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扶養費分擔額之給付方式,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伊則為家庭主婦,經常隨上訴人輪調生活。詎上訴人於3年多前,經常出入酒店場所,與訴外人乙○○發生婚外情,乙○○並以合資開設公司為名義說服上訴人辦理退休,迨上訴人將退休俸投入卻血本無歸後,上訴人再將與伊婚後購入之房屋出售以清償債務,並繼續為乙○○支付信用卡費,且於107年7月3日與乙○○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使伊精神上感到巨大痛苦,經伊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另上訴人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於109年3月1日晚間,因與乙○○在外發生口角,心情欠佳,返家竟無故打當時年僅4歲之甲○○巴掌,致其左臉紅腫,並留有刮傷;復於109年6月19日,因細故用力拉扯甲○○之手臂,致甲○○之右手臂留有抓痕;又於109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對伊及甲○○為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且上訴人慣於以伊及伊親屬之人身安全作為要脅,對伊及甲○○情緒勒索,並不斷教唆甲○○辱罵伊,使伊身體及精神上受到折磨。上訴人長期對伊及甲○○為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已不堪共同生活,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上訴人無法為適當之情緒管理,並對甲○○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而伊自甲○○出生時起,即為主要照護者,甲○○亦表明僅欲接受伊之照料,因此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任之為當;上訴人並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甲○○成年之前一日為止。又上訴人對伊為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自有過失,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第1055條、第1056條第1、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甲○○之親權由伊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7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並加計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戒酒、就醫,並未對被上訴人及甲○○,施以言語或肢體之家庭暴力行為,亦未對被上訴人及甲○○為精神及肢體上之虐待。被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丙○○有不正當來往而訴請離婚,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無過失,自毋須賠償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因伊為退伍軍人,倘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將失去國家對於榮民子女教育、水電之補助及遺族之權益,故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應增加伊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伊財務狀況不佳,關於甲○○每月扶養費達2萬7000元部分,實無力負擔,應予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因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自109年8月22日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及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65-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若有,則甲○○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據?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106年間與乙○○密切往來,並於107年7月3日與
乙○○一同前往泰國旅遊,於抵達泰國當天下榻於曼谷之「Centara Grand At Centralworld」飯店同房過夜,復於翌日前往泰國芭塔雅之「Hilton Hua-Hin Resort&
Spa」渡假村入住,而為不當之男女交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對於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基隆簡易庭以109年度基小字第2346號判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乙○○之對話紀錄、兩人同遊泰國之機票與入住旅館證明,及原法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2346號小額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7-59頁、第175-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5-151頁)。足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超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互動,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
⑵、其次,上訴人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對於被上
訴人及甲○○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曾於109年3月1日晚間,因與乙○○在外發生口角,心情欠佳,返回兩造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0樓住處後,竟無故打當時年僅4歲之甲○○巴掌;後於109年5月19日,在兩造前揭住處內,因不耐甲○○之動作緩慢,竟大力抓扯甲○○,致其手臂產生抓痕;又於109年6月21日21時許,酒醉返回兩造前揭住處時,在門外大吼大叫、辱罵三字經,並揚言殺害被上訴人,經鄰居報警協助,上訴人進門後仍持續辱罵被上訴人,並唆使甲○○辱罵被上訴人「垃圾」,更將被上訴人推出家門後上鎖,並於被上訴人進門後再次推打其臉部;又於109年8月23日20時許,在兩造前揭住處談論聲請保護令之事,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可否不要到庭未果,竟恐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手機錄影惹怒上訴人,兩人互搶對方手機,發生拉扯,上訴人打被上訴人巴掌,並對被上訴人鎖喉,稱:「我現在就可以讓妳死」,嗣被上訴人報警求助,又遭上訴人辱罵,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及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6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9-143頁)。堪認上訴人酗酒成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對於被上訴人及甲○○施以言語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而對被上訴人及甲○○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戒酒、就醫,並未
對被上訴人及甲○○施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甲○○為前揭言語及肢體之家庭
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於該案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影音隨身碟暨譯文、錄影翻拍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訴人與甲○○受傷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71號卷第17-33頁、第47-55頁、第93頁)。且經該案法院勘驗上開影音隨身碟暨譯文,上訴人確曾於109年6月21日多次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垃圾」,及向甲○○表示「你媽是垃圾」、「叫你媽垃圾」、「妳媽媽跟妳奶奶一樣都是垃圾妳知道嗎」等語;並以「我把妳打死喔」、「妳惹到我真的你倒楣了,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恫嚇被上訴人;甲○○亦表示臉部紅腫傷勢係遭上訴人毆打等情,有卷附譯文及原法院109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71號卷第17-22頁、第41-42頁)。足證上訴人確有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毆打被上訴人與甲○○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與甲○○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
②、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乃「上訴人問未成年子女:『恩恩,爸爸是不是先被媽媽打臉?』等語,未成年子女回應:『嗯』,上訴人復表示:『大聲一點,對不對?』,未成年子女遂答:『對』。上訴人再詢問:『媽媽壞不壞?』,未成年子女回答:『壞』,被上訴人在旁隨即表示:『甲○○不可以亂講』,上訴人便稱:『她已經講完啦』」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9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卷第49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以嚴厲之口吻,誘導甲○○依其指示回復,並加以錄影,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教唆甲○○辱罵伊等情非虛。故上訴人抗辯並未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毆打被上訴人及甲○○,及唆使甲○○辱罵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及甲○○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云云,洵非可採。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
