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O年O月OO日生)、丁○○(OOO年O月OO日生),並同住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所)。伊於105年間生產前,曾發現被上訴人錢包內有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之發票,且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執,伊為子女一再隱忍,已無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伊於108年3月即已搬出系爭住所,兩造婚姻業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自得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關於丙○○由伊單獨任之,丁○○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丙○○、丁○○之親權依序由伊、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丙○○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丁○○之親權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因工作壓力大,預約精油按摩至薇閣旅館從事按摩,並非有外遇或婚外情之情事,且已獲取上訴人之原諒,兩造亦未就此事再發生爭吵。至丁○○出生後之半年即108年3月間,上訴人購買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258號房屋)後,即獨自搬出系爭住所。兩造曾於109年1月與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父母至日本旅遊,同年2月並一起為丙○○慶生。直至109年5月5日,上訴人刻意找伊吵架並製造感情破裂之假象,旋即於同年7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於109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學長張○○同床共眠,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另伊於110年4月25日發現,訴外人鍾○○竟駕駛上訴人車輛,經伊上前詢問,鍾○○竟沉默不語、反應異常,上訴人甚且以臉書向閨蜜稱:「我最近偷交男朋友,他居然抓到我跟他出去。
」等語,上訴人之友人蔡○○甚且於109年12月9日曾詢問鍾○○:「你能接受離婚有小孩嗎?小孩給對方了。」並將鍾○○回復轉傳給上訴人,足見鍾○○即上訴人偷交的男友。故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可責之一方,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4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O年O月OO日生)、丁○○(OOO年O月OO日生),婚姻現仍存續中;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另購買258號房屋即搬出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至今;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伊許可,擅自取得伊與他人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涉有刑事妨害秘密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妨害秘密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2239號起訴書、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秘密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丙○○、丁○○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其次,若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原共同住於系爭住所內;
然因兩造之個性及價值觀不合,屢因細故起口角,上訴人認為伊懷孕生子備極辛勞,被上訴人不僅未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表達感謝之意,竟還要求伊平均分擔家用,甚感不滿,乃於108年3月間,另購系爭258號房屋旋即搬離,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於分居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多由被上訴人照顧與陪伴,並常需仰賴上訴人之父母提供協助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2頁、第63至64頁);參以上訴人於分居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強烈要求離婚,且表明願意放棄兩名子女之監護權,以求儘速與被上訴人離婚,恢復單身自由生活(此觀原審卷第77頁、第81至82頁兩造於109年5月5日對話譯文內容,上訴人一再稱:「你不要再拿小孩來糾纏我.....因為他們生出來了,我就要忍你一輩子嗎?我要忍到他們十八歲嗎?....不要三天兩頭見小孩,在我身邊一直晃來晃去的。我不要這段婚姻可以吧?我想一個人平靜過生活,我想下班回來輕輕鬆鬆在一個房子裡面,我輕輕鬆鬆地休息不行嗎?...我一定會跟你離婚的。律師說我肯定可以離得成啦,叫我不用擔心啦。真的因為很簡單,為什麼?我不會拿你的錢,你要監護權我也是要給你啊....」等語即明);再佐以上訴人堅決表明離婚之意,遭被上訴人拒絕後,旋即向友人表述:「搞到我都不能交男朋友,一直拿小孩勒死我,我爸也不支持我,結個婚把自己搞死」(見原審卷第158頁臉書對話記錄)等情以觀,上訴人於婚後因價值觀與被上訴人不同,兩造常因細故而起爭執,並於生育兩名子女後,更與被上訴人在生活與觀念產生嚴重分歧,於丁○○出生後約半年之108年3月間,乃另行購屋自住,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低落,堅決向被上訴人表明離婚之意。堪認兩造自108年3月間即分居至今,乃肇因於上訴人單方無意維持婚姻所致。
⑵、其次,上訴人於分居期間,於109年11月22日晚上,與訴
外人張○○相約見面,上訴人之友人關心伊與張○○碰面之情況,深夜以LINE與上訴人互傳訊息,上訴人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述:「心蠻亂的,也不是沒進度,就是一整個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他住的地方好吵,他又睡在我旁邊,一直撩.....是啦(同床),..上二壘。.....有帶性感內衣去,但後來想想放棄,跟他借Tshirt穿。摸胸部算嗎?(問:沒穿內衣的胸嗎?)是啦...」(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7至208頁、第210頁);另佐以同年月24日晚間以臉書,向張○○表示:「我那天走的時候本來想偷親你一下的,結果失敗了。..我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大概是這陣子太孤獨寂寞冷了,想找個人取暖一下,但是又覺得這樣不太好,所以很糾結」(見原審卷第201頁)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因婚姻不和諧且寂寞難耐,於109年11月22日晚間,約張○○見面,並與其同床共眠、搞曖昧甚明。
⑶、再者,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經由伊與交往對象鍾○○之
共同友人蔡○○,探詢鍾○○可否接受離婚有小孩(但小孩給對方)之女子。鍾○○表明只要上訴人不用養就好(見原審卷第159頁)。蔡○○乃於109年12月6日將此LINE對話訊息轉傳予上訴人。又參以110年4月25日上訴人與鍾○○同車,遭被上訴人攔車爆發衝突後,上訴人旋即向友人抱怨:「搞到我都不能交男朋友。...我最近偷交男朋友,他居然抓到我跟他出去....現在要導向是我出軌。他還要告我,...侵害配偶權。我還不知道有這條,我要申請保護令,一直拿小孩勒死我,我爸也不支持我,結個婚把自己搞死。」(見原審卷第158頁)等情以觀,益證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不僅未加以修補,甚且亟欲擺脫系爭婚姻之束縛,違反夫妻間互負之忠誠義務,與配偶外之男性友人交往,更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
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取得前開伊與友人間之對話截圖,
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行為由,主張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惟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之子丙○○因使用上訴人之手機,致被上訴人無
