭生活幾無所悉,則其籠統證述兩造家庭開銷均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就其有工作及收入一節,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求職證明書及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44頁),然該等求職證明書及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不惟僅見其於109年3月及110年10月登記求職,及三重與新莊就業服務站至少6次推介其小客貨車司機應徵資訊,然未見其有任何受僱紀錄;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函詢其求職狀況,然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1年4月21日新北就促字第1113455778號函覆:上訴人自107年至110年間共計求職服務16次,惟未有推介及媒合成功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透過就業服務站找工作,有些沒有通知,有些是老闆要伊馬上工作,伊想延一兩天,對方不肯,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顯見上訴人形式上雖曾多次求職,且經推介者其曾從事而能勝任之送貨工作(見上開⒉),然其卻未曾接受此等工作機會而積極就業,足見其確已多年無固定工作,自亦未能負擔家計。
⒌上訴人雖又稱其有打零工及負擔房租云云,並舉其金融帳
戶存摺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17、121至131頁),暨聲請本院函查其申請租金補貼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10701415號函覆:上訴人於101至110年度每年均申請租金補貼,101至109年度(期間為102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補貼4000元,110年度(期間為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目前尚在補貼中)每月補貼5000元等情,並檢附上訴人以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79至375頁)。然參前揭資料,除未見上訴人有何工作收入外,反而可見上訴人除申領租金補貼外,尚持續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是除證人丙○○前揭證述被上訴人的薪水會給上訴人去繳房租等情(見上開⒉)外,其繳納房屋租金之資金來源,無非上開租金補貼及低收入戶補助,仍非其實際就業獲取工作收入而支付。益證其確已多年無業及未負擔家計無疑。
⒍除上訴人多年未積極就業,家計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外,被
上訴人尚主張上訴人長期向其索取生活費,其因精神壓力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長子丙○○不忍其抑鬱寡歡,詢問願否搬出與其同住,伊遂搬出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此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沒工作都在玩手機、睡覺、吃飯,偶而有洗馬桶、倒垃圾、掃地,國小時上訴人有載伊跟弟弟上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花,被上訴人一開始不同意,上訴人一直打電話要被上訴人給錢,兩造只為錢講話,沒有互動;因被上訴人在家很痛苦,且靠安眠藥才能睡覺,後來109年9月伊邀被上訴人搬出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財務壓力服用憂鬱症藥物,及其109年9月搬出與長子丙○○同住等節,並不爭執,其雖辯稱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云云,惟其既多年無業,則日常生活費用除前揭低收入戶補助外,若非取自於被上訴人,即難認有何來源可恃。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實情。
⒎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因貧血住院,係由兒子照護
,上訴人未曾探視照顧等情,除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通知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109年4月間被上訴人因血紅素過低住院,上訴人不知此事,都是伊在醫院陪被上訴人,上訴人平時也沒有關心被上訴人身體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住院之事係其故意不告知,其誤以為其前往南部參加祭拜活動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涉及免疫機轉之疾患、未明示部分類風溼性關節炎伴有類風濕因子等診斷情況,於109年4月10日經安排住院,並於109年4月15日入院、109年4月18日出院,被上訴人尚經重大傷病註記,此參前揭住院通知書足知,是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本即不佳,兩造又非無通訊方式(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其住院多日未返家,上訴人卻渾然不覺,可見其對被上訴人確實漠不關心,難認尚存有情感基礎。
⒏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沉迷宗教信仰後,即
以修行為由,不顧家庭,甚至於109年9月間不告而別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照片僅係被上訴人在寺廟與他人合影,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係因沉迷宗教而不顧家庭或離家;且證人丙○○除前開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一直打電話要被上訴人給錢,兩造只為錢講話,沒有互動;因被上訴人在家很痛苦,且靠安眠藥才能睡覺,後來109年9月伊邀被上訴人搬出去住等情外,並證述:被上訴人宗教信仰係佛教,有時早上,有時晚上,去廟裡拜拜,約一小時,不影響家庭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游愛卿亦證述被上訴人係與長子丙○○同住(見本院卷第39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以搬出兩造共同住處,係因上訴人多年來不積極就業,亦對被上訴人漠不關心,兩造間僅餘上訴人向擔任清潔工作之被上訴人索要生活費之關係,兩造並無任何互動,情感基礎已消失殆盡所致。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於2子尚屬年幼,其方當壯年,且無任何身心障礙(見前揭上訴人申請租金補貼資料)之情況下失業後,僅形式上向就業服務站求職,然經多次推介應徵其能勝任之小客貨車司機工作,卻未積極就業,無業在家已逾10年,除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及租金補貼外,家計負擔均委諸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即使身體狀況欠佳,然為維持生活及年幼2子就學,除從事耗費大量勞力之清潔工作以獲取微薄收入外,尚向娘家借錢支應,然上訴人不僅對被上訴人身體狀況漠不關心,連被上訴人因病住院治療均無所悉,卻持續向被上訴人索討生活費用,家務亦僅偶而操持,兩造早已無交流及互動,終因2子成長後,長子丙○○體恤被上訴人多年來因家庭經濟壓力承受相當痛苦,邀被上訴人遷出別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猶未反省導致兩造情感基礎消失之原因,體貼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對家庭之付出,自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迄今1年有餘,仍未務實工作,設法彌補過往對家庭經濟狀況之窘境及兩造關係之疏離,以令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關係尚能有所期待,兩造實已乏情感基礎,而無法共同生活,婚姻裂痕難以回復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上訴人顯然具有較高可責性。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