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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蘇聲亮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持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蘇聲達(下稱其名)繼承自被繼承人蘇家榣(下稱其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下稱107年執行事件),因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台新銀行乃於原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確定(下稱系爭代位分割訴訟),台新銀行執系爭代位分割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2002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下稱108年執行事件,與107年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為蘇家榣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及聲明意議略以:卷內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自行記載之總經理尚瑞強,執行法院於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前應停止執行程序;107年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蘇聲達於108年執行事件代位分割遺產所得之案款」,而非代位分割遺產,故於執行法院送達扣押命令予債務人且向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後即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且蘇聲達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台新銀行之代位權因蘇聲達之死亡而消滅,執行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加蓋之增建(下稱系爭增建)為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且為共有人蘇戴秀所興建,並非蘇家榣之遺產,不得執行,執行法院應向地政機關撤銷系爭增建之標示登記及限制登記等語。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8日就上開事項裁定異議駁回(下稱甲裁定),嗣於110年11月8日為更正裁定,將甲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所載「聲明異議」均更正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下稱乙裁定)。抗告人對於甲、乙裁定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甲裁定僅就伊聲明異議事項為裁定,就伊聲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程序之聲請事項則未裁定,顯有脫漏;又甲裁定係脫漏未就伊聲請事項為裁定,應為補充裁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乙裁定逕為更正,即有未洽等語。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依上開異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異議、抗告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經查:㈠關於抗告人主張甲裁定未就其聲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撤銷

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程序之聲請事項為裁定而有脫漏部分:觀諸甲裁定之案由、主文、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雖僅記載抗告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駁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之文字,而無「聲請」之文字,惟甲裁定理由欄第一段第㈢項已載明抗告人主張事項為:台新銀行代位權已消滅,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及第㈣項載明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不得執行,及請求執行法院向地政機關撤銷系爭增建之標示登記及限制登記之意旨(甲裁定第2頁第3行至第12行,即原法院執事聲字第91號卷第12頁),堪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聲請事項」,確係甲裁定審理之範圍;又甲裁定理由第三段㈢、㈣就上述聲請事項,分別認定:法院於蘇聲達死亡後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得由遺產管理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及撤銷已為執行處分之理由;系爭增建部分係依附於系爭不動產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應與系爭不動產一併拍賣,執行法院辦理系爭增建之查封登記並無違誤,至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應歸屬於何人、如何分配 ,應另循實體訴訟解決(甲裁定第4頁第17行至第5頁第10行,即原法院執事聲字第9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顯然已就抗告人主張之聲請事項為裁定,且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上開聲請事項不應准許之依據,並無脫漏裁判之情。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屬無據。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甲裁定係脫漏裁判,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得逕以乙裁定為更正裁定部分:

甲裁定由形式上觀之雖僅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事項為裁定,惟核其「聲明異議意旨」之記載及理由之判斷,實係就抗告人聲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程序之聲請事項亦已為裁定,並詳為說明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之理由,而予以駁回,亦即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為裁判等情,業如上㈠所述。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甲裁定,係就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事項均一併為駁回之裁判,其於甲裁定未述及「聲請事項」部分,即屬誤寫性質之顯然錯誤,乙裁定之更正,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甲裁定之本來意思相符,且未變更甲裁定之意旨,從而,原法院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以乙裁定為更正,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非有據。

三、抗告人另於本院主張:執行法院應調查並說明台新銀行指定2個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並應釐清執行法院相關文書究應送達予何送達代收人及其效力,並應調查台新銀行將其不良債權讓與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及效力云云,並據以作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惟上開事項非原裁定審理事項,自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