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程遠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議訴訟代理人 高蒲栽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李繼志自幼相識,情誼深厚,平日素以義兄義弟相稱。李繼志為感念伊之多年照顧,於民國103年9月2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銀行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贈與伊,且為確保自己最終意志之實現,復特意於系爭遺囑內指定收養其配偶莊秀英(已歿)所生子女即上訴人以擔任遺囑執行人,李繼志並將系爭遺囑影本交付予伊收執。李繼志嗣於109年7月14日死亡,然被上訴人至今遲不依遺囑意旨交付遺贈,爰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李繼志生前罹患老人痴呆併妄想症,並無作成遺囑能力。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難認系爭遺囑影本為真正。況系爭遺囑與被上訴人另所提出之98年2月16日、99年9月9日遺囑內容及筆跡均有不同,顯非真正,因系爭遺囑不能證明係李繼志所為,亦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繼承人李繼志於103年11月21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裁定准予收養其配偶莊秀英再婚前所生子女即被上訴人為養子,上開事件並於同年12月6日確定;李繼志嗣於109年7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李繼志死亡時之遺產為臺灣銀行存款401萬5,523元及郵局存款35,207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認可收養子女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李繼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5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45706號書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儲字第1110141750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及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1年6月6日新莊營密字第1110002042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22之1頁、第125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李繼志所親書,且其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係李繼志在萬泰銀行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章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或因故無法提出,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然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仍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亦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㈡、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遺囑之原本,上訴人復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遺囑係李繼志所為乙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固主張:李繼志說會把系爭遺囑之原本交給上訴人,所以一開始只有各拿一份遺囑影本交給伊及伊的女兒,正反面都有影印內容,但均未蓋印章,事後經伊配偶向李繼志提議,李繼志才又拿著萬泰銀行的開戶印鑑章來蓋,伊配偶本來想留下印鑑章以便也在伊女兒所保管遺囑上蓋印,李繼志還說不行,並說這是印鑑章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取李繼志生
前在原萬泰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當庭勘驗比對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遺囑(亦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上所蓋用之「李繼志」印文,確認:上開印鑑卡及系爭遺囑上之「李繼志」印章印文外觀雖均為1.1×1.1公分之面積,但其中「李」部分下方「木」字外型不同,「繼」部分右側究為「糸」字或「雙8」也不同,「志」部分下方「心」部筆畫不同,有本院111年7月25日之當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系爭遺囑之印章印文特寫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遺囑上所使用之「李繼志」印章,並非其生前在萬泰銀行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章,依上說明,即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系爭遺囑為形式真正。
⒉至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宣稱李繼志生前
託付外傭致贈之印章、獎章、對章等物品,並主張上開印章即為前述萬泰銀行開戶印鑑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上訴人既自陳李繼志認萬泰銀行印鑑章為其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而拒絕被上訴人配偶借用,又豈會隨意託付外勞而不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顯有可疑,被上訴人翻異改稱上情,已難盡信。況系爭遺囑上所蓋用「李繼志」印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已確認與李繼志辦理萬泰銀行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章印文不同,則不論被上訴人事後能否當庭提出李繼志辦理萬泰銀行開戶時之印鑑原章,仍均不足以憑此反推系爭遺囑上所蓋用之「李繼志」印章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以此為證,仍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係由李繼志本人所親簽,系爭遺囑應屬真正且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云云。然查:
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既有明文,是遺囑如未經遺囑人自書其全文,或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再另行簽名者,縱曾有遺囑人之簽名,仍難認已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⒉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比對被上訴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所提之9
8年2月16日、99年9月9日、103年9月2日署名遺囑人為李繼志之遺囑影本(以上各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55頁、原審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157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及本院卷第159頁),確認:上開三份遺囑最末欄立遺囑人「李繼志」之簽名外觀類似,但該三份遺囑內文所寫文字,其筆鋒、筆畫順序、頓點、筆勢各次均不相同,並不類似,有本院111年5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從未親眼見聞過上開三份遺囑之製作過程,亦未看過系爭遺囑的原本,所以並不知道系爭遺囑上面有無蓋用李繼志的印章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8、142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未曾見過這些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認兩造均不知悉系爭遺囑是否由李繼志書寫全文,已難認係真正,遑論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式,本院自難依各次內文筆跡均不相同之前開3份遺囑內文,遽認系爭遺囑確係由李繼志本人所親自書寫全文之自書遺囑。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強調伊與李繼志感情甚篤
,且李繼志生前既已依系爭遺囑之記載而收養上訴人,足見系爭遺囑應為李繼志本人之真意,並提出上訴人與自己長子間之LINE對話截圖、李繼志先前曾一度收養被上訴人女兒高延君就學時之獎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然不論被繼承人李繼志生前主觀意願究竟為何、又是如何與被上訴人相處和睦形同一家,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係由李繼志本人自行書寫全文並簽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已難認係李繼志所書寫,且與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合,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遺囑既經李繼志簽名即應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又李繼志既曾收養他人為養子女,則其收養再婚配偶之子即上訴人為養子,亦未能遽認與系爭遺囑相關,是被上訴人以李繼志收養上訴人之事實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符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仍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200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