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馬兆民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被上訴人 馬秀山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被上訴人 馬秀玲(Show-Lin Chow)
馬秀麗(Shirly Ma)
馬秀珍(Show-Chen M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15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13號建物)其中M樓部分(即本院卷二221頁更正後附圖,面積105.2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路段313之1號,下稱M樓建物)。嗣以如認不宜變價分割,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3項規定,備位請求將M樓建物分割予被上訴人馬秀山所有,馬秀山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9萬9,992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分割M樓建物之基礎事實,僅主張分割方法不同,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下合稱馬秀玲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313號建物1樓及M樓建物原屬於被繼承人吳亞敏所有,吳亞敏於民國93年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馬東山、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同年10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313號建物由馬秀山繼承,惟其中M樓建物未列入系爭分割協議中,應為吳亞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馬東山於98年4月3日死亡,馬東山之繼承人即伊、訴外人馬兆儀、馬兆田、馬兆正另簽訂馬東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馬東山遺產分割協議),約定M樓建物由伊單獨繼承。M樓建物為獨立建物,兩造間前案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下稱156號)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雖就M樓建物為313號建物1樓之附屬建物為判斷,然並無爭點效。M樓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M樓建物僅有單一門戶,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變價分割M樓建物,並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如認不宜變價分割,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3項規定,備位請求將M樓建物分割予馬秀山所有,馬秀山應補償伊209萬9,992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M樓建物准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兩造。追加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M樓建物准予分割予馬秀山所有,馬秀山應補償上訴人209萬9,992元。
二、被上訴人馬秀山則以:313號建物1樓及M樓建物所屬之吉星大廈於68年3月16日建築完成,M樓建物於起造時即為夾層空間,未經所有權登記,與313號建物以內梯相通,為31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156號判決認M樓建物非獨立建物,應有爭點效。至上訴人所提馬秀玲等3人於95年間請求分割夾層部分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並非足以推翻156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另門牌及設籍課稅為行政上對房屋之管理及稅捐稽徵措施,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無涉。313號建物原為吳亞敏所有,吳亞敏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伊單獨取得,M樓建物即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M樓建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馬秀玲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373至374頁):㈠吳亞敏於93年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馬東
山;嗣馬東山於98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馬兆田、馬兆正、馬兆儀。
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94年6月29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
吳亞敏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6項目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即313號建物),編號7項目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00號」(即M樓建物)(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81號卷〈下稱訴字卷〉103頁)。
㈢馬秀山、馬東山、馬秀玲等3人於94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分割
協議,載明:「…被繼承人吳亞敏於民國93年1月30日去世,所遺不動產已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未達成協議分割;茲為解決銀行貸款問題,爰由全體繼承人先就下列不動產協議分割如下:一、馬秀山一人繼承下列土地三筆、建物一棟:…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一棟,權利範圍:全部...四、其餘動產及不動產暫不處理…」(見原審北司調〈下稱北司調〉卷17頁)。
㈣馬東山遺產分割協議記載M樓建物全部分割予上訴人(見北司
調卷23頁)。
五、上訴人主張M樓建物為獨立建物,屬吳亞敏之遺產,未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伊之被繼承人馬東山為吳亞敏之繼承人,伊得請求吳亞敏其餘繼承人分割M樓建物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M樓建物為31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已依系爭分割協議由馬秀山單獨取得,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資照)。被上訴人抗辯前案156號判決所為M樓建物為31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係馬秀山單獨所有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查上訴人、馬秀玲等3人對馬秀山及訴外人黃亞紀提起前案遷讓房屋等訴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下稱471號)判決黃亞紀應將M樓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經上訴人、黃亞紀提起第二審上訴,156號判決廢棄上開命黃亞紀遷讓返還M樓建物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二247至272頁)。惟156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包含馬秀玲等3人,前案和本件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依上說明,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㈡吳亞敏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東山)於94
