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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林翠娥代 理 人 沈曉玫律師

鄭智仁律師相 對 人 蔡朝雨

蔡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續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受理(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中第條約定「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8加拿大法律事務所管理之資金(下稱系爭資金)由原告林翠娥取得。取得資金所需出具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陳金調、蔡春櫻之死亡證明及由被告蔡朝雨、被告蔡春梅繼承之相關文件),被告蔡朝雨、被告蔡春梅均應配合簽署及提供」。嗣伊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旋即委由甘義平律師將加拿大律師提供之所需文件,以電子郵件寄予相對人蔡朝雨(下逕稱其名)代理人葉茂華律師、相對人蔡春梅(下逕稱其名)代理人黃宋丞律師,惟蔡朝雨屢經催促始寄回上開文件,並以英文加註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限制,致該文件無法使用。加拿大律師復於109年9月8日將須簽屬之三方文件撰擬好,請兩造至加拿大公證人處簽署並公證,然蔡朝雨拒不回應,並向甘義平律師表示不願配合簽署相關文件,更藉詞要對伊及伊女兒提告、對應簽署之文件有所爭執。伊於109年9月19日收受甘義平律師轉傳蔡朝雨上開簡訊內容,並於同年月24日收受加拿大律師告知蔡朝雨不願放棄系爭資金之電子郵件,始知悉蔡朝雨自始即係詐欺伊締結系爭和解而無履行之意,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於知悉後30日內即109年9月25日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未予調查,即逕以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須作實體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9日成立

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卷《下稱續字卷》第13-20頁)。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第條約定,蔡朝雨有配合簽署使抗告人順利取得系爭資金之相關文件之義務,卻藉故拖延,或於文件上記載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限制,致文件無法使用,直至109年9月19日收受甘義平律師轉傳蔡朝雨之簡訊內容,始知悉蔡朝雨自始無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抗告人係受蔡朝雨之詐欺始成立系爭和解,其知悉撤銷和解原因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提出加拿大律師提供之簽屬文件、蔡朝雨簽回之文件、電子郵件、簡訊等件為證(見續字卷第21-58、65-66頁)。堪認抗告人業已表明其知悉系爭和解得撤銷之原因時點,及遵守請求繼續審判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抗告人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續字卷第5頁),程序上並無不法。

㈡原裁定固以兩造作成系爭和解時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全程在場,對於系爭和解重要之爭點,並無任何錯誤可言,難認抗告人有何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蔡朝雨不履行系爭和解僅生債務不履行問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0頁)。惟核該駁回理由,顯係認抗告人以詐欺為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且經相對人蔡春梅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1案件中稱「原審有開過庭,也有調查證據,且有調閱卷宗」等語(見該案卷宗第86頁),顯見原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乃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之請求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109年9月19日始知悉系爭和解有得

撤銷之原因,並於同年月25日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從而。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4