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晗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佩玲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上訴離婚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