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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5號抗 告 人 熊曉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楊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依其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之請求,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8,043元,並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萬5,360元(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同上卷第173-189頁),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原裁定正本文末誤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字,惟該部分業據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見同上卷第343頁),且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復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不因該誤載而得為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