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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邱素珠

陳怡亨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再審被告 邱騰毅

王晟懿

王淑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7、33、35-37頁),惟觀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書狀(見同上卷第3-7頁),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云云(見同上卷第13、15頁),至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況查,再審原告原係以本院卷第3-15頁所附書狀,於111年3

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繕本已送達再審被告(見同上卷第27-31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再於同年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將原上訴之聲請改為再審聲請等語(見同上卷第33-37頁),應認再審原告以原上訴第三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期為同年5月24日,縱以再審原告提起原第三審上訴日即同年3月18日寬認為其等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又依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榮昌陳報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載明其為律師(見同上卷第23頁),及其所提前揭原為上訴嗣改為再審之訴之書狀,堪認再審原告最晚於同年3月18日亦已知悉其所述欲作為再審之理由(實則為上訴三審之理由),算至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同年5月24日,顯逾民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難認其等再審之訴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