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就遺產中之313號建物協議分割由馬秀山單獨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所爭執者在於M樓建物是否屬31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業因協議分割而為馬秀山所有?經查:
⒈M樓建物屬31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⑴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平台、陽台,或由內部相通之夾層、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吉星大廈為臺北市○○○路0段000○000○000○000號之13層大樓
,1層樓有4戶(建物位置勘測成果表及照片見156號卷258、260頁、471號卷一144頁)。313號建物為吉星大廈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為大安區仁愛段4小段1520建號,層次1層,總面積:106.2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2.3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534建號面積5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5,1539建號面積55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600分之1270,於94年10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馬秀山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471號卷一26、170頁、本院卷二25、26頁),而M樓建物則未有所有權登記。又依吉星大廈之68年使字0417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建築物概要欄」之「第一層」欄記載面積502.34㎡、高度6.35m,「第二層」欄記載面積502.34㎡、高度3.0m,在「第一層」欄與「第二層」欄之間,有手寫「夾」字,記載面積99.56㎡、高度2.9m(見本院卷一491頁),可知1樓高度為6.35公尺,其中夾層高度2.9公尺屬6.35公尺上半部分,夾層下方部分之高度為3.45公尺(6.35-2.9=3.45),且第一層面積502.34平方公尺、夾層面積99.56平方公尺,比例約為5:1。再依使用執照夾層平面圖可知,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夾層面積為99.56平方公尺,包含311號建物1樓及315號建物1樓夾層之會客室、樓梯防火門排煙室排煙道、電梯(計算式:會客室5.618*7.92+樓梯防火門排煙室排煙道17.00*2.80+電梯4.10*1.82=99.56〈見本院卷二209頁〉),足見使用執造核發時,313號建物1樓並無夾層。次查,M樓建物面積為105.29平方公尺,有112年3月29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足佐(見本院卷二221頁),觀諸上圖及大安地政112年4月18日函檢送M樓建物位置範圍與使用執造竣工圖上夾層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231頁)所示,M樓建物位置範圍並非使用執造竣工圖上夾層範圍,而屬取得使用執照後,於313號區分所有建物內增建之範圍,堪以認定。
⑶第查,前案第一審471號事件於105年7月20日勘驗現場時,
M樓建物係以內部鐵質迴旋樓梯依附313號建物1樓(見471號卷二104至105頁),觀諸現場照片(見471號卷一34頁、卷二128至137頁、卷三33、72至73頁),M樓建物與313號建物內部以迴旋樓梯相通,足見M樓建物構造上並無獨立性,應屬31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縱使M樓建物有出入口可直接使用大樓之樓梯及電梯,僅為其通行方便而已,並不影響其非獨立建物之性質。再者,稅捐機關之稅捐徵收,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為所有權登記,二者性質不同,不能以M樓建物有繳納房屋稅,即認M樓建物係獨立建物,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7月18日函(見北司調卷13頁、原審訴字卷103至105頁、本院卷一413、419頁),無從據為M樓建物有獨立所有權之證明。至上訴人主張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下稱2109號)馬秀山訴請訴外人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氏公司)回復原狀事件中,馬秀山自承吳亞敏死亡時,M樓建物與313號建物1樓間並無內梯及樓梯孔存在云云,並提出馬秀山於該案所提之書狀及附表為據(見本院卷一301至309頁),惟馬秀山係主張於98年9月15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將其所有之313號建物1樓出租予百氏公司,並約定將同為馬秀山所有之M樓建物一併無償提供百氏公司使用(見本院卷一194頁2109號判決),馬秀山固於上開書狀附表中記載:出租前「1至M樓樓板完整」,百氏公司於租期屆滿交還時「1至M樓樓梯拆除後,樓板留下大洞」(見本院卷一309頁),僅能說明M樓建物於98年間出租予百氏公司時及租期屆滿後之狀況,不足以證明M樓建物與313號建物1樓間於「吳亞敏於93年1月30日死亡時」即無內梯(樓梯孔)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⑷徵上各情,M樓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屬313號建物
之附屬建物。上訴人主張M樓建物為獨立建物,洵非可採。
⒉M樓建物已歸馬秀山單獨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
承前所述,M樓建物屬於已登記31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31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又313號建物為吳亞敏之遺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即馬東山、被上訴人以系爭分割協議分由馬秀山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附於313號建物之M樓建物,自同歸馬秀山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M樓建物為吳亞敏之遺產,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其本於馬東山之繼承人及馬東山遺產分割協議,為M樓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M樓建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M樓建物,並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M樓建物分割予馬秀山所有,馬秀山應補償上訴人209萬9,992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