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下逕稱其名,合稱乙○○2人),然上訴人自106年間起,屢以言語辱罵伊及家人為小偷、騙子,甚至打電話至伊之工作場所騷擾,及屢以課業不佳為由,以凌虐方式體罰乙○○、丙○○,已造成渠等身心受創,經原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67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0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109年11月30日上訴人不當管教子女時,乙○○為保護丙○○而反抗上訴人,其明知當日被上訴人不在家,卻仍將乙○○行為當作是被上訴人的指使而誣告伊教唆殺人未遂、誣告乙○○殺人未遂。又伊於110年1月18日攜乙○○、丙○○回娘家吃晚餐,上訴人竟報警謊稱伊誘拐小孩。上訴人多次傳送訊息要求限期辦理離婚及帶子女離家,兩造遂自110年1月18日起分居迄今。上訴人所為已對伊構成重大精神虐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6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乙○○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乙○○2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相處原無問題,係因被上訴人之大姑婆周秀錦(下逕稱其名)介入兩造之婚姻才開始發生爭執,伊不同意離婚。被上訴人不思乙○○患有蕁麻疹及異位性皮膚炎需要特別照護,反而聽從周秀錦之言隨意更換乙○○之住處,造成乙○○皮膚炎日趨嚴重,且乙○○2人之生活起居及學校功課向由伊處理,亦是由伊支付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伊較適合當乙○○2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查兩造於10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乙○○2人,且兩造自110年1月18日起分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7-19、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輒以言語辱罵、提起訴訟及對子女為體罰之不當管教,造成伊身心莫大之壓力,兩造婚姻存有不可回復之重大瑕疵,而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傳送辱罵簡訊、管教子女學業及對被上訴人、乙○○提告;然辯稱:兩造婚姻因周秀錦介入而逐生破裂,被上訴人明知周秀錦毀謗其名譽,卻不幫其說話,致其遭鄰居投以異樣眼光,其管教子女是為子女功課著想,並無不當體罰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維繫誠摯相處之可能性,此亦為婚姻經營之重要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再尋得積極復合之契機,即應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以傳送簡訊、打電話等方式施以
辱罵、羞辱、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及要求其離家及離婚等情,亦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7-38頁)。觀諸簡訊內容,上訴人動輒以「你是頭腦壞掉,還是沒去吃會死」、「我們去法院辦離婚」、「你頭腦有問題嗎?」、「因為我是小廟供不起你大佛」、「所以你我離婚」、「我真的很痛恨你…這個月離婚」、「我會把門鎖換掉」、「家裡屬於你東西請你搬出去…你我婚姻都結束」「一月底之前離婚時間給我排出來,不然大家走著瞧」、「你的才情是偷東西,你的才情是騙子」、「全竹圍的人誰不知道你周家偷拿錢,誰不知道你周家騙子…騙子等甲○○」、「像你小偷行為」、「你周家是叫你當小偷過生活,真可悲真可恥,怎麼娶妳這樣人?」、「你頭腦是死的嗎?」、「你是聽不懂人話嗎?」、「還是你家裡都是問題人物」等語,且有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號通常保護令可按(見原審卷第137-138頁),顯然上訴人毫不尊重被上訴人,始以極度貶低之字語辱罵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且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搬離兩造之住處及辦理離婚,則上訴人辯稱其有維持婚姻之意欲,顯屬無稽。
⒊又110年1月間,因被上訴人之母北上至臺北探視乙○○2人,被
上訴人乃帶乙○○2人外出用餐,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帶乙○○2人外出,卻對被上訴人及周秀錦提起略誘之告訴;109年11月30日因上訴人不當管教、作勢毆打丙○○時,乙○○為保護丙○○而反抗上訴人,其明知當日被上訴人不在家,仍將乙○○之行為當作是被上訴人的指使,而向檢察官告訴乙○○殺人未遂及被上訴人教唆殺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士檢卓騰110少他30字第1109039811號函、110年度偵字第56
49、101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4頁)。可知上訴人習以不留餘地、決裂之溝通方式向被上訴人反應不滿情緒、甚至毫不考慮乙○○之身心發展及前案紀錄,而對當時年僅8歲乙○○誣告殺人未遂,實屬不妥。
⒋上訴人再以:周秀錦介入兩造之家務事、妨害其關於乙○○異
位性皮膚炎之照顧,為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元兇,造成兩造爭執不斷。又其曾協助處理被上訴人之母、乙○○車禍事故及支付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父母商業保險費用,然被上訴人無視其上開貢獻,不幫伊講話,任由周秀錦辱罵伊,完全置其於不顧云云,並提出關於周秀錦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1-95頁)。然倘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周秀錦造成其情緒不滿,理應與周秀錦釋清誤會,而非要求被上訴人表態,被上訴人不從即將怒氣投射在被上訴人及子女身上,顯見上訴人無法釐清自身不滿情緒之議題究是何人,過度在意他人之言語,且情緒控制、溝通技巧均非良善,其以不堪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及以不實事項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以訴求其內心之不滿,已逾越夫妻間相處可得忍受之程度,非但無法挽回兩造婚姻,反而致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日益加深。
