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A01(原名A01)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92號判決,各自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就反請求即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原審判決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甲○○自107年9月28日出生至108年10月9日交付抗告人前,皆由相對人親自撫育,早已產生感情,惟抗告人百般阻擾相對人探視甲○○,並灌輸其不良思想,致其與相對人疏遠,爰請求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單獨照顧甲○○,且不斷質疑甲○○非其親生。相對人於108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8日短暫照顧甲○○期間,曾要求社福機構安置甲○○,自同年10月9日抗告人將甲○○帶回後,即未再探視甲○○。甲○○現約4歲,自1歲後即未見過相對人,父子無情感依附關係。甲○○自幼患有氣喘,不曾在外過夜,與抗告人依附關係緊密。

兩造間民、刑事訴訟不斷,尚需努力學習成為「友善父母」,故相對人以分階段探視為宜,且初期在第三方機構與甲○○會面,可減少雙方爭執,避免甲○○面對陌生環境、陌生父親之恐懼。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8日結婚,經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原法院、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確定。原法院另依抗告人聲請,裁定確認甲○○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又原審判決相對人應認領甲○○為其子女,並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兩造均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5-482、489-490、491-496、513-523頁),堪信屬實。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本院命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事項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1.甲○○就讀幼兒園小班,其就讀幼幼班時醫師發現其口齒較不清晰,若1、2年未改善,需評估是否進行語言治療,其可聽懂、能表達,但因構音問題,其他人不一定聽得懂其所講的話。甲○○有弱視情形,每天須點眼藥水治療;另皮膚狀況不佳,過敏卻找不出過敏源;診斷有氣喘,曾住院治療,若空氣不佳、天氣變化或劇烈運動,即易誘發氣喘,對香菸亦過敏。家中須準備「噴霧治療器」,加入支氣管擴張藥物,視病況每日使用1至3次,每次40分鐘至1個半小時,現幾乎每天使用,惟甲○○較抗拒使用,需花時間安撫。調查中甲○○可陳述簡短句子,雖咬字尚不清晰,但可大致聽懂其表達內容。

2.調查中觀察甲○○於缺乏安全感時會依偎在抗告人身旁,亦會主動親近抗告人,與抗告人依附關係緊密,然在抗告人陪同下,進入具吸引力之陌生環境,可逐漸建立對環境之安全感,接受抗告人短暫離開。

3.實地訪視相對人情緒穩定,自陳有抽煙習慣。相對人於108年遷至樹林現址經營通訊行,該址為其承租,通訊行後方隔出餐廳及兩間房間,受疫情影響,其兼職開計程車,親屬則居住於鶯歌。相對人計劃與甲○○會面時住在現居地,其可獨自照顧甲○○,不需他人協助。相對人居住環境雖能提供子女足夠空間,惟環境清潔稍顯不足,且有明顯菸味。另查,109年5月26日法院裁定確認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110年3月30日駁回相對人抗告,斯時抗告人未更換手機號碼,相對人亦知悉甲○○居住地點,仍未表達欲探視子女或負起親權人之扶養責任,致與子女情感疏離。

4.抗告人考量甲○○年幼、不舒服不會表達等因素,希望前6個月先於機構內會面,後6個月由社工陪同外出會面。相對人認為其單獨與甲○○會面無困難,無需社工協助。調查中甲○○表達沒有見過相對人,不要單獨與相對人會面。

5.調查官考量甲○○年僅4歲,罹患氣喘,需特別照護,相對人多年未探視甲○○,對其現況亦不瞭解,彼此缺乏情感基礎,倘逕將甲○○交由相對人照顧過夜,甲○○在缺乏安全感之環境,倘如不敢表達身體不適,照顧者又未能敏察給予醫療照護,恐危及其健康。併考量兩造關係對立,現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倘一開始逕由兩造自行交付子女,恐增加兩造間之指控與衝突,使子女捲入兩造紛爭,有違子女利益,亦不利相對人與子女建立情感。故本件宜採漸進方式會面,使甲○○與相對人建立親子情感後,再進行過夜會面,應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另新北市政府或其他單位提供親子會面交往服務者包括放心園、兒福聯盟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放心園服務對象涉及家庭暴力,並經法院裁定進行監督會面或監督交付者。另二者服務對象限於父母均有意願者。兩造曾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且曾有通報兒少保護紀錄,符合放心園服務對象。建議兩造於審理期間先試行於兒福聯盟進行6次會面,倘若相對人與子女互動良好,可由兩造自行交付子女;若6次會面後,社工評估仍有第三方協助會面之必要,則建議於機構進行12次會面後,再由兩造自行交付子女,有家事調查報告及甲○○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居家環境相片、親子會面交往服務資源說明等可憑(本院卷第217-240頁)。