意間發現上訴人前開與友人間之聊天記錄,為保障其訴訟權而加以翻拍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上開翻拍行為,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1頁、第111頁);然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男性張○○同床共眠搞曖昧、鍾○○交往等情事,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且該事由核屬本件婚姻破綻可責性之高低判斷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察覺後,倘不加以即時翻拍對話截圖,於本件訴訟中恐有難以舉證之虞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翻拍前開對話截圖,乃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其所採取之手段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故被上訴人取得該證據資料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對話截圖,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刑,即可謂該對話截圖不可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加以排除。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前開伊與友人間之對
話截圖,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行為由,主張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即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又以伊於105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曾至薇閣汽車
旅館一次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有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固據提出兩造109年5月5日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但查:
①、觀諸兩造前開對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從未承認有
婚外情,且上訴人自陳於被上訴人皮包內僅發現薇閣汽車旅館發票一次,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與其他女性外遇之跡象(見原審卷第63頁);且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陳稱:「四、五年過去了。好。我跟你說,就算這件事我原諒你了,你為什麼可以摳成這個樣子?.....每年出國玩,那個時候講好的,你去開房間,你賠償我的,....」(見原審卷第72頁、第74頁);再佐以上訴人自陳兩造雖因此事發生過爭吵,事後兩造感情回溫後,乃於107年9月生下女兒丁○○,但因價值觀與教養小孩等觀念不同,累積太多情緒,無法繼續系爭婚姻(見原審卷第63頁);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固於105年上訴人生丙○○之前,曾至薇閣汽車旅館開房間乙事,致兩造發生爭吵,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並提出補償方案,獲上訴人同意而原諒。嗣於兩造感情回溫後,乃於107年9月間生下丁○○,然因兩造對於教養小孩、分擔家庭費用等瑣事,價值觀之嚴重分歧,常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乃於108年3月間(即丁○○出生後約半年)另行購屋自住,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乃源自於兩造就教養小孩、金錢等價值觀之嚴重分歧,而溝通不良所致,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曾至薇閣汽車旅館開房間乙事,並無直接關聯。
②、基此,上訴人以伊於105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曾至薇
閣汽車旅館一次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有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委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生性多疑,騷擾褓姆並跟拍車輛
,對伊施以精神上之騷擾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肇因於被上訴人生性多疑所致云云,固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本院卷第165至179頁)。但查:
①、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多由被上訴人一人照顧
與陪伴,並常仰賴上訴人之父母協助等情,業如前述;由上開被上訴人與褓姆間之LINE對話所示(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甚少與子女接觸維繫親情之責任歸咎於褓姆,固對於兩造婚姻之困境無益,且對褓姆造成困擾,然被上訴人對褓姆之前開行為,實肇因於上訴人對子女親情維繫態度消極所致。要難僅憑被上訴人與褓姆間之對話,即可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騷擾。
②、其次,上訴人因與張○○同床共眠搞曖昧,又亟欲擺
脫婚姻束縛,與鍾○○交往發展新戀情,經被上訴人發現並攔車質問上訴人等情,均如前陳;則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發現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有不正當之交往情事,加以質問,亦屬人情之常。況參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質問,不僅未予以回應,且告知假名敷衍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因察覺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有不正當之交往情事,基於配偶身分,跟拍上訴人車輛,以調查上訴人之不忠誠行為,亦屬事出有因,核與故意給予上訴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容屬有間。
③、再者,綜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167至175頁),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致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上訴人自偵查至審判確定時止,向上訴人抒發己見,恐其因該案而遭公司革職,並交代上訴人伊若入監服刑時,有關兩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細節及繳交學費等事宜,並冀望上訴人可以克盡母職而已,亦與故意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無涉。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生性多疑,騷擾褓姆並跟
拍車輛,對伊施以精神上之騷擾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肇因於被上訴人生性多疑所致云云,仍無可取。
⑺、依上說明,上訴人自107年生下丁○○之後,與被上訴人就
教養小孩、分擔家庭費用等瑣事,因價值觀之嚴重分歧,不斷發生爭吵,乃於108年3月間另行購屋自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並一再地向被上訴人堅決表達離婚之意,主觀上毫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破綻。
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5年曾至薇閣汽車旅館開房間一次
,自知理虧提出補償方案,獲上訴人諒解後,兩造感情回溫後,於107年9月間又生下女兒丁○○。但兩造就教養小孩、分擔家庭費用等瑣事,因價值觀嚴重分歧,爭吵不斷,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即丁○○出生後約半年)另行購屋自住,致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感情淡薄,且因寂寞難耐尋求慰藉,竟與男性友人張○○同床共眠、搞曖昧;另亟欲擺脫系爭婚姻之束縛,又與鍾○○交往發生新戀情等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較高。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丙○○、丁○○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承前所述,上訴人因單方亟欲擺脫系爭婚姻之約束,自108年3月間即購屋自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對於婚姻發生破綻,可責性較高,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則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基於父母離婚為由,訴請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乙節,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准兩造離婚;㈡丙○○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丁○○之親權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