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於有慶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淑美於民國39年9月24日經張順興收養為養女,伊母親於陳儉為張順興之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張淑美為張順興與於陳儉共同收養,為於陳儉之養女。嗣張順興於45年2月3日死亡,於陳儉仍撫育張淑美,有以其為子女之意思,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亦存有收養關係,伊與張淑美為同母異父之姊弟。嗣張淑美於109年1月19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嗣,養父母均已死亡,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伊向被上訴人聲明承認繼承,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出繼承權之證明,然戶政登記資料未登載伊與張淑美之姊弟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張淑美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淑美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順興與於陳儉未為結婚登記,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二人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其二人無婚姻關係,自不能共同收養張淑美,於陳儉之收養為無效。縱於陳儉有收養張淑美之意,亦無法證明於張淑美未滿7歲時有撫養行為及撫養之意,暨其收養業經張淑美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應認於陳儉僅為張淑美之繼母,非其養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張淑美未婚、無子嗣,於109年1月19日死亡,其養父張順興已於45年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以其母於陳儉(107年11月9日死亡)為張淑美之養母,其為張淑美之弟等情,向被上訴人聲明承認繼承,被上訴人認其無法提出具繼承權之依據而否認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43號裁定、智行法律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4、62至70頁、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主張其對張淑美之遺產有繼承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4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0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法律未承認事實上夫妻,結婚如不具備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等形式要件,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80條第5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之規定可知,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㈠查,陳儉(即於陳儉之原名)以家屬身分設籍在張順興戶內
,戶籍上未有其二人結婚登記之紀錄,陳儉之子女陳玉鳳(26年7月生)、陳瑞永(36年7月生)戶籍上均未登記父親姓名,亦以家屬身分與張順興同住,張淑美為35年5月22日生,於39年9月24日為張順興收養,戶籍上登記為張順興之養女等節,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87頁)。次查,證人甲○○固證稱張順興、於陳儉為其乾爸、乾媽,張淑美為其乾姐姐(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乙○○亦稱張順興與於陳儉為張淑美之養父母(本院卷第72頁),然上開證人均不知張順興與陳儉有無舉辦結婚儀式,亦未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70、74頁),其證述至多僅足證明張順興及陳儉以類似夫妻之方式共同生活並對外相稱,不足證明其二人曾舉辦儀式婚而發生婚姻效力;況張順興收養張淑美之前,陳儉曾誕下一子陳瑞永,斯時其已與張順興設籍同址,仍未於戶籍登記張順興為陳瑞永之父,益難認其與張順興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從而,張淑美確為張順興之養女,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
於陳儉為張順興之配偶,即無從與張順興共同收養張淑美;且依前說明,張順興與張淑美間之收養關係不因張順興死亡而消滅,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張淑美與張順興間之收養關係已經雙方同意終止或經法院許可終止,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於陳儉亦無從於張順興死亡後再行收養張淑美。縱於陳儉與張淑美共同生活多年並撫育之,雙方以母女相稱,仍無從成立法律上之收養關係,張淑美自非於陳儉之養女,上訴人雖為於陳儉之子,惟非張淑美之弟,即非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對張淑美之遺產無繼承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張淑美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