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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黃志宏

王淑卿黃偉倫黃偉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 上訴人 黃志修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黃志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王淑卿、黃偉倫、黃偉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志宏負擔十六分之七,上訴人王淑卿、黃偉倫、黃偉哲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黃志宏、黃志達為兄弟。黃志達於民國107年9月間死亡,上訴人王淑卿、黃偉倫及黃偉哲(下稱王淑卿等3人,分別逕稱其名,與黃志宏合稱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伊父母黃新傳、黃鄧英過世後,黃志達於92年6月29日與伊、黃志宏及訴外人即兄弟姐妹黃志智、黃鈴美、黃碧蓮、黃志暹等7人(下稱黃志達等7人),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協議第6點約定,出售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黃碧蓮、黃志暹不可參加分配,而由伊、黃志宏、黃志達、黃鈴美、黃志智(下稱黃志達等5人),各按5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配。又其等父母於生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黃志宏與黃志達名下,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售出,然未將所得價金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分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148條、系爭協議第6點之約定,請求黃志宏應給付伊195萬元本息(計算式:1,950萬元×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比例5分之1=195萬元);另王淑卿等3人於黃志達之遺產範圍(下逕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95萬元(原審判決黃志宏應給付188萬2,030元本息;王淑卿等3人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8萬2,03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6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按5分之1比例分配系爭房地之價金。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6點為請求,伊等為維護系爭房屋之屋況及價值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38萬7,998元,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48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以此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黃志達等7人於92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房地於6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志達、黃志宏分別共有。黃志達於107年9月28日死亡,王淑卿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黃志達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偉倫、黃偉哲所有。又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邱瑜婷所有,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上訴人支出稅金、規費、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履約保證手續費(下稱移轉相關費用)合計67萬9,702元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王淑卿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4頁、第105頁、本院卷限閱卷宗),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第6點向黃志宏、王淑卿等3人請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5分之1(下稱系爭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協議書第6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並主張其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38萬7,998元抵銷債權等語。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點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是

否有據?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代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所用之詞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再處理建國路房屋時,碧蓮、志暹兩人不可再參加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僅足認定黃碧蓮及黃志暹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不得參加分配。至被上訴人是否得逕依該協議請求系爭價金,文義尚有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觀諸系爭協議第1、2點約定:黃碧蓮出售其所有大湳房屋所

得307萬3,749元,清償建國路房屋(即系爭房地)及國豐七街二戶之貸款,餘款66萬8,232元歸黃碧蓮。黃志智就竹南借款應償還黃碧蓮326萬5,517元。第3點約定:黃鈴美代支付銀行本金及利息之總額308萬元。第4點約定:黃碧蓮及黃志暹若居住於建國路房屋,應分擔電話費、房屋及地價稅及餐食。第5點約定:鶯歌所有產業歸黃志暹;黃志達、黃志宏、黃志智、黃志修、黃鈴美、黃碧蓮需無條件配合過戶。第7點則約定:內壢土地優先處理,償還黃鈴美、黃碧蓮先前代付款等語,足見黃志達等7人於會議中討論多項財產之歸屬、處分及使用方式,並確認相關代償金錢之數額,因而達成系爭協議。

⒊再參以證人黃鈴美證稱:關於賣掉建國路的事情,當時大哥

黃志達開會時,要我先賣掉我內壢的土地還黃志達、黃志宏跟銀行借的錢、黃志智名下房子向銀行貸款幫黃志達、黃志宏的銀行貸款以及黃碧蓮賣掉父母生前給的大湳房子為他們代償的錢,因此達成系爭協議。黃志暹因分到鶯歌的房子,所以黃志暹不能再分;黃碧蓮也賣掉房子幫黃志宏他們還債跟銀行的貸款,但我內壢土地賣掉的錢還給黃碧蓮,黃碧蓮分到的就是錢,所以不能再分。至於建國路房子是媽媽在世時就登記在黃志達跟黃志宏名下,黃志修跟黃志智則沒有分到父母給的財產,因此黃志達口頭講建國路房地由其他子女平分,黃志暹、黃碧蓮不能再分,我們七人就看一遍然後就簽了。這些我都有照做,但後來上訴人依協議將建國路賣得價金的5分之1分給我,所以我告他們建國路房地以1950萬賣掉,扣掉增值稅,實得約1800多萬,我另案起訴請求黃志宏他們給付360幾萬,就是價金扣掉相關的稅的費用之後的5分之1,但後來以300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證人黃志暹亦證稱:當時建國路房子黃碧蓮、黃志暹不得分配,是大家講好。會議當天提到建國路房屋賣掉後除黃碧蓮跟黃志暹外,由五個子女平均分。因為我的部份有一間房子,二姊黃碧蓮有大湳房子,所以我們認知是我跟二姊就不參與。其餘五人的部份沒有再講下去,只是當初建國路處理好時就是五個人平均分配這是毋庸置疑,這是大家的共識,就是五個人去分,我們大家都同意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生前登記於黃志達、黃志宏名下,因黃碧蓮出售其自父母生前所分得之大湳房地,代償黃志達、黃志宏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黃鈴美出售其自父母生前所分得之內壢土地清償黃碧蓮之代償金額;黃志暹則分得鶯歌房地,故協議黃碧蓮、黃志暹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不得分配。至黃鈴美因出售內壢土地清償黃志達、黃志宏之銀行債務,黃志智、黃志修則未於其等父母生前分得財產,故協議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由黃志達等5人平均分配,因而達成系爭協議第6點之約定。