逾越正常社交行為之不當男女交往,已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巨大痛苦;且上訴人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被上訴人及甲○○施以言語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使被上訴人及甲○○屢屢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足使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甚明。
⑸、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之原因,在於上訴人長
期習慣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造成兩造感情疏離;且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身心感受,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不當男女交往,使被上訴人身心感到相當痛苦,以致不堪共同生活,終致兩造婚姻裂痕難以回復等情狀,認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具有可歸責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㈡甲○○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而兩造
對於甲○○之親權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甲○○之親權由何人任之。
⑵、本院審酌甲○○現為稚齡學童,幼時因上訴人尚在軍中服
役,主要由被上訴人照顧,兩造與甲○○之親子間互動均稱良好;然原審委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就兩造及甲○○所為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稱:兩造對於甲○○均有照顧意願,願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顧,並提供甲○○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在養育照料甲○○部分,各有優劣之處;惟甲○○因多次目睹家暴也曾經歷家暴,導致有驚嚇、尿床及恐懼等行為表現,迄今對於與上訴人單獨相處仍存在憂慮,而被上訴人亦曾安排電話視訊,卻發現甲○○屢屢都要經歷多日的情緒起伏,顯見甲○○心理議題仍要時間慢慢平復;基於甲○○現在發展狀況正處於秩序敏感期,心理與生理上仍十分依附熟悉人物,由主要照顧者給予的固定照顧模式能協助其逐漸建立起自己對世界了解的基礎,穩定和安全的人物才能增加安全感,依賴對象之驟然變動並非有利其生、心理發展;調查中可知被上訴人長期作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親子相處時間長,對於甲○○之健康及作息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就學情形皆能準確掌握且照顧盡心,親職功能有相當發揮,且甲○○現於被上訴人一人養育下生活與就學皆保持穩定,同時樂於接受被上訴人照顧,為持續維持甲○○穩定生活型態,依據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被上訴人行使甲○○之親權,應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佐以甲○○於原審亦到庭陳稱:伊比較喜歡被上訴人,因為只有被上訴人照顧伊,以後要跟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等情狀;認甲○○之親權應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
⑶、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甲○○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任之,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無共同生活及同住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減少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參以兩造現已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交往,為使甲○○之生活節奏保持穩定,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有無理由?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即將進入小學就學,正值學習
階段,需要他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上訴人現從事音樂家教及美容服務,月薪約1至2萬元,106、107、108年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1萬9840元,名下財產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9萬1970元;而上訴人前擔任軍職退休,退休後曾擔任立委辦事處執行長,之後轉任保全主任,軍職月退俸6萬,薪水約4萬5千元,於106、107、108年所得分別為128萬9990元、160萬1874元、33萬7139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4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第95-102頁、第109-11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認兩造收入及經濟能力有別,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以3比1之比例負擔為允當。再參酌甲○○所在地之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2324元,有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甲○○每月扶養費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應分擔甲○○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8000元(計算式:24000×3/4=18000)。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上訴人對甲○○應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惟恐日後上訴人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
請離婚,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判決離婚乙事,即有過失。參以兩造結婚多年,竟因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並需獨自承擔上訴人出軌、施暴之痛苦,且因上訴人之虐待行為,需為保護自身與甲○○之安全,隨時保持警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與丙○○有不正當來往而訴
請離婚,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無過失,毋須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丙○○與被上訴人同框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沒有跟被上訴人有不當關係,因為神不允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中一張是因為照片中這位小朋友(即甲○○),當時即將要受洗,教會受洗典禮安排在海邊,所以團體安排先預演受洗,讓小朋友知道流程,所以伊去現場參與受洗;另一張照片是因為被上訴人因為婚姻的痛苦,有輕生的念頭,伊等去幫助她緩和情緒,分享神的話語,讓她打消念頭,後來被上訴人父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邀請伊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僅為證人丙○○參與甲○○受洗及與被上訴人家屬聚餐之情形,尚未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互動範疇。堪信證人丙○○係因教會關係與被上訴人接觸,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兩人有逾越正常社交行為之不當男女交往。況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在於上訴人長期習慣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並與乙○○為婚外不當男女交往所致,業如前述,實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並無過失。故上訴人抗辯被訴人係因與丙○○有不正當來往而訴請離婚,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⑶、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長期對於被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
體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程度非輕,暨前揭所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核屬相當,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本判決關於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5條、第105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本判決關於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上訴人離婚後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予以酌定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酌定甲○○扶養費分擔部分,係以甲○○就讀幼兒園之支出為依據,並未斟酌甲○○即將進入小學就學,生活費用應參考甲○○所在地之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宜,且兩造負擔比例過於懸殊,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