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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趙朝宗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上訴人 趙文峯

陳世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趙阿生於民國107年5月5日過世,趙阿生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趙洪雪妹及子女趙朝宗、趙文峯、趙秀華、趙啟政及趙秀麗,應繼分各為6分之1;趙阿生前曾借款予訴外人陳仁傑,陳仁傑並提供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趙阿生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林蕙雯(趙啟政之配偶);嗣陳仁傑無力清償借款,故趙阿生委由林蕙雯聲請原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4年度執字第19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由林蕙雯領取後交給趙阿生,趙阿生再將該6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其餘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由林蕙雯以債權人身分承買後,由趙阿生借名登記於林蕙雯名下;詎林蕙雯竟先於97年10月14日將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趙文峯名下,嗣趙阿生死亡後,趙文峯、林蕙雯於109年8月14日將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分別獲利865萬5921元、1271萬5884元;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上開出售獲利,侵害伊之繼承權,按應繼分計算,伊應可就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分配金額為367萬0301元,扣除伊已取得104萬5750元後,伊尚應受分配262萬4551元,伊自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2萬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2萬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阿生及陳世引前分別出資100萬元、300萬元,由林蕙雯擔任出名人,於84年10月間將400萬元款項出借予陳仁傑並簽訂借貸契約,並由陳仁傑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蕙雯以為擔保,嗣因陳仁傑未能依約清償,經趙阿生委由林蕙雯將00-000地號土地聲請拍賣獲償,因陳世引墊付該執行案規費及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且其前未曾向趙阿生收取陳仁傑交付之借款利息,經核計後趙阿生委託林蕙雯交付65萬元予陳世引;又趙阿生另委託林蕙雯聲請拍賣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林蕙雯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由趙阿生與陳世引協議,將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趙文峯名下,00-0

0、00-00登記在林蕙雯名下,待日後土地出售時,由趙阿生、陳世引按前開借款出資比例即1:3為分配;嗣趙阿生死亡後,趙文峯、林蕙雯於109年4月分別將前開土地出售,得款共2137萬1805元,經陳世引依借款出資比例分配出售獲利後,剩餘之款項即由林蕙雯分配予趙阿生全體繼承人;伊等並未否認上訴人為趙阿生之繼承人,亦未排除上訴人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就趙阿生之遺產內容範圍為爭執,其繼承權並未受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伊等連帶給付金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趙阿生於107年5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趙洪雪妹、上訴人、趙文峯、趙秀華、趙啟政及趙秀麗,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陳世引則為趙文峯之配偶,趙阿生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且已辦理遺產分割完畢;㈡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3日經強制執行拍賣以68萬元拍定,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登記於林蕙雯名下,嗣林蕙雯於97年10月14日將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趙文峯,109年10月14日趙文峯、林蕙雯將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分別獲利865萬5921元、1271萬5884元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移轉登記案卷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60、65至72、113、122至190、196至216、222至2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114至11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2萬4551元本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⒈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是無繼承權人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屬繼承權之侵害,若僅侵害繼承人所取得之權利,而未否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或繼承人主張回復之繼承標的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均非侵害繼承權,自無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要旨,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不爭執上訴人為趙阿生之

繼承人資格(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且上訴人就趙阿生死亡時名下所留全部遺產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2、122至132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就趙阿生死亡時名下所留之遺產業已辦理遺產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未曾否認上訴人為趙阿生之繼承人資格,亦無排除上訴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上訴人之繼承權有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拍賣或出售後之款項應屬趙阿生之遺產,伊卻未依應繼分足額分配云云;惟系爭土地均未曾登記在趙阿生名下,則系爭土地之變賣價金,究竟該如何分配利益乙節,要屬對趙阿生生前之財產及死後之遺產範圍暨分配方式有爭議,與民法第1146條所指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尚屬有間;此亦可參109年10月28日兩造與林蕙雯及趙阿生其餘繼承人等人間曾召開「趙氏家族會議」,討論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及出售價金獲利分配等情(見原審卷第90至97頁會議記錄、分配表、送達回執),可知兩造僅係就當初趙阿生與陳世引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比例及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該如何分配有爭議,而非被上訴人有否認上訴人為趙阿生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遺產之情事;準此,上訴人爭執之點應在於趙阿生有無對陳世引或林蕙雯有何債權關係存在,及就趙阿生之遺產範圍有爭執,而非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2萬4551元本息?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否認上訴人對趙阿生之繼承資格,

及以此為由排除上訴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等情,即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情事,兩造僅係就趙阿生生前之債權關係及所留遺產範圍有爭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62萬4551元本息,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2萬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