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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熊曉莉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林楊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111年度家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後,已於同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繳納該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339頁),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惟因適逢農曆春節,金融轉帳作業流程耗費時日,該筆款項遲至同年2月3日始轉入本院帳戶。從而,本院於同年月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見同上卷第171頁),即非適法。抗告人不服,稱已繳納裁判費等語(見同上卷第625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