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熊曉莉再審被告 林楊凱
林楊旋林麗菲
林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5-56、23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如後述貳、一、所示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嗣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2年1月30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二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承審之李法官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9條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3-99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然與後述貳、一、所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而非就前述事由之補充,惟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及其所提出據以主張之相關裁定、判決等事證,可知再審原告為各該事件之當事人(見同上卷第103-153頁),堪認再審原告就上開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然於前述最高法院裁定111年12月13日送達前即已知悉,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之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桃園○○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即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被繼承人林民順遺產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係再審被告林楊凱所購買,惟林楊凱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訴訟程序中(案列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見本院卷第317頁),在105年3月31日庭訊時說:「房子是爺爺買的,他是長孫」,卻未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於錄音光碟中亦遭刪除;又林楊凱同日陳述:「契約書的正本是我向農會申請」,然農會不可能提供信義房屋契約書正本,且林楊凱所提契約僅有原件半數,大部分均缺漏,甚至未見總價金,再者,該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13日稱「上開資料正本可看出○○路的房子都是林民順出資處理,所以相關資料都是由林民順留存」,故林楊凱所提契約書顯然是偽造的證據;證人陳心荃於109年6月22日證述:「沒有,那是林楊凱自己購買的,我們之前已經有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惟依其二人工作時間未長、都是小學教員的收入,又依證人黃瑞昌證詞,可知林楊凱沒有錢可資購買系爭房地,故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又所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應係指該行為人之所以未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所致,例如在偵查中,檢察官因時效完成或被告死亡等原因,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法院因被告經大赦或死亡等原因,而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始允許當事人得在其所指再審事由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情況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前述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判決基礎,卻就該等證據已有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均未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9條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