⒌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分居後之簡訊內容以證明其關心、討
好被上訴人(見原審文件卷㈠),依該簡訊內容固可看出上訴人措辭已有改善,然兩造並未有進一步之互動,均為上訴人自說自話交代事情,且仍執著於乙○○2人之功課複習應如何安排,從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意見或安排,上訴人顯然未意識到其過度在意乙○○2人之學業,不但使乙○○2人感到壓力,亦讓被上訴人感受不佳,是上開簡訊難以認定為上訴人為力挽狂瀾兩造婚姻之舉。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欲前往上訴人住處探視乙○○2人時,均無法入屋內,僅能在門外與孩子碰面、談話,因上訴人威脅如被上訴人進入屋內,若有物品遺失將會告被上訴人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從未有復合之意。
⒍綜合上情,上訴人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多次以不堪、侮辱性
言語指謫、辱罵被上訴人,並催促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及限期辦理離婚,並提起不實刑事告訴,兩造對簿公堂多次,婚姻關係顯已發生破綻,足證兩造在客觀上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多次以簡訊催促辦理離婚,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持續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事由再為審酌,併予敘明。㈡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協議定之,則被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原法院分別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下稱映晟事務所)、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乙○○部分置於原法院卷末之保密證物袋,兩造及丙○○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願意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未成年子女1曾因被告(即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獲核發通常保護令。評估原告(即被上訴人)具穩定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之餘皆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兩造具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環境之能力。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難以達成共識,且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會有過當管教與家庭暴力行為,擔心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權益及身心健康,因此原告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期待能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訪視時),具基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訪談內容詳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兩造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1皆獲核發通常保護令,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兩造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2日新北社兒字第1101357117號函附之訪視報告、雲萱基金會110年8月30日雲萱監字第110253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111、113-118頁及密件資料袋)。
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意願行使乙○○2人之親權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均具相當條件。又審酌兩造分居已久,彼此信任感低落,如由兩造共同行使乙○○2人親權,難期得順利運作。另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11日因乙○○不服管教,竟以橡皮筋彈射乙○○,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3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6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上揭通常保護令可按(見原審卷第21-22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乙○○2人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並考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施以家庭暴力,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以:⑴原審社工訪視時,偏聽被上訴人之意見,未考
量伊對家庭之付出,應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就子女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⑵乙○○患有異位性皮膚炎,過往均由其照護,並陪同住院,被上訴人之住處不適合乙○○居住,子女的課業亦由其協助,目前子女與伊同住,不應破壞現狀云云;然查:
⑴原審囑託社工訪視,由映晟事務所訪視兩造及子女丙○○,因
