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1萬0,31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389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見同上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並訂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第1項約定由伊行使000之親權,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萬元至伊帳戶,作為000之扶養費用,至000成年為止(下稱系爭扶養費約定),於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3萬元生活費,至伊再婚或死亡為止(下稱生活費約定,與扶養費約定合稱為系爭約定),並約定上開扶養費、生活費(合稱系爭費用)如遲誤一期或未付,應加計懲罰性利息百分之20(下稱系爭懲罰利息約定)。詎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即未足額支付上開扶養費、生活費,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計94個月)所欠負之系爭費用及懲罰性利息共計389萬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9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復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至111年7月止(共計21個月)所欠負之系爭費用94萬5,000元及懲罰性利息15萬5,000元(共計110萬元),並於本審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體諒伊之經濟狀況,於101年4月間即已全部免除系爭生活費給付義務,又於104年5月間同意將系爭扶養費金額減為每月1萬5,000元,復就104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之扶養費同意伊得延緩於2年後再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關,僅具贍養費性質。縱認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其就104年9月以前之系爭費用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再者,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懲罰性利息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依兩造目前之財產、收入所得、家庭狀況,本件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因扶養000所需費用每月3萬元至其成年為止,及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每月3萬元至被上訴人再婚或死亡時為止,如有遲延,上訴人並應再加給懲罰性利息百分之20;上訴人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此段期間內均按系爭約定給足系爭費用,惟自101年11月起即未再如數給付,截至111年月7為止,上訴人共計給付24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含原審判決附表所列自101年11月至109年8月單筆給付未逾6萬元之各筆款項合計195萬元、編號15第2項即108年9月11日之15萬元、109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34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上訴人104年12月至106年3月間系爭扶養費之給付時間;系爭懲罰利息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2頁、第425至426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上訴人所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此段期間內之給付金錢彙整表格(見原審卷第27至73頁、本院卷第451至454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至111年7月為止,本應依系爭約定給付伊系爭費用共計702萬元,惟上訴人僅於101年11月起至109年8月為止給付210萬元、另自109年9月起至11年7月止給付34萬5,000元,尚欠伊457萬5,000元並未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稽諸系爭扶養費約定載明:「雙方所生之子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女方(即被上訴人)監護。男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3萬元,至子女成年時(即119年4月23日)為止。……前開款項男方應於10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直接匯入女方設於摩根大通銀行……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應加計懲罰性利息百分之20」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另系爭生活費約定亦約定:「夫妻財產處理:㈠男方同意自10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3萬元整,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匯入女方帳戶……;若一期逾付或不付者,應加計懲罰性利息百分之20」等語(見同上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被上訴人先把離婚協議書交給伊,伊考慮之後就在上面簽字,伊當時是衡酌自己在美國的收入,認為系爭約定的金額是可以接受的,所以就簽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足見系爭約定確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按月給付系爭費用共6萬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自身經濟狀況優渥,早已免除伊之系爭生活費給付義務,且同意減少伊之系爭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並舉其先前陸續匯款記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詢以兩造間當初究係如何達成減免系爭費用約定之過程,已據上訴人當庭陳明:「關於免除生活費及減縮扶養費的具體事實過情形,因為時間隔太久了,上訴人現在已經不復記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其事後翻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口頭免除伊系爭生活費義務,並同意伊僅需按月支付系爭扶養費每月3萬元,之後再於104年5月間以口頭同意減少伊系爭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顯有可疑。又兩造既均不爭執上訴人自兩造協議離婚之次月即100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均有依系爭約定如數按月給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2頁),另依上訴人所整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1年11月起至111年7月為止之上訴人給付明細表格(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1至454頁)記載,亦可見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為止,均係按月給付3萬元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其後雖於104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停止給付,但於106年4月起恢復給付並按月匯款1萬5,000元、2萬元或3萬元不等之金錢至今,總計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計94個月部分,見本院卷第451至454頁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95,其中108年9月份共有2筆各3萬元、15萬元匯款)已付210萬元,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計21個月,見本院卷第454頁系爭明細表編號97至117)則已付31萬5,000元(以上共計241萬5,000元)。倘被上訴人早於101年4月間即已全額免除系爭生活費約定之給付義務,繼於104年5月間又減少系爭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萬5,000元,則上訴人明知已受減免之恩惠,何庸於101年4月至101年10月此段期間內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生活費每月3萬元,又何必於104年4月至同年11月無視減免而按月給付系爭扶養費3萬元?洵見兩造就系爭約定之金額達成減免給付之協議或共識,系爭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101年11月至111年7月此段期間內未依系爭約定金額足額給付之客觀事實,不足推論兩造間有何協議減免系爭費用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據而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免除系爭生活費給付義務及減輕系爭扶養費給付義務云云,亦無可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生活費約定為民法第1057條所規定之贍養費性質,非屬伊應扶養被上訴人終身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知名編劇而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生活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生活費約定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
