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熊曉莉再審被告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林楊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3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出所),並經再審原告親自於同年月23日至該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芝山岩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傳真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3、84-1頁)。再審原告雖於同年1月30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同上卷第79、81頁),惟迄未依限繳納其餘1萬4,360元之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考(見同上卷第157、1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