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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吳克振

吳泰延秦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再審 被告 吳靜雄

林孝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吳冬土於民國70年11月26日死亡,所留遺產應由繼承人即配偶吳張芍、子女吳久雄、吳慧眼、吳慧錦、謝吳淑貞、再審被告吳靜雄,及代位繼承人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林光煒、再審被告林孝仁(此5人均係吳冬土死亡前已過世之子女林吳雪慧之子女)、再審原告吳克振(係吳冬土死亡前已過世之子女吳平瑤之子)等12人(下稱吳張芍等12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詎吳克振及吳久雄前持71年1月16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於72年9月22日將吳冬土所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其中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吳克振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嗣吳克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月18日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200及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200,均登記為其配偶即再審原告秦濱所有;另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月18日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00及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00、於108年1月24日將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6/1000、於108年5月9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9/200,均登記為其子即再審原告吳泰延所有;惟吳冬土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亦未事後追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該協議書應屬無效等情,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附表編號3、8、9、10、11、12所示土地為吳冬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秦濱、吳泰延各應塗銷附表編號3、8、9、10、11、12所示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吳克振應塗銷附表編號3、8、9、10、11、12所示土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經原確定判決以吳冬土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系爭分割協議書非由吳冬土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作成,應屬無效,且再審被告並非繼承權受侵害,無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為由,判決伊3人敗訴。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情事,係屬繼承權受侵害之類型,且兩造尚有是否拋棄繼承或是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爭執,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有關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本件非屬繼承權受侵害事件,未適用上開大法官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吳冬土所遺土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吳久雄委任代書辦理,係經其他繼承人事前表示同意及事後追認,有其他被繼承人認同吳克振無償提供土地予政府拓寬道路、吳靜雄請求吳克振放棄優先承買權、徵求吳克振同意遷移電線桿可證,是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且有證據未經斟酌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情事,係屬繼承權受侵害之類型,應有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有關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本件非屬繼承權受侵害事件,而未適用上開大法官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在真正繼承人併存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以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非繼承權受侵害,而真正繼承人併存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自亦無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判意旨供參)。

⑶、本件被繼承人吳冬土係於70年11月26日死亡,留有附表

所列土地等遺產,其繼承人係包括其吳張芍等12人;附表編號3、8、9、10、11、12所示土地,則係於72年9月22日以署名「吳克振」及「吳久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克振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於前訴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之前訴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⒈⒉所列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一之再審被告主張第1至10列,及貳、二之再審原告主張第1至3列,暨貳、三、㈠㈡㈢所列不爭執事項)。

⑷、參之原確定判決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月27日

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6字第1109002976號函回復查無吳冬土之繼承人向該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及證人吳慧眼、吳慧錦、林光煒於前訴訟第一審均證述其等未就吳冬土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曾討論吳冬土之遺產如何分配等語;又系爭分割協議書僅有吳久雄、吳克振之署名,而證人吳久雄於前訴訟第一審並證述:父親過世後大約半年内,伊接到政府通知要辦理父親財產繼承的事,伊去找代書跟他講有關土地繼承的事,代書後來依照伊及伊堂叔的建議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錄在伊及吳克振名下,系爭分割協議書是伊委任代書寫好,替伊蓋章,辦完手續後才拿給伊,當時參與討論土地如何分配的人有伊、伊堂叔、代書等,其他繼承人則沒有在場,協議内容伊沒有徵詢過其他繼承人同意,當時伊也不懂,伊將伊的印章交給代書,伊認為代書可將這件事情辦好,代書有無跟其他繼承人聯繫伊不清楚等語;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吳冬土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作成等事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㈠之⒉);堪認於吳冬土死亡時,其繼承人係吳張芍等12人,且其等對彼此間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而吳久雄、吳克振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復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則附表編號3、8、9、10、11、12所示土地於72年9月22日以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克振單獨所有,自係繼承原因發生後,始發生侵害再審被告於吳冬土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之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非侵害繼承權,而無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揆之前揭說明,未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依證人吳久雄於前訴訟之第一審證詞,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吳久雄委任代書辦理,可認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事前表示同意;又依其他被繼承人認同吳克振於78年間無償提供附表編號2、6所示土地以拓寬道路、吳克振於93年11月29日出具放棄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予吳靜雄、吳靜雄於103年間徵求吳克振同意將電線桿遷移至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等情,亦可認其他繼承人有事後追認,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云云。惟查:

⑴、依前述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證人吳慧眼、吳慧錦、林光煒

、吳久雄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未舉證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吳冬土全體繼承人協議作成等情,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吳克振、吳久雄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分割協議書有事前表示同意云云,已屬無據。

⑵、再審原告又主張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均有事後追認云云,經查:

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他繼承人認同吳克振於78年間無

償提供附表編號2、6所示土地以拓寬道路云云,此已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敘明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吳克振、吳久雄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知悉吳克振於78年間無償提供附表編號2、6所示土地予政府擴寬道路,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他繼承人已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等情,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他繼承人已事後追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云云,無從憑採(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㈠之⒊)。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未見有何判斷事實未憑證據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

③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吳克振於93年11月29日出具放棄

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予吳靜雄乙節,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並敘明該同意書僅能證明吳靜雄知悉於斯時吳克振為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然無從認定吳靜雄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分配土地之方式(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㈠之⒊)。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吳靜雄於103年間徵求吳克振同意,將電線桿遷移至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原確定判決書疏未斟酌云云;惟縱吳靜雄於103年因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為吳克振所有而經其同意將電線桿遷移至該筆土地上,仍無從憑認其他繼承人均已事後追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乃原確定判決認此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論列(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七),亦未見有何判斷事實未憑證據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④依上,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若所提出之證物,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吳靜雄參加祖墳祭典時之照片及所謂祖墳支

出資料(見本院卷第61、63、121頁),而主張其歷來前往祖墳參加祭典時,均會經過吳克振於78年間無償提供附表編號2、6所示土地予政府所拓寬之道路,足見其他繼承人均知悉吳克振提供土地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0、116頁)。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而敘明其等未能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知悉吳克振於78年間無償提供附表編號2、6所示土地予政府拓寬道路,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他繼承人已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等情,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他繼承人已事後追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云云,無從憑採,業如前述;至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祖墳支出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吳靜雄參加祖墳祭典時會經過以附表編號2、6所示土地拓寬之道路,仍無從認定其他繼承人知悉吳克振於78年間無償提供此等土地予政府拓寬道路,更無從推論其等已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即無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⒊依上,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顯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