㈡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權利,為未行使親權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健全子女之人格發展,並滿足親子間之孺慕之情。本院考量甲○○年幼體弱,需持續之醫療照護,且其未能充分表達身心需求,有賴照顧者熟悉其身心狀況,方能提供適切之照護。相對人僅曾於甲○○1歲前與其共同生活,此後多年未曾探視甲○○,不瞭解其身心發展進度,亦無親情基礎;而甲○○與抗告人依附關係緊密,於家調官訪視時表達沒有見過相對人,可以在抗告人陪同下見相對人,言談中對相對人感陌生、恐懼(家調報告保密附件),足見甲○○尚須時間引導其與相對人互動,始能卸除其不安,而逐漸與相對人建立親情,是為維護甲○○之身心安全,自不宜逕行交付甲○○予相對人單獨相處、過夜。

㈢相對人於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且具狀反對審理期間在機構與甲○○會面交往(本院卷第287頁)。

惟查,兩造關係交惡,歷年相互提出民事、刑事訴訟累計數十件,且多對法院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訴、抗告,有抗告人提出兩造訴訟案件列表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足徵兩造間毫無互信基礎,幾無自主解決糾紛能力,短期難期二人可和平溝通交付子女事項並共享照顧子女資訊,倘由兩造直接交付子女,恐生更多猜疑與衝突,不利子女生活之穩定,是會面交往初期由專業機構介入,由社工引導甲○○接近相對人,並提供相對人親職觀念及與子女之互動技巧,促成雙方順利會面交往,並逐步建立兩造合作模式,即有必要。另審酌「○○○」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設置,對於法院裁定由機構協助會面交往之案件累積充足之服務經驗,抗告人亦表達比起前往機構之勞費,更希望避免兩造衝突等情,是本院認為本件會面交往,有機構介入之高度需求。爰綜核調查官之調查意見,甲○○各階段身心發展之需要、生活作息,及兩造關係、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階段 期間 會面交往時間 地點 備註 一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共12次 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次2小時(依○○○規定,本院卷第277頁) 新北市○○○(進行監督會面) 相對人應向○○○(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提出會面交往申請 二 相對人完成第一階段會面交往之日起,至甲○○就讀國小前 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5時止 相對人至協議地點接甲○○外出,並於期間屆至時送甲○○至協議地點 1.兩造如未能協議接送甲○○之地點,則於甲○○住居所最近之縣市立圖書館分館門口。 2.寒暑假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得一次或分次同住。協議不成,由抗告人依甲○○之需求擇定。 三 甲○○就讀國小、國中期間 1.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7時止。 2.寒暑假期間,除維持前述會面交往外,寒假得增加3日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同住期間。期間自首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7時止。 3.民國奇數年春節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上午10時止。 4.民國偶數年春節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上午10時止。 四 甲○○高中以後 應尊重甲○○之意願,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一、於第一、二階段會面式交往期間:相對人得自112年10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下午8時至8時30分,及父親節、甲○○生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甲○○。 二、於第三階段會面式交往期間:相對人得於不妨礙甲○○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甲○○。 參、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相對人欲行使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通知抗告人。 二、兩造於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時,皆應遵守法院所定時間及方 式,準時交付或交還甲○○予他方。又相對人於探視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三、兩造如欲變更或順延前述會面交往,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通知他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變更或順延。 四、前開會面交往、同住方式,交付、交還甲○○之時間、地點均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 五、兩造均應積極、主動配合及遵守會面交往及交付甲○○之方式及期間。兩造及甲○○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絡方式,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他方。 六、相對人進行第二階段會面式交往前,應先備妥甲○○所需醫療器材及藥品,並應先學習照護氣喘兒之技巧,改善居住環境,並提供無菸環境。 七、甲○○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應即通知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甲○○年滿18歲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