乙○○住在被上訴人員林娘家,則轉由雲萱基金會訪視。因兩造目前已分居,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報告時,乃先電話聯絡、各自與兩造約定時間深談,且為避免父母干擾子女意願及陳述而與子女各自訪談,並就不適合公開之資料予以密件處理,其訪視處理過程並無違誤。上訴人亦自承:其於訪視前即曾提供相關資料予映晟事務所,說明乙○○異位性皮膚炎之狀況,而訪視報告亦提及乙○○異位性皮膚炎及住院係由上訴人陪伴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社工所為之訪視報告,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處,或忽略上訴人提供之資訊。況原審法官為求慎重,亦曾詢問乙○○2人關於親權行使之真意,有密件之筆錄可佐,上訴人主張應再選任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云云,難認有據。
⑵又乙○○因異位性皮膚炎而於108年間曾住院2個月,由上訴人
負責照顧固屬實情,惟被上訴人並非置之不理,仍有數日係由被上訴人在醫院照護乙○○,僅因被上訴人白天尚有工作及下班後須照顧丙○○,因而大部分時間由上訴人在醫院照顧,此乃夫妻間家務之分工;又兩造對於孩子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應如何照顧意見不同,乃教養議題之看法不同,均無法執此即認被上訴人不關心乙○○之病情。況觀諸上訴人提出乙○○之住院護理資料,乙○○從108年5月11日住院,同年6月10日即記載「但爸爸擔心…因而出院意願低…」(見本院卷第147頁)、6月11日記載「…想繼續住院」(見本院卷第149頁)、6月13日記載「醫師建議病童狀況可以出院參加學校期末考,爸爸表示…想繼續住院治療,續自費住院中」(見本院卷第151頁),且6月14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7月7日均有諸如「向爸爸解釋病情,主治醫師建議可出院返家觀察即可,但爸爸拒絕此建議」之記載,甚至醫師表示「應讓孩童早日返校上課,以維持正向人際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85頁)。足認以醫療專業意見乙○○之異位性皮膚炎並非以長期住院方式來根治,惟上訴人主觀甚強,一再否決醫生的專業意見,認為乙○○必須住院始得完善之照顧,則上訴人對於處理乙○○皮膚炎之作法及觀念亦待商榷。
又上訴人對於乙○○2人之學校課業固然求好心切,然以體罰之方式要求分數,造成子女受傷,甚至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已逾合理管教之範疇,不但傷害親子關係,更造成子女莫大之心理壓力,凡此種種,反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不適合行使親權。
⑶兩造分居後,原本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帶乙○○2人離家
、回娘家居住,嗣被上訴人前往乙○○2人學校接送放學時,上訴人於校門口前阻攔被上訴人帶乙○○2人離開,當下被上訴人不願讓乙○○2人在大庭廣眾之下,面對父母爭執之難堪,乃讓乙○○2人跟隨上訴人返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上訴人主張乙○○2人之住處不應一再變動,顯屬無稽。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分居後所居住之新北市淡水之住處,並無不適於居住之情況,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又導致異位性皮膚炎發作之原因多元,環境固然屬之,然壓力、焦慮亦為誘發之危險因子,上訴人以隔離、不與外界接觸之方式,亦會造成乙○○另一層壓力,且非醫囑認為可行之方式,此觀108年6月12日護理紀錄記載「方醫師因病童情緒起伏大,少與人互動、住院多天(33天),住院期間皆待在病室中(爸爸不讓其出去活動擔心感染)等因素,提議由關懷師到病室來關心病童與其互動,爸爸擔心病童無法接受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雲林之娘家有鴿舍而遽認倘乙○○返回雲林將致皮膚炎發作,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亦無所據。
⒌次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查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原審考量兼顧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等情,酌定上訴人與乙○○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核無不合。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
即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查乙○○於101年3月8日生、丙○○於102年4月22日生,乙○○2人將與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被上訴人表示其於公司擔任副課長,月入約4萬元;上訴人則稱其擔任研發副理,月入約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被上訴人於109年度所得為59萬5,639元,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於109年度所得為43萬3,041元,財產總額為378萬3,21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7-75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新北市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萬2,755元為每名子女所需之扶養費基準,估算每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應屬妥適。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萬2,000元(24,000×1/2 =12,000),且兩造就此均不爭執。爰斟酌上情,認乙○○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尚屬合理。從而,上訴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乙○○2人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乙○○2人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為督促上訴人按期履行,依前揭規定,並為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核無不當,爰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乙○○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乙○○2人扶養費各1萬2,000元及上訴人與乙○○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