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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周林招

周協記周協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桂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其性質應屬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本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渠等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80號,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原法院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中,由訴訟代理人向調解法官言詞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未逾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期間,原法院應依法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109年10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於110年4月28日方聲請退還裁判費,尚難憑抗告人片面陳述,遽認渠等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已以言詞撤回起訴並聲請退費為由,認渠等聲請退費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因原法院調解法官曉諭是否撤回起訴,否則與另案有重複起訴之虞,伊等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起訴,並以言詞聲請退還裁判費,及請書記官寄送退還裁判費公文,而伊等之109年10月6日撤回起訴狀,則係為明確起見而再行具狀,原裁定駁回伊等退費聲請,顯有違誤,因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本件伊等退費之聲請云云。然查:

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而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期日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

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同法第4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撤回起訴,若非以書狀為之,僅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並經記載於筆錄。但調解期日除調解成立或進行訴訟之辯論,應由書記官作調解程序筆錄外,可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延展期日或其他情形,則未由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即無違反程式之問題。

⒉經查:

⑴、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受渠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雖於109年9月25日系爭調解程序到場,然相對人並未到場,而上開期日除經調解法官於期日報到單上批示:「一、銀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本院108北簡15070)終結。二、候核辦。」等語,及在後附之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070號判決影本上批示「聲代提供,附卷」外,亦無任何筆錄可參,即未見有何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及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聲請,亦未見調解法官有何本案訴訟終結之諭示(見本案訴訟卷第173至189頁),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案卷可知。

⑵、嗣抗告人於109年10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撤

回起訴狀,亦係記載:「按撤回人周林招(書狀誤載為周林昭,下同,但印文則為周林招),周協記,周協盟與周桂伶等人間請求裁判分割事件,因目前無訴訟必要,撤回人周林昭,周協記,周協盟,特具狀撤回本件起訴。」等語,未見有渠等前已撤回起訴僅為明確起見而再行具狀之敘述,亦無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表示,嗣經法官於109年10月8日在上開書狀上批示「核與委任狀印文相符,准撤回,報結」後,本案訴訟亦係於同日報結在案,有上開抗告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案訴訟卷第191頁)及本案訴訟案卷上填載之終結日期可憑。

⑶、依上所述,既未見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程序有何撤

回起訴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程序亦僅調解法官在調解期日報到單上批示「候核辦」,而無本案訴訟終結之諭示,且抗告人於109年10月6日方才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已於109年9月25日系爭調解程序以言詞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並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事證。則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訴訟卷第195頁),揆之首揭說明,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其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法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