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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劉懋松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上訴人 劉懋政

劉美娜劉懋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劉世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懋松、被上訴人劉美娜、劉懋漢、劉懋政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僅就被繼承人劉世海所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判決分割,惟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陳明劉世海之遺產亦包括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441元(下稱系爭存款),乃追加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4、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劉懋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劉懋漢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劉世海之子女,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嗣劉世海於民國99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因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劉世海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世海所遺不動產,求為判命就劉世海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每人1/4比例取得價金。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判命劉世海所遺系爭存款,應按每人1/4比例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111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劉懋政、劉美娜均於本院到庭表明:同意按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就劉世海之遺產為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懋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時表明:同意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主張。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繼承人劉世海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按每人1/4比例取得價金。㈢(擴張)劉世海所遺系爭存款,應按每人1/4比例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111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0元。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就此亦有明定。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劉世海於99年1月3日死亡,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兩造均為劉世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就同表編號2所示房屋亦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劉世海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劉林淑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0月26日欣縣稅東字第1100034410號函所附房屋稅及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7、59至62頁)。又劉世海所遺○○○農會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款於99年1月3日死亡時之餘額為135萬6379元,於同年月5日提領135萬6000元後,截至99年6月21日利息給付44元後,迄111年4月1日之餘額為441元乙節,亦有○○○農會111年4月6日穹農信字第11100007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亦經上訴人及劉懋政、劉美娜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茲劉世海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且其所遺系爭存款餘額為441元等情,已如前述,劉懋漢就該上訴人主張之分割遺產範圍,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4、75、84頁),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遺產範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視為劉懋漢已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該事實自認,是上訴人主張劉世海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遺產等語,堪認屬實。

(二)劉世海死亡後所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尚未分割,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上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就該遺產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劉懋漢於原審到庭時,就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一事已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85頁),而劉懋政、劉美娜亦於本院亦陳明可以接受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上訴人就劉世海遺產所提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各1/4,及就系爭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上訴人取得111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0元之遺產分割方法,係使劉世海之遺產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劉美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起訴僅請求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訴,於法固無違背,惟上訴人已於本院追加以系爭存款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原審判決未及將劉世海全部遺產列入分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上訴人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間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上訴人起訴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700元、面積150.13平方公尺,計算該土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為190萬6651元(計算式:12700×1

50.13=1,906,651),且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於起訴當時之課稅現值為13萬810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值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又本件追加之系爭存款金額為441元,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可知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含擴張之訴)應核定為51萬1298元(計算式:〈1,906,651+138100+441〉÷4=511,298),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地號),面積為15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每人1/4比例取得價金。 2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建物總面積為163.2平方公尺。 3 ○○鄉農會帳戶存款441元(自99年6月21日最後一次付息後再無異動迄今) 應按每人1/4比例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111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1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