⒋上訴人雖稱其與黃鈴美於原審法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08 號

履行協議事件(下稱另案)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係因黃鈴美與其配偶吳燦澤曾為其等代償債務,因而同意與黃鈴美和解,並非不爭執黃志達等5人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有5分之1之請求權云云,惟查黃鈴美係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內壢土地以清償黃碧蓮為黃志達、黃志宏代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黃鈴美因而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點給付其系爭房地出售價款5分之1,合計約368萬餘元,上訴人與黃鈴美以300萬元達成和解,黃鈴美因而撤回另案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另案卷第5頁之起訴狀、第46頁之撤回起訴狀)。堪認黃鈴美出售內壢土地,清償黃碧蓮為黃志達、黃志宏所代償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遂協議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由黃志達、黃志宏、黃志修、黃鈴美及被上訴人平均分配。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第6點真意係為避免黃碧蓮及黃志暹搬遷時向黃志達、黃志宏要求搬遷費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另辯稱其等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公平分配,如被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北市麗水街房地之頭期款、黃志智亦受父母資助自購房屋之頭期款、父親生前即交代鶯歌產業分配給黃志暹、內壢土地分配給黃鈴美、大湳房屋則分配給黃碧蓮等,自無另立協議,將已分配予黃志宏、黃志達二人之財產,再分配予其他人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黃志智受父母資助頭期款購買房地之金額為何乙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期信實。再者,黃鈴美、黃碧蓮出售房地,為黃志達、黃志宏代償系爭房地債務等情,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第1至3點,且黃志達等人應無條件配合移轉登記鶯歌產業予黃志暹乙節,亦記載於系爭協議第5點,足見黃志達等7人協商處分、管理各項財產及各項代償款項,故有成立系爭協議之必要,則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至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其等父母生前已登記於黃志達、黃志宏名下,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6點無償取得系爭價金,該項協議之性質,應類推適用贈與契約,其等已依民法第408條撤銷其贈與,自無庸分配價款云云。查系爭協議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二字,內容僅約明財產及貸款償還、餘款返還及配合無條件過戶特定房產,難認當事人間有何贈與之合意,上訴人無從主張撤銷贈與,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⒍綜上,系爭協議第6點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排除黃

碧蓮、黃志暹之參與分配,由黃志達等5人平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價金,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30日以1,950萬元出售予邱瑜婷,上訴人支出移轉相關費用合計67萬9,70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情上開金額於一般不動產交易時,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始能分配,應屬有據。足認被上訴人按5分之1之分配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價金,應為376萬4,060元【計算式:(19,500,000-679,702)÷5=3,764,060,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⒈上訴人主張黃志達、黃志宏於100年間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共

計138萬7,998元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48條第2項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修繕、修繕費用應扣除上訴人向黃碧蓮借款所生之借款利息6萬0,720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開修繕支出屬管理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見原審卷第119頁),尚非逾時提出。再者,上訴人主張黃志達、黃志宏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32萬7,278元(計算式:1,387,998-60,720=1,327,278)乙節,提出整修費用彙總表、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請款單、匯款單、支出證明單、估價單、出貨明細、繳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向黃碧蓮貸借款項支付修繕費用,因而支出利息6萬0,720元云云,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2頁),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款係用於系爭房地之修繕,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查,系爭房屋於100年間修繕時固登記於黃志達、黃志宏名下,然黃志達等7人於92年6月29日已協議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由黃志達等5人分配,足認黃志達、黃志宏為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132萬7,278元之費用,係維護系爭房屋價值所必要,而應為黃志宏等5人分攤。準此,被上訴人應負擔5分之1比例之修繕金額為26萬5,456元(計算式:1,327,278÷5=265,456),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並以之與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主張抵銷。上訴人既以民法第179條之債權關係主張抵銷,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48條第2項所為之抵銷抗辯,則無庸再為審酌,一併敘明。

⒉從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6點向黃志達、黃志宏上訴人

請求給付為349萬8,604元(計算式:3,764,060-265,456=3,498,604)。又黃志達依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王淑卿等3人公同繼承,且上訴人亦自陳黃志達、黃志宏就上開金額之內部分擔比例各為2分之1(見原審卷第83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黃志宏給付174萬9,302元(計算式:3,498,604×1/2=1,749,302)、王淑卿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4萬9,302元(計算式同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照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請求黃志宏給付174萬9,302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王淑卿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4萬9,302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