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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晗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再審被告 廖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就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第72頁、第108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111年1月19日送達,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8年1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經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與伊離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抗辯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偽造;證人柯家綾證詞不實屬偽證,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遽採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柯家綾亦未因犯偽證罪,經宣告有罪判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再審原告仍執此為本件再審事由,難謂適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執系爭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主

張該證物足證再審被告並無與其離婚之真意,前訴訟程序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錄音檔譯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5月8日所錄製(見本院卷第37頁),而為再審原告所持有(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9頁),其在客觀上明知該證物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依前揭說明,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