費,而稽諸系爭生活費約定,係載明:「夫妻財產處理:㈠男方同意自10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3萬元整,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逕為入女方帳戶;如一期逾付或不付者,應加計懲罰性利息百分之二十。㈡、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固可見系爭生活費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再婚或死亡為解除條件,而寓有上訴人願終生提供被上訴人生活所需之贍養意涵,惟除此之外,兩造就系爭生活費之約定亦係同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雙方因婚姻關係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項相互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準此,系爭生活費之約定既係出於兩造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所得之共識,自同時兼含有贍養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財產糾紛、或是離因(離異)損害、甚或是其他與婚姻有關之侵害人格權受侵害之民事賠償等事項等在內一併協議之意,核非專用以扶養被上訴人以使其在失婚後仍能保持生活狀態之贍養費給付約定而已。上訴人抗辯系爭生活費約定僅具贍養費性質,進而以被上訴人已有資力而拒付系爭生活費云云,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兩造間並無減免系爭費用之約定,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彼此之財產、收入所得家庭狀況均已有所變動而非當時所能預料,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惟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僅係兩造間之合意,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本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泛稱因兩造目前之財產所得收入或家庭狀況均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不同,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始終並未具體指明自己究因上開財產所得收入或家庭狀況之變化而受有何種損失,或被上訴人又因此所獲得何種利益,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約明系爭約定之給付期限或條件各為「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或「被上訴人死亡或再婚」,並進而明訂兩造間應相互拋棄對彼此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原審卷第27頁),自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彼此未來是否將再婚重組家庭、是否會另有其他財產收入來源等可能性,均能有所預料,上訴人本得自行為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不容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始以上開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免給付。上訴人以此為辯,並不可取。
㈤、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約定之懲罰性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而被上訴人對此則主張:伊同意依修正後民法之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請求計付本件之懲罰性利息等語。經查:
⒈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
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依職權審慎斟酌。
⒉查,系爭約定所稱之「懲罰性利息」約定,乃屬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2頁)。其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自101年11月起至109年8月(共計94個月),及自109年11月至111年7月止(共計21個月),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生活費3萬元,總計在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期間內(共計115個月)所應給付之總額即為690萬元(計算式:6萬元×115個月=690萬元),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11年7月期間內部分清償241萬5,000元(不含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請求之109年9、10月已給付之每月各1萬5,000元在內),業如上述,固未依約如數給付,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上開115個月期間內所為之一部履行,亦不能謂毫無受利,是認如逕以上訴人自101年11月至111年7月(扣除其中109年9、10月,共計115個月)所欠金額(即445萬5,000元)再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高,經本院綜審上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因無法如期受償以致受有相當於無法使用等額金錢之利息損失,依通常情形應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較為相當、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所為一部清償之金額及期間、實際履行契約之比例等違約情形、及被上訴人因部分清償所獲得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懲罰性利息,其中101年11月至109年8月此段期間(即原審起訴部分共94個月)應為37萬2,000元,另109年11月至111年7月此段期間(即本審追加部分共21個月)則為7萬8,000元,較為妥適。
㈥、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約定乃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遲於109年9月3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此段期間內之系爭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費用均係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金錢至特定時期(000成年、被上訴人再婚或死亡)為止,核其給付目的及給付方式,自屬上開規定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就逾5年部分之給付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其可行使權利或不願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本件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給付該月之系爭費用,則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月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中自101年11月至104年9月(共計35個月)此段期間內所欠負之金額共計105萬元(計算式:應付金額為35個月×6萬元=210萬元,已付金額為35個月×3萬元=105萬元,欠負金額為21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109年5月1日之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67頁),欲證明伊係因上訴人當初表明有意願且亦有資力會償付系爭費用,始同意展延系爭費用之清償期限云云,惟綜觀上開對話記錄全文,僅見被上訴人詢問自己在外所聽聞有關上訴人經營公司時之傳言、上訴人真正持有公司股份比例、或是要求上訴人將股權換算為現金加以交付各等語,但未見兩造提及系爭協議或展延未付足之系爭費用究要如何或何時清償,尚未能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或上訴人承認債務,自非得據以認定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而資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101年11月至104年9月此段期間內之給付究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則其主張時效並未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㈦、準此以言,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下所述:
⒈關於原審起訴範圍即自101年11月起至109年8月(共計94個月)部分:
⑴欠付費用:6萬元×94個月(應付)-210萬元(已付)-105萬元(消滅時效)=249萬元。
⑵懲罰性利息:37萬2,000元。
⑶小計:286萬2,000元⒉關於本審追加範圍即109年11月起至111年7月(共計21個月)
部分:⑴欠付費用:6萬元×21個月(應付)-31萬5,000元(已付)=94萬5,000元。
⑵懲罰性利息:7萬8,000元。
⑶小計:102萬3,000元。
、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懲罰性利息,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109年8月止此段期間內之系爭費用249萬元及懲罰性利息37萬2,000元,合計共2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此段期間內(共計21個月)之系爭費用94萬5,000元、懲罰性利息7萬8,000元,合計共102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