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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A01

A02再審被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父母甲○○、乙○○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乙○○即於同年0月00日生下再審被告(原名○○○),是再審被告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甲○○及乙○○之長子,但不受婚生推定,乙○○並於106年8月21日向再審原告A01坦言再審被告非自甲○○受胎所生,與甲○○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且甲○○與再審被告均不知上情,甲○○自非基於收養再審被告之意思而加以撫育及共同生活,復未依當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與再審被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其二人間當亦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另甲○○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審被告以甲○○之繼承人自居,逕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甲○○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伊等為甲○○之子女,對於伊等繼承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聲明求為確認再審被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及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嗣經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伊曾於111年6月29日至新竹探視乙○○之二弟丙○○、二弟妹丁○○,告知再審被告非甲○○親生子乙事,經丙○○、丁○○表示從來不知此事,亦未聽聞收養再審被告之事,並提及乙○○因未婚懷孕離開新竹家中,2年後返家告知將與甲○○結婚之事,丁○○詢問未婚所生之女戊○○如何處理,經乙○○親口告知交由他人扶養後已經夭折,並經丙○○、丁○○作成陳述書為證(再證4、5、8);經伊等調閱乙○○之戶籍資料,赫然發現戶籍登記簿上記載一長女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記事欄記載「民國○○年○月○日經桃園縣○○鄉○○村○○○○○○號眷舍○○號○己○○夫婦收養」(再證6),並參酌「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再證7);可證甲○○自始不知再審被告非其親生子,甲○○未有以收養意思收養再審被告而撫育,及乙○○自始未同意再審被告由甲○○收養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物(再證4至再證8),顯有未洽,且如經斟酌上開新發現之證物,伊等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而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9日至新竹探視丙○○、丁○

○,告知再審被告非甲○○親生子乙事,經丙○○、丁○○表示從來不知此事,亦未聽聞甲○○收養再審被告之事,並表示乙○○曾因未婚懷孕離開新竹家中,2年後返家告知將與甲○○結婚之事,丁○○詢問未婚所生之女戊○○如何處理,經乙○○親口告知交由他人扶養後已經夭折等情,業據丙○○於111年7月9日,及丁○○於111年7月9日、111年7月24日作成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5頁,即再證4、5、8)。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宣判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2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丙○○111年7月9日陳述書,及丁○○111年7月9日、111年7月24日陳述書,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以後所製作,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證物,已有不合。

⒉其次,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退除官兵

服務軍職經歷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7),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於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保管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可隨時申請閱覽或向法院聲請調取,而得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得向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調閱該服務軍職經歷證明,而現始知之,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且再審原告自陳已於111年4月21日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中提出(見本院卷第13-15頁),參照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有不符。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經丙○○、丁○○告知乙○○曾產下一女

戊○○交予他人扶養之情事,而於111年7月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乙○○戶籍資料,始發現上情,而提出乙○○之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即再證6)。惟查,乙○○是否曾產下一女交予他人收養,與甲○○是否自始不知再審被告非其親生子,甲○○是否有以收養意思收養再審被告而撫育,及乙○○是否自始未同意再審被告由甲○○收養等節,並無具體關連性。再審原告僅以「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記載甲○○准予於50年3月25日結婚,依照當時規定,需提前一個月上呈軍人結婚報告表,衡情甲○○應係於50年2月25日決定結婚;而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乙○○交予他人收養,乙○○顯然刻意隱瞞記事欄位,不願他人知悉未婚生女之事實,衡情倘甲○○明知再審被告非其親生子,乙○○亦知悉收養非親生子女應辦理收養登記,甲○○與乙○○應會比照戊○○模式,就再審被告辦理收養登記,但甲○○與乙○○自始未就再審被告辦理收養登記,足見甲○○不知悉再審被告非其親生子云云,遽予推論甲○○自始不知再審被告非其親生子,及甲○○並非以收養意思收養再審被告而撫育,實屬再審原告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⒋是以,再審原告所新提出之證物,其中丙○○111年7月9

日陳述書,及丁○○111年7月9日、111年7月24日陳述書(再證4、5、8),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另「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再證7),亦非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又乙○○之戶籍登記簿(再證6),雖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然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後,亦與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被告與甲○○雖無自然血緣關係,但甲○○有收養再審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且無違反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收養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其等間存在親子關係之認定相符,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