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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111年度家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反請求原告 吳政鋒被 上訴 人即反請求被告 張綾讌訴 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81號),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其餘反請求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於本院為反請求,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本訴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網路認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結婚,然上訴人居心不良,婚後不久即開始偷錄兩造之對話內容,並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控伊之行動,嗣於同年9月間將錄音檔截圖傳送予伊,對伊宣稱已蒐集數十則對伊不利之錄音,讓伊終日提心吊擔,身心遭受極大折磨。又兩造約定每月各分擔1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且上訴人明知新竹市一般家庭每月之生活支出不止2萬元,却要求伊必須提出每筆支出之單據結算,且應返還結餘款,否則將對伊興訟,全無夫妻間應有之信賴。而伊在市場工作,每日清晨4點早起工作到中午,返家時已係疲累不堪,尚須作飯服侍待業在家之上訴人,深夜1、2點還要配合上訴人房事之要求,上訴人仍藉故與之爭執,或威脅舉發伊逃漏稅,讓伊身心俱受折磨。而伊將婚前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產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要求協議分管使用,並清除伊放置於上訴人分管範圍內之傢俱,不得進入上訴人分管範圍及碰觸上訴人之私人物品。伊於110年8月30日晚間返回系爭房屋取個人物品,遭上訴人自背後推倒,受有左膝瘀腫痛及左肘瘀腫之傷害,上訴人為製造被伊毆打之假象,持高爾夫球棍猛擊地板及桌椅,高喊「你為什麼要打我」等語,對伊提起傷害告訴,並誣指伊竊盜,讓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兩造結婚短短數月即屢生爭執,彼此互提多起民、刑事訴訟,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已無法共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網路認識,熱戀58天後決定結婚,伊係首次結婚,對婚姻懷有夢想及期待,因此積極經營婚姻,空閒時即安排夫妻國內旅遊,在被上訴人生病時陪同其就醫。在新婚磨合期間因個性差異發生諸多衝突,在所難免。然被上訴人無心經營夫妻關係,經常無理取鬧,除要求伊付費使用被上訴人購買之傢俱、電器外,尚且毀損家中物品,對伊打駡,甚至無故離家,誣指伊竊盜、侵占、家暴等。伊於書房裝設簡易型監視器,僅為威嚇被上訴人,並未開啓,平常以手機錄音及LINE對話截圖蒐證,且於事前告知被上訴人,並非偷錄。110年8月30日被上訴人先動手攻擊伊,伊為免爭爭執而將被上訴人推出房外,被上訴人不慎滑倒造成傷害,伊始對之提出傷害、毀損及妨礙秘密等告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任,伊並無任何過失,係被上訴人讓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且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反請求離婚,及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上訴理由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㈠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㈡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上訴理由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及兩造之可歸責性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關於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自陳兩造於110年5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同年7月2日

同住,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離家,兩造自同年9月1日起分居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足見兩造婚後同住時間未及2個月。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第7天開始側錄兩造間之對話、對於家庭生活費用銖錙必較、威脅舉發其逃漏稅、清除上訴人置放於上訴人分管系爭房屋範圍內之傢俱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磁扣進出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7、75至90、95至111、143至163、165至171頁、本院卷一第366至381、393至411頁、卷三第331至340頁)。

⒉惟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其最早日期為8月9日,當

時兩造間似無太多之爭執,被上訴人尚且感謝上訴人該段期間之陪伴(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三第333頁),同年8月13日之LINE截圖,亦看不出兩造之婚姻問題(見原審卷第159頁),迄至同年8月28日之後,及其餘未顯示日期之對話,始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將中古傢俱搬遷,不要侵占其合法使用空間、結清8月份之家庭費用,並退還結餘款、監控錄影、檢舉逃漏稅等情(見原審卷第19至27、75至111、143至163、165、167至171頁、本院卷二第518至535頁)。參照上訴人提出兩造在110年5月10日婚後LINE截圖對話內容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95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可知兩造所拍攝之照片呈現親密狀態,且LINE對話親暱,於110年5月20日互傳「我愛你」訊息,110年8月13日仍規劃在隔日的情人節吃情人餐,足見當時兩造之感情尚處於甜蜜階段。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同年8月10日至26日之LINE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26頁),可知兩造在被上訴人離家前,雖有小爭吵,但似無大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8月27日離家,上訴人亦係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始出現前述不理性之要求及偏激之言語(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50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有具體日期者為同年8月30、31日,其餘僅記載為同年8月某日(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393至411頁、卷三第339至340頁),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則無詳細日期(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98頁),堪認兩造關係在11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間起變化,惟直至110年8月27日被上訴人離家後始惡化,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始對被上訴人提出結算生活費、搬遷傢俱等不理性或難以理解之要求,可徵上訴人在兩造關係尚和諧時,並無被上訴人主張破壞婚姻圓滿之言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控其生活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截圖對話為據(見原審卷第83、158頁)。

惟查,前開LINE對話內容為:「……,我只監控我們公共區域,且 只在要蒐證時才會啓動錄影、錄音。」、「我這是為了保護自己,……所採取的合法行動,……,並且都有事先誠實的告知妳,請妳體諒。」等語,固能證明上訴人在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惟兩造於本件均未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足見上訴人抗辯裝設監視器僅係威嚇被上訴人,並未開啓,尚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在兩造對話過程中,亦進行錄音蒐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393至411、卷三第339至340頁),可見兩造在關係惡化後,均以錄音方式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故兩造因彼此不信任而互相錄音蒐證,係造成婚姻破綻原因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單方錄音蒐證造成云云,尚無可取。

⒋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被上訴人受有左膝

瘀腫痛及左肘瘀腫傷害,上訴人則主訴有前胸及後背疼痛、脖子痛、頭暈、右手肘挫傷、被老婆徒手毆打下體等狀,兩造並因此互提出保護令聲請及傷害告訴,保護令聲請部分均為法院裁定駁回,傷害部分則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0、621號裁定(下各稱620、62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79號起訴書足佐(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69至77、195至208、211至213、385至392頁、卷三第315至319頁),被上訴人另因擅自拆閱系爭620號裁定,遭檢察官以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此外,兩造復自承雙方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足見兩造對於夫妻間之歧見、爭議,已難理性溝通,動輒透過訴訟解決,讓彼此疲於應付訴訟上之攻防,婚姻確已生破綻。

⒌兩造於110年5月14登記結婚,同年7月2日始同住,在同年8月

13日前夫妻關係緊密,同年8月14日至8月26日間雖有小爭執,然仍在新婚階段之合理磨合期,實難苛責任一方。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因故離家,讓夫妻關處於緊張階段,然上訴人並未能積極化解彼此之情緒,且對被上訴人提出結算生活費用、搬遷傢俱等有礙改善夫妻關係之要求,並以進行錄音錄影及檢舉被上訴人逃漏稅等事威脅被上訴人,使夫妻關係趨於惡化,嗣兩造對於夫妻在婚姻關係中之相關財務往來或生活上之衝突,互提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足見夫妻已難理性溝通,夫妻應互信互賴之基礎不再,不能互相協助,已難期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即屬可取。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均可歸責,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其可責程度相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㈢關於反請求部分:

⒈反請求離婚部分,因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應負相同之責

任,已如前述,故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⒉關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無過失者為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反請求原告對於本院判決離婚事由,非無過失,其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㈣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均有理由,則其

各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